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景全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初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偵訴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酒後(到案後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檢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趁被害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門窗未關,無故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樓客廳桌上盜取水果刀一把(扣案中),並進入二樓房間搜尋財物未果,即躲藏於乙○○家中四樓神桌下,伺機強盜,詎因不勝酒力睡著,經被害人返家發現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雖就進入被害人家中並拿取水果刀一把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心情不好喝了許多酒,被害人家與伊家僅距一個轉角,伊誤以為是自己的家而進入,看到桌上有一把刀即順手拿在手上,再爬上樓準備自殺,嗣因酒醉而睡著,其間發生之事伊迷迷糊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曾自白稱其心情不好,拿水果刀上樓會被告強盜持刀闖入民宅,看會不會因搶劫而判死刑等語,以及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為被害人發現時係將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插於其褲子右後口袋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確於警訊時有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參八十九年園檢甲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惟被告之此項自白,已經於嗣後軍事檢察官以及初審暨本院訊問時所否認,該項自白,除非仍有其他直接證據加以佐證,尚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確與友人張志成、吳泰和及吳泰辰飲酒至翌日零時,被告酒醉後曾遭友人阻止再喝,先行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張志成、吳泰和及吳泰辰證述情節相符(參八十九年十二月桃審字第二二七號審判卷宗第六三頁正面至第六四頁反面)。被告為被害人乙○○發現在其住宅報警之時間約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三十分許,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白(參八十九年園檢甲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應該更早。而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經警方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被告於同日二時三十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1~1.05mg/L(血中酒精濃度則約為191.3~219.8mg/dL )(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 ),有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法醫所九十化字第二三0四號函在卷可按。參諸依學者分析一般人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於血中酒精濃度達 150~300mg/dL時之臨床症狀為: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Disorie-ntation )、思想錯亂(Mental confusion、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Deceased sence of pain)、口語不清(Slurred speech)、誇大情緒性悲痛(Grief)、憤怒(Anger)及恐懼(Fear)狀態(參大夫出版社印行,二00一年八月第二版,羅秀雄、錢政銘、羅英瑛編著之法醫學第五二八頁附於本院卷),又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三)、被告於行為當時服役於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大隊第二中隊,其時被告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休假,惟因其父親之法事(喪事)由其母親向被告之隊部請求繼續請假五天,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部隊長何明輝於原審結證明確(參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五頁正面),並有假單影本一張兩份在卷可按(參上開卷宗第五六頁)。又被告與上開友人喝酒時,確曾提及部隊中情事多,伙房工作亦多等內容,業經證人吳泰辰、張志成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同上審判卷宗第六五頁正面);(四)、被告之住宅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被害人之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兩宅屬於同一里,相隔一條街,均為透天厝,兩宅之大門外均有同一型式之鐵捲門(被告鐵捲門部分為藍色部分為鐵銀色,被害人則均為鐵銀色),鐵捲門後均為同一型式之側拉式鐵框門,被告與被害人住宅內,雖擺設不同,惟格局類似,並均有神桌,僅被告住宅之神桌在二樓,被害人住宅神桌在四樓,此有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五)、被害人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大約二時三十分許我上四樓要燒香祭拜,就看見被告躺在神桌底下睡著了,當時被告趴著,我就抓被告後褲腰帶抓出來,抓出神桌後,我就大聲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我就在原處看著被告,約過兩分鐘後警察就趕到我家‧‧‧抓出神桌後,他有醒來,我問他說為什麼跑到我家,他說不知道,我再問他住那裡,他也不說,在警察到之前,他只跟我說一句他不想活了‧‧‧當時被告趴在神桌下睡著時,其水果刀插在褲子右後口袋,未拿出來,浴巾放在人的右側,手上未拿任何東西,(當時被告醒來時,有無與你發生爭執、扭打、反抗、拒捕﹖)均無,他水果刀從頭到尾均插在褲子右後口袋未取出,除了水果刀及浴巾是我家的,其餘均未拿有我家任何東西‧‧‧當時門未上鎖‧‧‧我就檢查家裡財物有無損失,到我家二樓小兒子房間看時,發現其床頭櫃抽屜被拉開來沒關回去(只關一半),但抽屜是空的,我們家人都沒放任何東西,所以沒有財物損失‧‧‧當時被告沒有作勢要取刀,他被我抓起來還迷迷糊糊的,所以沒有任何動作‧‧‧當時被告沒有拒捕掙脫逃跑」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三七頁正面至第三八頁反面),被害人於原審復指稱:「看見桌子有一男子(指被告)趴著睡覺,我將他從褲子後面腰際抓出,問他為何拿浴巾及一把刀,他告訴我,因為下雨,浴巾是拿來擦身體的,刀子是用來自殺,他說他不想活了,我就請警察將他帶走‧‧‧當時他還醉醺醺的‧‧‧(家中小兒子床頭櫃)並無遭到翻動」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正面至第一一五頁)。綜上各情,被告酒醉程度已達精神混惑不清,失去定位向能,於右開時間返家時,走進未關門鎖之被害人住宅,可能性甚大,其進入被害人之住宅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令人懷疑。又以被告之酒醉程度,可能產生死亡感的疼痛、誇大情緒悲傷之狀態,其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參諸前揭被告父親過逝未久以及其在軍中之生活壓力暨其即將收假歸營之各項情況,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宅後隨手拿起水果刀一把,而有輕身之念頭,非無可能。另參諸被告若有竊盜或強盜之犯意,亦無必要趁其自己酒醉之際為之,干冒無力犯案、逃跑而遭人逮捕之危險,況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實無必要僅竊取被害人家中之價值不高之水果刀,更不可能竊盜得手後竟於被害人全家神桌下睡著等情狀,矧被害人未明白指稱其住宅內有遭受翻動,室內財物亦未遭竊等語。堪認本件實情應屬被告酒醉後誤闖被害人住宅,因有輕身念頭拿起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欲自殺未果,嗣因不勝酒力而睡著於被害人住宅神桌下,所為核與竊盜罪、預備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雷元 結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