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僱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聘僱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李潓瑢係表姐弟關係,楊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申請許可僱用印尼籍勞工Muzen Ah,原應在台北市○○路○○○號三樓為監護工,詎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甲○○竟將該外籍勞工交與其表姐李潓瑢,帶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李女經營之潓瑢食坊內由李女僱用從事賣麵洗碗等工作,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坊內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外籍勞工一人之事實,但堅詞否認係為其表姐所僱用,並辯稱:伊在國外,並不知外勞至其表姐處工作,乃因外勞常與伊父親起衝突,伊人在國外,請伊姐過來處理云云,但查:

(一)同案被告李潓瑢於警訊初訊中供稱:「是我們雇用,其月薪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外加加班費每星期日新台幣伍佰伍拾元。」「(警方臨檢‧‧‧該外籍勞工正在做何事?)正在洗碗筷」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該外籍勞工Muzen Ah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受雇於李潓瑢,工作項目為甲○○監護工。」「(警方人員到場臨檢‧‧‧你正在做什麼事?)那時候我正在洗碗及準備收攤子」「(你工作項目為監護工,地點在台北市,為何來此賣麵兼洗碗?)是老闆(李潓瑢)叫我做的,沒有被強迫,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相符,被告甲○○所辯外勞與其父衝突,交予李潓瑢處理,純屬遁詞。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查獲當時李潓瑢告知外勞是他們僱用,資料打出來僱用人是甲○○,但甲○○人不在國內,‧‧‧外勞當時有說其都稱李潓瑢老闆,薪水也是李潓瑢支付等情,亦與李潓瑢及外勞Muzen Ah於警訊中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於原審稱:外勞因與父親不合,故去表姐李潓瑢處學國語,‧‧‧學國語的期間,外勞不用工作,薪水是我叫表姐李潓瑢代墊的,‧‧‧渠叫李女代墊薪資至少三、四次。則本案外勞自與被告父親不合後,到李潓瑢餐廳工作,其期間已有三、四個月之久,期間匪短,豈有可能外勞只學國語,不須工作,每月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被告此項辯解有違常理。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潓瑢於原審供證外勞在渠處只住一禮拜左右,外勞是七月底來的云云,與被告甲○○原審所供:外勞與其父不合才去住李女家,薪水至少已託李潓瑢給三、四次云云,則該外勞顯然不止在李潓瑢處只住一禮拜而已。其在李女餐廳工作至少已超過三、四個月之久,堪認被告甲○○於申請之初,即假藉監護工之方式引進外勞,而行在李潓瑢所營餐廳工作之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被告所辯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