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自 訴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因保證其友人辜勝一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嗣三強公司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廿五日送達予丁○○,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債務人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三強公司之債權,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兄鄞禮勝代其清償銀行貸款等債務,為獨厚其兄鄞禮勝,乃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
九、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一五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鄞禮勝,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債權人三強公司之債權。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而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協同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再者,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即行為人即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其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實不影響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者,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兄鄞禮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嗣因投資生意失敗,又在民間借款二十萬元,後來無法償還,伊為恐花旗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價格低廉,乃商請伊兄鄞禮勝代為清償五百多萬元之債務,嗣為清償伊對其兄的債務,乃將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作價售予伊兄鄞禮勝,伊與其兄訂定買賣契約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且除了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伊當時尚有近百萬元之銀行存款及汽車、股票,自訴人之債權可得滿足,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其對花旗銀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花旗銀行分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因經濟情況轉劣,乃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花旗銀行利息,尚各欠花旗銀行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花期銀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為恐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價格過低,無法清償巨額債務,乃商請其兄鄞禮勝代為清償花旗銀行借款,為此鄞禮勝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至花旗銀行,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三0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收妥一般通訊電文確認單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電匯單二紙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兄鄞禮勝確已代位清償被告對於花旗銀行所負債務。
㈡被告為清償對其兄鄞禮勝之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其兄鄞禮勝簽訂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其兄鄞禮勝,約定付款方式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給付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之兄鄞禮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以上各筆買賣價金亦分別經被告之兄鄞禮勝,按約定日期匯入花旗銀行(已如前述)、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二一─一0─二二一七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八十萬元)及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入一百萬元)內,鄞禮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被告清償民間借款二十萬元,而塗消原本設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各該銀行存摺影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嗣被告與其兄鄞禮勝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鄞禮勝,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鄞禮勝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清償對其兄之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作價售予其兄鄞禮勝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因為友人辜勝一作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票面
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原審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廿五日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三強公司之代理人袁著洪於原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亦自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書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全卷核閱屬實。惟細繹前揭被告與其兄鄞禮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情形,被告之兄鄞禮勝於收受系爭裁定之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除土地增值稅外,已全部繳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且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於未收受系爭裁定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核定並寄發繳款書,並由鄞禮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凡此均足以說明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收取買賣價金,申報土地增值稅無訛。
㈣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自訴人於是日對債務人即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然自訴人於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申報土地增值稅,於自訴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前,已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處分行為,嗣雖被告協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鄞禮勝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可否因此即認被告係於債權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不能無疑。再者,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尚有存款十萬零四十六元,於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尚有存款三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其存款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尚累積增加至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此有各該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尚有汽車三輛(廠牌分別為DODGE,CHEVROLET及YUE─LONG)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自陳在卷,並有財產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持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無優先於被告其他債權清償之權利,縱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係其親友,若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亦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本件被告為清償其所負其他債務,而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就被告當時所有之財產總額觀察,並不影響於自訴人債權之清償或滿足,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