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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辛○○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一六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戊○○、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夫妻之子,甲○○係丁○○之妻,渠等四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四0七號)二、三樓,平日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板橋市○○路○段○○○號板橋郵局警衛室前空地,因辛○○在板橋市○○路○段○○○號一樓開設「聖原中醫診所」,亦常將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雙方遂因停車問題互生嫌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己○○○與甲○○至聖原中醫診所,向辛○○之弟庚○○提議上開地點日間供診所停放車輛,晚間則供陳家停放車輛,但為庚○○所拒,因而爭吵,辛○○在樓上聞聲下樓查看,並與庚○○一同請己○○○、甲○○二人離開診所,嗣己○○○於診所門口自己不慎跌倒在地,甲○○則上樓向戊○○、丁○○求援,戊○○下樓後見己○○○跌倒在地,庚○○在旁伸手欲拉己○○○,誤認係要打己○○○,而拉住庚○○因而雙方倒地,隨後下樓之丁○○見戊○○倒在地上,辛○○走向其父親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辛○○抱倒壓在地上,毆打辛○○,並抓住辛○○頭部撞擊地面數次,辛○○之女壬○○見狀上前欲拉開丁○○,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抓打壬○○之右前臂等處,壬○○亦出手抓扯甲○○,致甲○○前胸、右上背、右腕多處瘀傷(壬○○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辛○○因遭丁○○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臉部多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右肘多處挫擦傷、右耳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壬○○因遭甲○○毆打而受有右前臂瘀傷。

二、案經辛○○、壬○○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在右揭時地見其父親戊○○倒在地上,辛○○在

旁伸手,即將辛○○抱倒壓在地上等情,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有在右揭時地拉壬○○等情,雖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情事,被告丁○○辯稱:伊與辛○○倒在地上抱在一起並未毆打辛○○,亦未抓其頭擊地面云云,被告甲○○辯稱:辛○○、庚○○兄弟將丁○○推倒在地上,後來壬○○來了,打丁○○,伊不得已有拉壬○○,壬○○拉伊打伊,伊手臂被她拉傷,伊沒有打壬○○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如何在右揭時地將被害人辛○○抱倒壓在地上毆打辛○○,並抓

其頭部擊地面致被害人辛○○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創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在場之被害人辛○○之弟庚○○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害人辛○○因被毆致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創,亦有被害人辛○○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即被告丁○○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承認有毆打被害人辛○○(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見被害人辛○○向伊父親走去,故將其抱住,之後二人倒地,伊壓在辛○○上面(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二人倒地後,伊係壓在被害人辛○○上面等事實(本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查被告丁○○見被害人辛○○要走近其父親戊○○,即趨前將其抱倒壓其在地面,而被害人辛○○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臉部多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右肘多處挫擦傷、右耳瘀傷、背部挫傷等多種傷害,該傷顯非一次倒地所能致之,而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他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辛○○致其受傷,參之被告丁○○在警訊時僅表示要告庚○○傷害(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六頁正面),而未表示要告辛○○傷害等情觀之,被告丁○○顯係有出手毆擊被害人辛○○致其受傷至為灼然,是被害人辛○○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未毆打被害人辛○○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害人壬○○如何在右揭時地因見其父親辛○○被丁○○壓在地面毆打,趨

前拉丁○○,被告甲○○則拉、抓,並打被害人壬○○之手致其右前臂瘀傷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壬○○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壬○○拉扯等情(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十頁、本審卷第五十三頁),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有看到甲○○動手打壬○○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害人壬○○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未毆打被害人壬○○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丁○○、甲○○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認被告丁○○於下樓後另有先抱住庚○○之脖子,將庚○○壓倒在地,

徒手毆打庚○○,並抓住庚○○之頭部撞擊牆壁,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與右眼角膜出血、雙膝、右肘挫擦傷、左前臂、上臂瘀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此部分被告丁○○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併予審理,原判決認被告丁○○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有將庚○○壓在地上云云(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下來拉辛○○,但還沒有打辛○○,後來丁○○也下來抱住庚○○脖子壓倒,庚○○在地上滾了好幾圈,丁○○過去繼續毆打庚○○,還抓住庚○○頭部撞擊牆壁,丁○○還過去毆打辛○○還抓辛○○的頭部撞擊地面云云(原審卷第一00頁),庚○○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固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但必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而證人之陳述,亦必須無瑕疵可指攻,且查與事實一致,方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檢察官起訴僅記載:丁○○下樓將辛○○壓倒在地,並不斷將其頭部撞擊地

