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度偵字一八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任職於千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泊公司),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擔任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T.T.S資訊門市(下稱T.T.S店)之店長,受千泊公司委任,負責處理該門市貨物銷售、人員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人刷卡付款時,如信用卡經連線銀行判讀為問題卡,而於店內刷卡機顯示「PICK
UP」訊息時,應打電話予發卡銀行確認該卡可否使用,並取得銀行之授權碼,始得以離線交易之方式取得簽帳單,供客戶簽帳付款。且千泊公司財務主管魏秀春及督導張麗君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經手售出,由客人以刷卡支付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電腦相關產品一事,囑咐其日後如遇客人以信用卡支付類此大額貨款,應向銀行以口頭取得授權密碼,確認信用卡沒有問題,以保障千泊公司之利益等情。詎甲○○為增加自己之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述違背其前揭任務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T.T.S店內消費購買電腦等相關產品,由甲○○負責刷卡結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及三時三十七分十四秒,甲○○先後二次持該名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在店內之刷卡機,輸入產品總金額十一萬五千元,該張信用卡經連線銀行花旗銀行之電腦判讀為問題卡,故店內之刷卡機上先後二次均顯示「PICK UP」之訊息,惟甲○○竟未打電話與發卡銀行確認並取得授權碼,反而於該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切斷刷卡機與發卡銀行之電腦連線,自行輸入該卡之卡號及交易金額,並自編授權碼,以離線交易之方式取得簽帳單,使該名男子得以完成刷卡手續,取得價值十一萬五千元之電腦相關產品設備。
(二)千泊公司為因應業務之需要,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將甲○○調動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地下一樓之敦南NOVA資訊門市(下稱敦南店),擔任店長,仍然負責為公司處理該門市貨物銷售、人員管理等事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有一名自稱為「林文生」之成年男子,前往敦南店購買價值七十萬二千元之電腦設備相關產品。因敦南店內無如此多設備可供交付,甲○○即帶同該名男子前往貨源較為充裕之T.T.S店購買。嗣該名男子在該店內,取出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由甲○○結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一時二十八分十七秒及一時二十八分四十四秒,甲○○先後三次持該名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在該店內之刷卡機,輸入產品總計金額七十萬二千元,該張信用卡經連線銀行花旗銀行之電腦判讀為問題卡,故店內之刷卡機上又先後三次均顯示「PICK UP」之訊息,詎甲○○竟承前竟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未打電話與發卡銀行確認該張信用卡得否使用並取得授權碼,而於該日下午二時許,以同上之離線交易方式,取得簽帳單,使該名男子完成刷卡手續,取得價值七十萬二千元之電腦相關產品設備。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千泊公司向發卡銀行請領上開二筆交易款項,經發卡銀行以該二筆交易未取得銀行之授權碼,屬非法之離線交易為由,拒絕付款,千泊公司始查悉上情,並因此受有該二筆交易之電腦設備成本價共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損害。
二、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李鍇偉將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送至千泊公司敦南店維修,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取回已修畢之電腦,因彼身上僅有現金一千三百元,不敷支應修理費用一千三百六十元,故先將一千三百元交予甲○○,並言明不足之六十元,會託敦南門市另一位徐姓職員稍後再為交付。詎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一千三百元修理費用,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未繳回千泊公司。嗣因負責維修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向千泊公司收取維修費用時,經千泊公司向李鍇偉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千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固坦承任職於告訴人千泊公司,先後受該公司委任擔任前揭二處門市之店長,負責各該門市之貨物銷售及人員管理等事務,且於前揭時地,於刷卡機顯示「PICK UP」之訊息時,未打電話向銀行確認並取得授權碼,即以離線交易之方式,經手上述二筆交易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不記得之前千泊公司財務主管魏秀春及督導張麗君曾告知如有大金額之刷卡,應向銀行以口頭取得授權碼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且其對刷卡機操作之程序不熟,當初,其刷卡不過,經客人告以係因伊信用卡有防偽功能,囑其讓伊操作刷卡機,嗣由客人自行操作刷卡機之後,簽帳單就出來,其誤以如此並沒有問題,便由客人自行刷卡結帳,實無造成千泊公司受損之意。又對於李鍇偉是否曾交付其一千三百元部分,其已經忘記有無收錢之事云云。惟查:
(一)背信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使用T.T.S店內之刷卡機,經手前開二筆交易,於刷卡機與銀行連線時,出現「PICK UP」訊息時,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先以電話向銀行求證,核對信用卡卡號、特約商店代號、信用卡有效期限及交易金額,並由銀行以電話確認消費者身分,俟銀行核對無誤後,告知授權碼,即逕以前述離線作業方式,取得簽帳單,是就發卡銀行而言,並無此二筆交易之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魏秀春指陳在卷(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且經證人即該二張信用卡發卡銀行,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特約商行銷處職員王凱弘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前述二張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消費經電腦顯示「PICK UP」訊息之電腦紀錄及離線交易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頁)。證人王凱弘復證稱:特約商店於刷卡機與銀行連線時,出現「PICK UP」訊息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無被告所稱由客戶告知卡片設有防偽密碼並以另一輸入程序操作取得簽帳單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故被告經手上開二筆貨物之銷售,使用客人交付之信用卡結帳,而刷卡機出現「PICK UP」訊息時,顯然未依一般標準作業程序,確認持卡人之身分及該張信用卡可否使用,可堪認定。
