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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離異,惟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雙方仍同居並共同經營昱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毅公司)、昱菘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菘公司),甲○○除管理昱毅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外,並擔任昱菘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管昱菘公司財務、會計事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將昱菘公司客戶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昱菘公司作為清償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下簡稱:甲帳戶)內,並將昱菘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乙帳戶)內之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甲○○離職後,乙○○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甲○○拒不返還。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八紙、昱菘公司乙帳戶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僅其中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入昱毅公司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提款五十萬元發放薪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支出被告均無法證明係使用於昱毅公司、昱菘公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客戶支票款項存入其個人甲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與告訴人乙○○登記離婚,之後經常回去照顧小孩,八十四年伊正式回去與告訴人共同過著夫妻般生活,昱毅公司、昱菘公司、健呈公司,均係伊與告訴人二人合資經營,上開八張支票,係因昱菘、健呈公司剛成立,才存進伊個人之合作金庫甲帳戶,款項均係用於該三家公司之經營及家庭生活支出,當時夫妻也沒分什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告訴人對伊施暴,才又離家,且伊係昱菘公司負責人,該存簿及印鑑章向由伊保管,而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之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一十六萬元,則既亦為昱菘公司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求自保,才將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攜離,現乙帳戶內仍有二百餘萬元,並未挪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前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登記離婚,被告之後

也經常回去照顧小孩,八十四年被告正式回去,復與告訴人共同過著夫妻般生活,及先後成立之昱毅公司(八十三年一月成立,負責人:乙○○)、昱菘公司(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負責人:甲○○)、及健呈公司三家公司,亦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資經營,較後成立之昱菘、健呈二家公司,係由昱毅公司之資金拿出來成立,被告、告訴人並未另外出資,渠等家庭生活費用,也由二人合夥之三家公司營業收入來支應,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方又離家等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乙○○供陳一致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昱毅公司、昱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一頁、他字第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原審卷第一○○頁)。又登記為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房地,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二十八萬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再者,該處房地被告實際並未出資,而係由昱毅公司出資五百萬元購得,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綜合上情觀之,足見被告、告訴人關於合資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實際均係二人合夥,其他股東均係掛名,公司營收與家庭生活所需,並無區分,且相互流用,否則渠等二人又如何能以昱毅公司之資金五百萬元,用來購買上開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以昱毅公司之資金另成立昱菘、健呈二家公司?合先敘明。

㈡昱菘公司之乙帳戶,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新開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餘額尚

有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其後雖有現金存提五筆(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轉帳支出四筆(金額分別為:五千四百元、十萬元、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被告亦有三筆金額跨行匯入該帳戶(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入六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二筆:一筆為一百四十萬元、另一筆四十萬元;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及乙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有存提紀錄,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該帳戶尚餘金額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有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該帳戶存摺影本二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由是觀之,被告如欲侵占該乙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則其逕自該帳戶提領支出即可,又何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後,再匯款上開三筆金額共計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進入乙帳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上開三筆跨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係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後,被告方將該二百四十萬元再匯回昱菘公司之上開帳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刑事聲請狀)。惟查,本件被告係昱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存簿及印章向由被告保管,且參以被告既為昱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昱菘公司又曾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之房地為擔保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二十八萬元,已查證如上,則其既為昱菘公司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求自保,而將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攜離,亦與常情不相違背。且縱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催討方將上開二百四十萬之款項匯入,然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合夥經營昱菘等三家公司,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時就上開昱菘公司之帳目亦未經會算,則在帳目並未明瞭之際,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上開將存簿及印章攜離之舉係為侵占之犯行。況且乙帳戶最後一年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今)均未使用,餘額迄今尚有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反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金額總計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確係昱菘公司往

來廠商交付之支票,且存入被告之甲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屬實外(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八張、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號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查:

⑴昱菘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而上開乙帳戶開戶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新開戶,均業見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觀之,均無可能存入當時尚未開戶之乙帳戶,足見被告所辯廠商付予昱菘公司之上開支票,因昱菘公司甫成立尚未開戶,而先存入伊之甲帳戶乙節,應屬實情,自不得以被告有將上開支票八張存入其個人所有甲帳戶之舉,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陳稱該甲存帳戶內之支出係用於支付昱菘公司之

