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戊○○律師
乙○○律師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庚○○ 男被 告 辛○○○ 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台鳳集團之總裁及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門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台鳳公司及帝門公司與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喬公司)間有關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之股份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轉讓事宜,其二人明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無提高買賣價額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台鳳公司內,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聲明書,指摘木喬公司同意提高買賣價金及未依約定價金付款而違背契約,並將上開聲明書傳真予不特定媒體記者而散布之,藉以毀損木喬公司之名譽,並損害木喬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庚○○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日散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均辯稱:該聲明書上所載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木喬公司指訴歷歷,並有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證(八九)上字第0二五七0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台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可按。而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其中有關木喬公司同意提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乙節,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買賣標的為東森公司普通股股份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及價金總額為十二億七千二百四十萬元等情,雖未就上開股份區分原股及孳息之配股各如何計算價金,惟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且遍查契約其餘條款,並無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預約之性質;(二)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證交稅捐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兩造並同意以實際繳付金額為準多退少補等情,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明訂應由出賣有價證券者,按每次成交價之千分之三計算核課證券交易稅,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價金已約定,所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金額亦應確定,兩造始依前揭規定計算稅額為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該多退少補之約定,充其量僅係雙方約定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實際金額與預先給付之金額倘有未符之情形時,約定互為找補而已,尚難因有此多退少補之約定認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標的尚未確定;況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簽約當日由雙方依約履行,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約日即已生效;(三)依據上開賣賣契約之約定,雙方就第一期價金及股票之給付,約定自訴人木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價金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後,被告己○○及台鳳公司即應取得慶豐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書面承諾,確認自訴人木喬公司於「隨時」代台鳳公司清償對於前揭銀行之借款同時,無條件取得消滅質權設定後之所有股份,是自訴人木喬公司就第一期三千萬股股票,自得隨時代台鳳公司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取得股份,是自訴人木喬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催告台鳳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派員協同處理銀行借款清償及設質股票轉讓事宜,否則將追究台鳳公司之違約責任並請求履行契約,既有存證信函,即係依約行使權利,尚難為自訴人木喬公司要求提前履約之認定,更難憑該催告函為股價合意提高為每股二十七元之認定;(四)又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確認書內容,並未見任何文字提及系爭股票每股金額提高至二十七元乙事,復於第四條記載「預付」等字樣,倘雙方就調高股價為二十七元達成合意,經核算台鳳公司應交付股數之總金額與自訴人木喬公司業已給付及代償之金額結果,自訴人木喬公司尚應給付達七千五百萬元,而被告庚○○於簽立上開確認書時,竟仍於確認書上記載「預付」字樣,顯不符常情;(五)又東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舉行董事會,會中即決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暫定每股三十元以上,授權董事長依發行新股時之市場狀況決定,嗣於同年九月間即將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寄予各股東任意認股,確定每股發行價格為二十七元,股款繳納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有自訴人木喬公司提出之東森公司第二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徵諸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己○○於委託找尋買主時所定價格約為二十餘元,然為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拒絕等情,則被告己○○於尋覓買主時,該股票之增資價格已於市場公開,自訴人木喬公司就原定價格尚且拒絕,當無於以每股十九元餘之價格成交後竟仍同意高於被告己○○所開上開價格之二十七元重新訂約之理;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自訴人木喬公司確曾同意提高上開股票之交易價額。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分別係由被告己○○及庚○○所簽立,且其二人均自承參與系爭股票之交易,是渠等就系爭交易價額之議定結果當有所知悉,參諸被告己○○及庚○○均稱該聲明書係應證券交易所要求所為之訊息說明,且於發布該聲明書前即已知悉該等內容等情,其二人明知並無提高價額之情事竟於聲明書記載該不實內容,藉以影響自訴人木喬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及財務支付能力,自難謂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木喬公司之江道生告知伊雙方均同意股票每股金額提高至二十七元云云,然查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事件中(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曾證稱,己○○告訴伊股價調整為二十七元,伊當日去找江道生說己○○說股價調整為二十七元,江道生如何回答,伊忘記了::印象不清,想不起來,他好像只有說碰面的事情,並沒有說二十七元等語。丁○○上開陳述,前後歧異,雖渠於本院另答稱,因在民事庭時太緊張,方為上開證詞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衡情丁○○倘聽聞江道生告知股價調整為二十七元乙事,此乃親歷之事實,豈有因一時緊張而忘卻之理,是其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另證人呂泉清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東森股票之成交價格本係三、四十元左右,惟曾飆漲到一百七十元云云,與本案無涉,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股份轉讓糾紛而散布該等文件,損害自訴人木喬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己○○及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恣意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論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二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木喬公司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為台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台鳳公司之總裁,被告庚○○為台鳳公司之總經理,其三人於自訴人木喬公司依約給付款項後,未依自訴人木喬公司與台鳳公司間所簽立有關東森公司股份賣買契約之約定給付第四期至第六期之股票,而將該股票移轉他人,顯有詐欺之意圖;而被告辛○○○明知自訴人木喬公司與台鳳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並無提高價額之之情事,竟散布如附件一之聲明書,損害自訴人木喬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並有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支票及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己○○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東森公司股票予自訴人木喬公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而被告辛○○○另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四、經查,台鳳公司與被告己○○與自訴人木喬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就台鳳公司及帝門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公司股份共計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確認書,業經被告己○○及庚○○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台鳳公司及帝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持有之東森公司股份總股數含盈餘配股共計為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亦有東森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東森總字第0八九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又自訴人木喬公司自承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帝門公司之持股係由被告己○○代表簽約,而帝門公司自上開契約簽立後亦未曾提出異議,是台鳳公司及帝門公司於簽立契約時確係持有上開股份,且被告己○○代表二公司簽立契約乙事既為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明知,自難謂被告等人於簽立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自訴人木喬公司就有關系爭第四期款項之期前支付乙節均稱:其依合約規定本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隨時代償取回股票,基於資金充足遂提前代償而非被告要求等語,而證人即木喬公司江道生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方簽立確認書時係為確保第一至第三期股票之轉讓而由自訴人木喬公司另行預付款項等語,足見自訴人木喬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或係單方面基於履行契約義務所為,或係主觀上為求契約順利履行而支付,尚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自訴人木喬公司既願預為給付相關款項,本屬評估風險所為之決定,而屆期未獲清償之不利益自為自訴人木喬公司所能預期,是自訴人木喬公司於給付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木喬公司於給付前開款項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就兩造間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內容,其中除有關第四期至第六期股票屆期未獲交付外,其餘均由台鳳公司及被告等人依約履行,亦為自訴人木喬公司所是認,尚難僅因事後未獲履行即認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亦難認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情事。綜上所述,台鳳公司與被告等人於簽約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依約轉讓股份,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木喬公司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等人負詐欺之罪責。再查,被告辛○○○雖係台鳳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買賣契約之議定,係由被告己○○及庚○○所處理,業經自訴人木喬公司陳明在卷,且依被告己○○及庚○○之供述,被告辛○○○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與被告己○○及庚○○間,就上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被告辛○○○所涉該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及庚○○有何詐欺之犯行,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及庚○○等此部分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公訴人就被告己○○、庚○○涉嫌循環挪用台鳳公司資金,涉犯侵占罪責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號),因被告己○○及庚○○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