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乙○○等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載明檢察官所認定各情何以不足採,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一千五百萬元係約定屬被告甲○○個人所得之補償金,自屬違背法令,及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敘明被告涉嫌另犯詐欺與背信罪責,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被告是否有詐欺、背信罪行,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補充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應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如附件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一)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身份與案外人陳皆銘訂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五四頁)除約定曾義美祭祀公業所有之三筆土地願以每坪三萬元預售甲方陳皆銘外,另明確記載「另甲方願意每坪補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予『乙方甲○○』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嗣後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人」之身分與陳皆銘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五頁),其中第二條亦約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以實際面積為凖),另甲方願意每坪補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予『乙方甲○○』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有該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等契約書所使用之文義,均係於買賣價金外另行約定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補償與被告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而非約定應補償與祭祀公業曾義美,且被告原先係居住在該等土地上之舊屋內,事後該祭祀公業與陳皆銘另共同將該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該祭祀公業亦曾補償九百萬元搬遷費與被告等情,亦為該祭祀公業目前之管理人乙○○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多張足憑,而證人陳皆銘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給被告一坪一萬六千元是由其負責將土地交換及地上物拆遷,將土地點交清楚,及道路使用同意權同意由其使用等語綦詳(偵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均核與該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每坪一萬六千元係補償被告之記載文義並無扞格,被告辯稱該補償費係約定補償其個人乙節自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陳皆銘雖曾證稱其係付款與祭祀公業而非被告個人,及其立場是以每坪四萬六千元買地,實際價款若干,補償費若干與其無涉,被告等內部如何分配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陳皆銘所述無非為其內心隱藏之意思,既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文義不符,其證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既在買賣契約書內與陳皆銘約定按每坪一萬六千元補償其個人,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侵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認該該補償費係約定補償與祭祀公業,自與卷內事證不符。(二)告訴人等之告訴意指固曾指稱被告另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然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並不成立該等罪嫌,僅因與起訴部分之侵佔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述綦詳,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而經起訴部分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縱然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另行涉犯詐欺、背信等罪,惟與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審判範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