員工薪資、應付賬款或轉匯昱毅公司及家庭生活支出(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一),並提出被告甲帳戶存簿明細影本及匯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昱菘公司上海銀行存簿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昱毅、昱菘、健呈及被告帳戶影本各乙份等為據。據該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匯入會計師陳朱菊帳戶五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轉入昱毅公司支存帳戶五萬元(即本院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以前揭支出係於系爭八紙支票兌現前,因認前揭二筆金額與本案無關。惟查,前揭二筆金額係用於公司,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且被告亦未經公司其他帳戶取得前揭金額,則該二筆金額既係被告先以自己之存款代公司墊付,其後再予扣抵,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可言。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自甲帳戶內提款五十萬元用作發放員工薪資,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入昱毅公司帳戶等情(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3、8所示),亦據告訴人所承認,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匯予客戶五十九萬元,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5所示,見證物一之二,按:被告雖稱匯款金額為六十萬,然應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上之實際匯款金額為可採)。又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匯款四萬元入伊於麥寮農會橋頭分行之帳戶作為公司零用金(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9所示,見證物一之五,按:被告雖稱匯款金額為五萬,然應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上之實際匯款金額為可採)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匯三十五萬元入昱毅公司支存帳戶(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所示),亦均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另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八萬元入其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6所示),而告訴人亦執此指稱足證被告在盜領支票兌現後挪為己用云云,然被告陳明該匯款係用於繳交公司所借之貸款利息,而參之上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用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之房地,本係向萬泰銀行貸款至八十五年九月後始向合庫轉貸,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所稱匯入其名下個人之帳戶內之八萬元,係用於繳交公司所借之貸款利息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綜上,被告之甲帳戶用於昱毅、昱菘等公司之費用共計三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應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領取七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作為薪資、當月開銷及農曆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及當月開銷(即上開答辯狀附件一編號4、7所示),並提出明細分類帳影本、昱毅、昱菘、健呈及被告帳戶內二、三月向各銀行提出的款項金額明細表及昱毅、昱菘、健呈及被告帳戶影本各一本為憑(即上開答辯狀證物三、證物五、證物六及附件四),然此部份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七十萬及二百一十萬元均係以現金領取,而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尚無法明確認定係用於前揭用途,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併此敘明。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之金額全數(即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已與事實不合;且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付款支票既已進入被告之甲帳戶,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其又何須將上開八筆款項分別匯入會計師、客戶及昱毅公司之帳戶,或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抑或用以清償貸款及供作公司之零用金之用?則被告辯稱並未有侵占之犯意,應可採信。

⑶又查昱菘、昱毅及健呈等三家公司,實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其他股東均僅掛

名,從而公司營收與家庭生活所需,互為流用,並無區分,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需花費十萬元,則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見附表第一張支票兌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被告因故於八十八年六月離家,歷時約為三年,生活所需費用則計有三百六十萬元,與上開甲帳戶所用於昱毅、昱菘等公司之費用三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萬,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亦已逾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之金額(總計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則被告所稱該甲帳戶之支出係用於支付昱菘公司之員工薪資、應付賬款或轉匯昱毅公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語應堪採信,亦無法僅執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票款之犯行。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就公司財務、雙方財產為會

算,因雙方存有爭議,致迄今仍未有結果等情,均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告為求自保,離家時併帶走其擔任負責人之昱菘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俟雙方結算清楚,亦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也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生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並未於昱毅、昱菘公司出資,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縱於嗣後返還二百四十萬,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LH0000000 0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

九千五百三十九元)

二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LH0000000 0百五十四萬八十一元

三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LH0000000 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四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

二萬二千八十四元)

四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LH0000000 0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五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LH0000000 0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六載為LH33890 千四百二十四元)26

六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LH0000000 0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七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LH0000000 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八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LH0000000 0百四十九萬八百二十二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