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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輝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許文生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縣瑞芳鎮住處向郭惠敏訛以其所投資位於花蓮縣之「鉅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獲利頗豐,當時之市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願將其所有之股份百分之七.五,依市值計算每股五十六萬元之價值讓與其中百分之二.五即一百四十萬元予郭惠敏,致郭女陷於錯誤而分三次陸續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林秉輝,嗣郭惠敏於八十七年間至鉅鑫公司查帳,始知股東名簿上竟無名字且鉅鑫公司之資產始終並無林某所稱之價值,郭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秉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合約書、立據証明書、錄音譯文、証人即告訴人之夫吳文盛証稱購買股份當時未表示插暗股、証人廖有民、吳木林均稱未曾有人出價五千萬元欲收購鉅鑫公司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一股二十三萬元入股鉅鑫公司,並於右揭時地以一股五十六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聲稱原來一股買多少就賣多少,伊之所以轉售股份純為獲利,告訴人亦係自行評估後認有圖可圖方願以五十六元之價格受讓,要無詐欺情事。且當時雙方言明告訴人係以插暗股之方式買受股份,並非被告蓄意不為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一股五十六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鉅鑫公司百分之二.五之股份,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並已付清價款,此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合約書、立據証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收受價款後拒不變更股東登記,顯蓄意詐欺云云。証人即其夫吳文盛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謂並無約定暗股之事(見偵績卷第一0二頁背面)。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陳:「被告有騙我,該股份不要讓人知道,以後他繼承別人的股份,就可以操控公司。」(見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復再次說明:「偵查中所言(偵卷第十七頁)是指我要跟被告買百分之二.五的股份,他說這個股份不要讓別人知道::被告是跟我說,如果他讓我二.五,他只剩百分之五,就算繼承他媽媽的股份,也無法操控公司,所以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但當時我堅持股東名冊以後如果有變更(當時他說股東已確定,不能再變動),我要成為股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確有約定告訴人為暗股,否則自無從不讓他人知悉股份之轉讓。而証人即鉅鑫公司股東吳木林復於本院証稱「我是告訴人與被告訴訟後我才知道告訴人是股東,八十三、八十四年時,告訴人就有跟我們一起去花蓮,因為是被告帶去的,我們在講公司的事情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當時告訴人沒有表示他是公司的股東,被告也沒有說,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很好,甚至比我們表兄弟的感情都密切,因為不是正式的開會所以沒有請告訴人迴避,我們在講事情的時候,告訴人只有在旁邊聽,沒有表示意見。告訴人與我們去花蓮最少三次::在以往的聚會中,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是股東,我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感情很好,告訴人的尊親也是住在花蓮等事情而已::(問: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去花蓮查帳)告訴人當時有在場,以前只要被告有在的場合,告訴人幾乎都在場。(八十六年)當時與象盟談合作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與我一樣都沒有表示意見。八十七年查帳那次我是真的要去查帳,告訴人也有同行,那時我還是不清楚告訴人是股東,記得那次我查出有問題的帳,我當時認為告訴人是外人,所以我就告訴人幫忙用便條紙寫下查帳的結果,當時我認為他不是股東是外人比較有公信力,所以請他寫,當時他沒有向我表示他是股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果告訴人未曾同意以暗股方式買受被告股份,何以多次與其他股東南下共同勘查鉅鑫公司礦區及營業狀況時,從未表明股東身分。足証被告辯稱雙方確有合意以暗股方式受讓股份等語,應非虛言,而堪採信。至嗣後告訴人要求變更股東登記,被告應允卻遲未辦理一節,乃嗣雙方之另行約定,尚難據以回溯推翻購買當時之暗股合意。

(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出售股份當時,向其聲稱係按伊原先入股價格轉讓,未賺取任何利潤,並向其訛稱鉅鑫公司獲利頗豐,已有人出價五千萬元欲購買該公司云云,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此節指訴已難憑採。証人即鉅鑫公司負責人廖有民於偵查中雖証稱:「告訴人投資時沒有人出價五千萬元要買公司。」(見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一0四頁)証人吳木林亦証稱印象中沒有他人欲以三千五百萬元或五千萬元收購鉅鑫公司,若有此事,伊當然樂意脫手等語(見偵續卷第六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政府確大力推動產業東移,各報章亦爭相報導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將於八十二年七月動工,並擬闢建專用港,蘇花公路則預定八十四年年全線雙向通車,此有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中時晚報、更生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太平洋日報等剪報在卷可參。証人吳木林復稱「(八十二、八十三年中間)政府當時有說產業要東移,當時股份有上漲,但是真的上漲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別人喊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鉅鑫公司之股價確因政府產業東移政策而有上漲之趨勢。又常人之所以投資公司,其意本在獲利,是買低賣高,乃當然之理。要難以被告轉讓價格高於當初入股價格即謂其有詐欺犯行。況被告於轉讓股份後,曾多次帶領告訴人共同前往花蓮勘查鉅鑫公司礦區,並與其他股東會面,使告訴人得以與聞股東間就公司事務之討論、商談,更徵被告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