面,庚○○為阻止丁○○之行為而與之發生拉扯等語,並未有認定被告丁○○下樓後先抱住庚○○之脖子,將庚○○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庚○○之身體,並抓住庚○○之頭部撞擊牆壁等情事。

被告丁○○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下樓後有先抱住庚○○之脖子將其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庚○○並抓住庚○○之頭部撞牆壁之情事。

庚○○在警訊時雖曾陳稱:在醫院外面遭他們(指丁○○、戊○○、己○○

○、甲○○)四人合打云云(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第十四頁),惟均未指稱被告丁○○如何毆打他,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均陳稱:被告丁○○一下來就壓倒伊哥哥(指辛○○)在地,並將伊哥哥頭部撞地面等語(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亦均未陳述被告丁○○有將其抱住壓倒在地上毆打或抓其頭撞地之情事,如被告丁○○確曾將庚○○抱倒壓在地上,毆打受傷,庚○○既與被告丁○○等家人互控傷害,對此被被告丁○○抱倒壓在地上擊毆之重大情節,衡情又豈有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述及之理。

辛○○在警訊時均未陳稱:被告丁○○有抱倒其弟庚○○壓在地上毆擊之情

事,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陳稱:丁○○一下來就壓伊在地上,並撞地上等語(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丁○○一下來,既然就壓辛○○在地上,更不可能有先壓庚○○在地上之可能。

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即下午六時五十分

),業據被告丁○○、戊○○、辛○○、甲○○等人在警訊時供明,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下午五點半到該診所隔二十分鐘後就發生上開事情(原審卷第一00頁),其所述之時間應在下午六時不到,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亦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殊有可疑。綜上所述庚○○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既均未曾陳述有被被告丁○○抱倒壓在地上毆擊之事,且與其兄辛○○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陳稱:被告丁○○一下來就壓辛○○在地上等情,因而證人丙○○、乙○○在原審所證述丁○○有將庚○○壓在地上並毆打庚○○之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丙○○所述案發時間與事實不相一致,益難認其所證為真實,至庚○○在本院審理時雖改陳稱:被告丁○○一下來沒問話就打伊勒伊脖子,要壓倒伊,丁○○有倒下來之後又繼續打伊,伊一直要往人行道退,那時伊哥哥才出現,他要阻擋丁○○打伊,丁○○才打伊哥哥云云,此與其在警訊以迄原審審理及其兄辛○○在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均不相符,難認為事實,不足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是被告丁○○並無毆打庚○○至為明確,原判決認被告丁○○亦有上開毆打庚○○致其受傷之行為尚有未合。

⑵被告甲○○雖有將被害人壬○○抓拉傷,但依被害人壬○○所陳述當時被告甲

○○僅拉伊手並打伊手等語,再核壬○○之診斷證明書關於手部分之傷亦僅載右前臂瘀傷,其傷勢顯屬輕微,而被告甲○○亦遭被害人壬○○抓扯而受有前胸右上背、右腕多處瘀傷,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傷處較被害人壬○○受傷處為多,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對壬○○之傷害罪判處罰金貳仟元(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而對被告甲○○之傷害罪則判處罰金肆仟元,其對被告甲○○之量刑尚嫌未適。被告丁○○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下樓見其父母均倒於地,誤認為被害人辛○○所毆,甲○○因見被害人壬○○在拉倒地之丁○○,方有上開行為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伍拾日,被告甲○○罰金貳仟元,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丁○○、甲○○及己○○○(己○○○由戊○○代理、甲○○由丁

○○代理)雖曾與自稱係被告辛○○、庚○○、壬○○之代理人之朱碧珠(即辛○○之配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嗣該調解書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送經原審法院核定,固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北縣板民字第一九一二一號函所附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開調解書係朱碧珠於辛○○、庚○○、壬○○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辛○○、庚○○、壬○○之同意,擅自持辛○○等三人之印章填寫授權書進行調解,並於上開調解書上盜蓋辛○○等三人之印章等情,業經證人朱碧珠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自承在卷,證人即帶朱碧珠至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里長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問朱碧珠,他先生及小叔有無同意和解,朱碧珠說她可以做主,朱碧珠沒有說她先生同意或不同意,也未說有與他先生商量過等語(本審卷第九十頁),足證朱碧珠並未告訴癸○○,要和解有經其先生及小叔之商量、同意,而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庚○○、壬○○有授權朱碧珠進行上開調解之事實,則辛○○、庚○○、壬○○陳稱上開調解書係朱碧珠無權代理所為,對伊三人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辛○○、庚○○、壬○○既均不承認上開調解書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辛○○、庚○○、壬○○未於收受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辛○○、庚○○、壬○○仍得主張上開調解書無效,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下樓後見己○○○跌倒在地,為對己○○○解圍而對