2、千泊公司因被告以上述離線交易方式,取得簽帳單,供前揭二名男子刷卡付款,並取走電腦相關產品設備,致發卡銀行以無交易紀錄為由拒絕付款,造成千泊公司受有成本價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魏秀春於偵查及原審中陳明(見偵字卷第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並有訂貨合約單七紙及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3、被告雖辯稱:不記得之前公司財務主管魏秀春及督導張麗君曾告知如有大金額之刷卡,應向銀行以口頭取得授權碼確認,且其對刷卡程序不熟,不知要打電話確認,更不知上述離線交易方式有問題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經手刷卡金額各三十萬元之交易,惟事後經千泊公司財務主管魏秀春及督導張麗君,先後向被告告以日後如有類此大筆金額之刷卡,應向銀行以口頭取得授權碼,確認信用卡沒有問題,以保障千泊公司之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魏秀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張麗君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手過該二筆交易,所辯:不記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按現行社會交易型態,凡涉及較大金額者,因應便利性及安全性之考量,多數民眾已習於以刷卡交易,取代傳統給付現金之方式,而商家面臨此種消費趨勢之轉變,莫不以刷卡及付現雙軌並行制度,吸納日漸繁多之信用卡客戶上門消費,而在銀行及商家之聯手出擊提供各種優惠下,甚至以信用卡消費者,同筆消費之附加利益已較使用現金者為多,塑膠貨幣日趨普及已可想見。而此種以「信用」取代貨幣功能之制度,也日益形成另一波犯罪行為之溫床,如何確保信用卡消費之安全性,已成為消費者、銀行及商家最大之任務,是各商家為確保每筆信用卡消費均可確切入帳,硬體上多採與銀行連線交易,俾使銀行得立即就各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效期及金額多一次之確認,使風險得轉嫁至銀行,同時對員工亦施以使用刷卡機及如何辨別偽卡之訓練,員工因此於接受刷卡,交易時,負有仔細核對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效期是否經過及依刷卡機指示之作業程序與銀行聯絡之義務。查千泊公司銷售電腦設備,其個別單價均不甚便宜,衡諸前揭現行交易狀態,以刷卡給付價金之客戶應非少數,如何確保每筆信用卡消費均可確切入帳,自為該公司之要務,是告訴人代理人魏秀春於原審稱,該公司對新進人員訓練已要求需於一個月內熟悉刷卡流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應屬實情。而被告如前所述,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任職於千泊公司,且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擔任門市店長職務,至同年七月間,業有四個月餘,其負有指導、協助及監督新進人員工作之責,自當對於刷卡機之使用方式、刷卡機出現之各式訊息,較諸新進員工更為熟悉。另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具狀稱:其自升任店長,即專注於工作之中(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答辯狀),則以被告如此認真投入工作之態度,對刷卡機之使用熟稔度,竟不及一新進人員,殊難令人信服。再參諸證人即曾任職T.T.S店之吳淑華於偵查時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任職於T.T.S店,該店都是以機器刷卡(見偵字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該門市是使用電子刷卡機,公司的交易人員都知道離線交易的事由,當刷卡機顯示「PICK UP」訊息時,應該撥電話給發卡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本件發生前,使用刷卡機亦曾見「PICKUP」訊息(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益徵被告確應知悉刷卡機之操作及刷卡機如出現「PICK UP」訊息時之標準作業程序,所辯對刷卡機之操作不熟云云,難以採信。
綜上諸情,堪認被告確實明知為客人刷卡付款時,如信用卡經連線銀行判讀為問題卡,而於店內刷卡機顯示「PICK UP」訊息時,應打電話予發卡銀行確認該卡可否使用,並取得銀行之授權碼,始得以離線交易取得簽帳單等情無誤。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問:你不在T.T.S門市工作,為何替客人刷卡?)(答)「我是為了業績」等語(見偵字卷第十頁),更可證明被告係為求業績,始無視於交易金額之龐大及刷卡機數次顯示「PICK UP」之警訊,而執意接受客戶刷卡,逕自以離線作業程序,以列印簽帳單完成交易,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並造成千泊公司之損害,應堪以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魏秀春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鍇偉證述:伊於前述時間,將己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送至千泊公司敦南門市修理,嗣經通知修畢,乃前往取回電腦,並交付修理費用一千三百元予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並有聯強公司所開立請款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自證人李鍇偉收受前開維修費用一千三百元無誤,被告辯稱不復記憶云云,尤可證明其於收得款項後,已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悉數侵占入己,未繳回千泊公司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右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仍執前詞,否認有意使千泊公司受損及侵占修理費,並聲請傳喚證人羅吉楨,以證明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客戶為彼介紹,為一般正常之客戶,且提出匯票影本一紙,指稱有意歸還收得之修理費用一千三百元云云。查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且不論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客戶是否屬一般客戶,因被告所為不按標準作業程序刷卡結帳,實已造成千泊公司受損;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是否返還侵占之款項,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故不予傳喚證人羅吉楨,及不另為調查被告返還侵占款項與否之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連續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千泊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連續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