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並無增資計畫之提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該公司遠景看好,有意於八十九年間增資至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云云,自訴人為跨足科技業,乃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甲○○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以每股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股一百五十萬股,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股款五千四百萬元。詎甲○○於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經自訴人查詢後始知新超公司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自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甲○○為脫免刑責,及免除因其違約而應依該「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乃向自訴人訛稱:願與自訴人和解,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投資自訴人在大陸上海或香港之公司,並於二個月內點交自訴人所購買之新超公司股票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雙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新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營業處所簽立「協議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詎甲○○知自訴人撤回詐欺告訴已無後顧之憂後,竟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匯入自訴人所提出上海楊鐵之戶頭,並避不置理,使自訴人因此喪失依原「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甲○○違約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甲○○以此詐術因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依該「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增資後參個月內完成」之約定,新超公司之增資申請案於八十九年底提出,九十年二月核准後,伊即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並未違背上開契約之約定。至於伊與自訴人事後簽立協議書第一點、第三點未能履行之原因,是因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伊可選擇自訴人上海或香港之公司投資,但自訴人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期限屆止,從未提供其二家公司之投資計畫書,致伊無法選擇欲投資之標的,而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自訴人因此也未來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每股三十六元
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後股權百分之十,同年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即支付被告股款五千四百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增資後三個月內完成股票過戶,此業經被告所供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收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之新超公司確實未能於八十九年度完成增資過戶股票,迨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加倍退還已收款項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後,被告始急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於尚未經核准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先以存證信函函覆自訴人來辦理股票過戶,惟實際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嗣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逾一億元,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轉經濟部商業司核辦,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此有各該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三七一五○號函並附該公司新變更登記表及相關增資文件影本等共十七紙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收到自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請求給付違約金一億零八佰萬元之存證信函後,始以最快速度開始辦理增資,並於尚未經核准完成增資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虛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來辦理股票過戶,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辦妥增資變更登記,豈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其為敷衍搪塞甚明。由上開流程可知,被告於整個八十九年度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才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其辯稱於八十九年底提出增資申請案,九十年二月核准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簽和解書亦明載:「一、甲方向乙方購買八十九年度增資股,雖乙方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二、甲方對於乙方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乙事,曾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以爭取甲方之權益,但經雙方多次和氣協調,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三、乙方應確實執行協議書之各項內容,甲方則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告訴。惟若乙方未能信守協議書事項,乙方須負法律責任。」足見被告甲○○亦承認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有所違約,始與自訴人和解,而另簽上開協議書,事證至明。
㈡依兩造新訂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以前匯款新台幣參仟萬元(等值美金或港幣)至上海楊鐵指定戶頭以投資上海楊鐵公司或與楊鐵在香港關係企業(香港立浦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共襄盛舉。」,按該條已明文約定被告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指定戶頭,其匯款金額、匯款期限、指定之戶頭(上海楊鐵),訂定甚為明白,並無附任何條件,亦顯無再議之餘地;且協議書第十一條又規定:「甲方須全力支持乙方及上海楊鐵之運作。」,其為投資上海楊鐵,亦屬灼然。況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也簽收自訴人上海楊鐵公司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及銀行帳戶(即指定戶頭),表示要匯款到上海楊鐵公司甚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簽收,有其親筆簽名之簽收條在卷可憑,足見兩造訂定上開協議書原意即是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並無所謂仍需「提供投資計畫書」,否則如依被告所辯仍需「提供投資計畫書」以供其決定是否投資,則協議書第一條硬性規定:「甲方(即被告)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新台幣參仟萬元(等值美金或港幣)至上海楊鐵指定戶頭」,豈非將已確定之事項變成懸而未決而無意義?參諸證人李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證四之協議書是我見證的,我和雙方當事人都認識,協議內容是乙方(即自訴人)提出來,重點有二,一是希望被告投資上海楊鐵工廠,要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把錢匯到上海楊鐵,二是希望原來楊鐵投資新超科技的股票能夠交割,三是在這二個條件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在簽立協議期間,我有催被告履行協議,被告說他已經去香港賣一部分股票,要匯到上海,一個禮拜後,我再問他,他說還要去一次香港,上次的股票交割有問題,我說期限快到,要他快點處理,他說楊鐵應該給資料,我叫他向楊鐵提出,因當初簽訂協議,並沒有約定,因為三千萬元沒有匯,所以第三點的協議就沒有做。」(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李晟之上開證述,亦證明兩造協議是希望被告投資上海楊鐵工廠,要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把錢匯到上海楊鐵,顯無再由被告衡量選擇上海或香港之餘地;而被告原本已在香港賣股票要匯款,至期限快到,被告始藉故楊鐵應給資料,而不予匯款,且簽訂協議時,並無約定楊鐵公司應給投資計畫書及訂立股權比例等,自訴人無須再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書甚明。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未提供二家公司之投資計畫書,訂立股權比例等,其無法選擇欲投資之標的,故而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云云,純屬狡辯,委無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謂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云者,係指單純
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情形而言;若經和解後因和解契約之履行遲延者,當不能遂謂應回復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權利狀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參仟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並非被告有清償債務而對於自訴人負擔新債務,乃債之更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不履行新訂之協議規定或遲延時,自訴人已難回復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權利狀態而為主張;是自訴人代理人指稱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實有以被告匯款三千萬元之條件取代原股權讓與契約書中較高金額(五千四百萬元)之違約金賠償一事,自屬可信,否則既然原購買之新超公司增資股票仍要過戶,又何需協議額外追加投資該三千萬元?茲被告以佯訂協議書之方式為詐術,騙稱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指定戶頭以投資上海楊鐵公司為和解條件,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而屆期被告竟藉故而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自係以詐術免除給付原較有利於自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五千四百萬元之利益。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均為畏罪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未詳研求,遽以被告舊債務仍不消滅,未因此免除股權讓與契約所負之任何債務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一再對自訴人行詐,毫無誠信,所詐不法利益金額龐大,使自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及犯後拒不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被告甲○○詐欺案件,案情與本件相同,依上開所述,其被害人應係自訴人公司,則該案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件不同,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送單位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