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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里鄉○○街○○號住處,向自訴人購買寶石類的貨物,總價金是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自訴人將貨交給被告後,被告雖有開立付款人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後,被告稱因為不景氣,本金付不出來,自訴人同意被告先付利息,利息都是自訴人到被告的住處找被告拿的,但支付半年後,被告就不再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里鄉○○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附卷可稽,非屬原審管轄。自訴人復以前址為被告犯罪行為地,原審因而認定自訴人主張被告詐欺行為地不在原審管轄範圍之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核即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自訴人上訴稱:管轄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法不公,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並無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事,且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審判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若僅以空言指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有何執法不公情事,已有未合,再者,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並不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理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本院。綜上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未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