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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自訴人因被告丙○○積欠其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經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自訴人於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七四之四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偽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脫產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乙○○,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嗣自訴人再對被告乙○○所取得之上開房地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乙○○勾結被告丁○○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妨礙假處分之執行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丙○○、乙○○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提起自訴。

三、按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同時亦使自訴人依保全程序取得之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無法執行,致無從保全其債權而侵害其債權,自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涉嫌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得提起自訴,原審未予詳求,遽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