庚○○拉扯,隨後下樓之丁○○將辛○○壓倒在地,並不斷將其頭部撞擊地面,庚○○為阻止丁○○之行為而與之發生拉扯,戊○○則對庚○○加以毆打,壬○○在診所內見狀後即上前欲拉開丁○○,戊○○為阻止,故以徒手毆打扯壬○○頭部但遭壬○○將之推開,因認被告戊○○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庚○○、壬○○之行為,辯稱:伊係被打,並未打庚○○、壬○○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戊○○有打伊,其頸部受傷係戊○○及己○

○○勒伊喉嚨部分而來(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十五頁),惟於偵查中則稱:丁○○壓伊哥哥,伊想去拉丁○○,但就被戊○○夫妻拉伊並打伊(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伊原在樓上,見樓下有爭吵聲下樓看到甲○○、己○○○在大聲講話,雙方對車位使用權有爭執,伊請她們出去,卓先離開,陳婦並揮拳打伊及伊哥哥,陳婦有揮到伊臉部及眼部使伊受傷,後來丁○○下來就對伊哥哥拳打腳踢,並將伊哥哥壓倒在地,將伊哥哥頭部撞擊地面,陳婦拉著伊,戊○○也下來拉伊,他們拉伊時伊也有跌倒(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被丁○○和戊○○打,他們一下來沒問話就打人,問他們如何打時又答稱:丁○○打伊勒伊脖子,要壓倒伊,而戊○○就在那裡拉他媽媽仍繼續在駡云云(本審卷第八十六頁),其所指被戊○○毆打之情形先後所述不一,是其所稱有被被告戊○○毆傷,是否屬實,已有疑竇,而告訴人庚○○在原審所舉之證人乙○○在原審亦結證稱戊○○有無動手伊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證人丙○○在原審雖證稱:戊○○及己○○○抓庚○○云云,惟其所述之案發時間與事實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有如前述,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庚○○,自難以告訴人庚○○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戊○○有毆打庚○○。

㈣次查告訴人壬○○在警訊時雖指稱被告戊○○有打其頭部受傷,並提出有記載頭

部外傷之診斷證明一紙為證;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丁○○抓伊父親的頭敲地上,伊要拉,但拉不動丁○○,之後戊○○就過來拉伊,伊將其回手推開云云(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六頁),並未陳述被告戊○○有打其頭,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要拉開丁○○、戊○○用手打伊頭部,伊就將戊○○推開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其先後所述亦不完全相符,其所指訴是否真實,殊有可疑,而告訴人壬○○在原審所舉之證人乙○○在原審證述當時之情形,亦未陳述於告訴人壬○○拉丁○○時,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壬○○頭部之情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另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未有其頭部外傷之情形,有該照片可稽,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壬○○過來也被戊○○毆打云云(原審卷第一00頁),惟證人丙○○因所述案發時間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不可採,有如前述,因而被告戊○○所辯未毆傷告訴人壬○○頭部之語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戊○○論處傷害

罪刑,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諭知被告戊○○無罪。

三、被告辛○○、庚○○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己○○○於離開右開診所,在診所門口跌倒,後又在診所門口之

騎樓上拉住辛○○,並與之相互拉扯,嗣被告庚○○為阻止丁○○傷害辛○○,亦與丁○○發生拉扯,因認被告辛○○、庚○○均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僅記載己○○○「在診所門口之騎樓上拉住辛○○,並與之相互拉扯」及

「庚○○為阻止丁○○之行為而與之發生拉扯」,既未記載被告辛○○及庚○○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未記載渠二人有何出手傷害己○○○或丁○○之行為,公訴人竟對被告庚○○、辛○○提起公訴,顯失依據。至於告訴人己○○○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固可證明己○○○受有左膝挫擦傷、頸背部、前胸、上腹部、左肘、雙大腿多處瘀傷及丁○○受有臉部、左手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前胸、左肩多處瘀傷,告訴人己○○○、丁○○雖分別指訴被告辛○○、庚○○有對其傷害,惟訊之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己○○○,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丁○○,被告辛○○辯稱:己○○○在診所大聲爭吵,伊請她出去,因屋內與走廊有落差,己○○○往後退就自己跌倒,伊並未打她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被丁○○打,並無打丁○○云云。

㈢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訊時陳稱:辛○○就只接推我出去,使我摔於騎樓地,

後來我把他拉住,結果我們互相拉扯云云(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稱:之後辛○○就推我出去,而且二位兄弟(指辛○○、庚○○)抓衣並推我出去,而我撞到門口外的機車云云(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辛○○將我拖出去,撞到摩托車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其先後所述不相一致,其所指訴被告辛○○打伊之語已有可疑,次查與告訴人己○○○一同至上開診所之其媳婦甲○○於警訊時陳稱:辛○○推伊,使伊倒退到玻璃,又看到另一名庚○○推倒我婆婆到騎樓地,我看情形不對,就立刻跑回去住處叫戊○○、丁○○下樓云云(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已與告訴人己○○○所述為被告辛○○推伊出去不相一致,甲○○於偵查中改稱:庚○○及他哥哥(辛○○)推我及母親出去,一位推母親、一位推我,推時我先撞到玻璃,我先被推出的,之後母親被推出後母親就跌倒,之後我母親想起來,他們兄弟就打母親的胸部,另一位我沒有看到打婆婆的部位,之後我趕快跑回告訴公公云云(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稱:他們兄弟一人推我、一人推我婆婆,我婆婆被推因此撞到機車,並跌倒在地上,我上樓叫戊○○、丁○○下來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繼則稱:是庚○○推我和婆婆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再則稱:當時的確是庚○○及辛○○架著我婆婆倒著走,我婆婆才撞到機車跌倒云云(原審卷第一0一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庚○○趕我們出去,他動作很快,我怕他碰到我胸部就一直退,所以撞到玻璃門,玻璃門是自動門就開了,我就出去,我退出去時辛○○出來,我婆婆想跟辛○○講話,我婆婆是被他們二兄弟架著出去,我婆婆臉是朝裡面而他們兩兄弟臉朝著外面,他們故意將我婆婆撞上停在騎樓之機車,我婆婆就與機車倒下去,後來我婆婆一手撐著站起來,他們還一人拉我婆婆一隻手拉到人行道他們一放手,我婆婆就跌下去,他們還撞我婆婆云云(本審卷第六十四頁),其先後所述非但不一致,亦與告訴人己○○○所述不相符合,是其證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推告訴人己○○○致其跌倒或有毆打告訴人己○○○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己○○○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己○○○因有跌倒而受傷之驗傷診斷書,遽令被告辛○○負刑責,是被告辛○○傷害犯行不能證明。

㈣次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雖陳稱:伊與辛○○毆打推擠,兩人同時倒地,後來

伊背後及頭部遭重擊十幾下,發現是由庚○○所為云云(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壓在辛○○上面之後,我的頸、頭被人用徒手打(是被庚○○打的)我回頭有看到云云(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辛○○發生扭打時,庚○○有攻擊我頭部及背部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庚○○打其背部、頸部云云(本審卷第六十一頁)惟再質以:「你與辛○○倒在地上,你如何知道是庚○○打你」時,則陳稱:「我起來時他是站在我後面,所以打我的一定就是他,我知道後面有人打我,我沒有看見是誰,但是他就站在我後面,所以一定是他打我,後面也沒有別人」等語(本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告訴人丁○○既未親自看到打伊之人,僅以因其起來後看到庚○○站在其後面,即推測必為庚○○所打,其指訴已難採信,且告訴人丁○○係將辛○○抱倒壓在地上扭打,有如前述,其在原審亦陳稱辛○○在扭打過程中,有攻擊其臉部、頭部(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丁○○將辛○○抱倒壓在地上扭打,辛○○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丁○○因而有受傷,亦屬常情,因而不能以其有受傷而遽認為被告庚○○毆打所致,又告訴人丁○○之妻甲○○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要拉公公戊○○時有瞄到丁○○被他們壓在下面,我看到庚○○打丁○○,我沒有拉庚○○,因為我怕他打我,當時我看到庚○○一手壓在我先生的背部、一手打我先生的頸部,打了大約五、六下云云(本審卷第六十五頁),惟查甲○○在偵查中係陳稱:看到他們兄弟壓在丁○○身上打云云(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我看到丁○○被辛○○及庚○○壓倒在地上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嗣稱:辛○○及庚○○也有攻擊丁○○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均未陳稱庚○○一手壓在丁○○的背部、一手打丁○○的頸部;且是時係僅辛○○被丁○○壓在地上,亦據丁○○陳述明確,有如前述,是甲○○所稱被告庚○○與辛○○二人將被害人丁○○壓在地上,亦與事實不符,因而甲○○之陳述難採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

㈤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辛○○、庚○○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