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僱佣凌士展擔任排版印刷之工作,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凌士展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而凌士展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甲○○明知凌士展已工作十六年有餘且年屆
六十五歲,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惟甲○○未同意支付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後,詮豐公司仍拒絕支付凌士展退休金。
二、案經凌士展陳情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及僱佣被害人凌士展從事排版印刷工作已十六年餘暨未給付告訴人退休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凌士展是自動離職,不願意在伊公司上班,要到朋友公司上班,後來被害人朋友不願意僱佣,而伊公司與被害人間已無勞僱關係存在,根本無退休可言,伊係依被害人之請求,始未辦理退休,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而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工作十六年有餘且年屆六十五歲,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拒付退休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凌士展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其迭次堅稱:被告甲○○於九月中旬向伊稱伊已滿六十五歲,勞保已經不保,伊才向被告甲○○說要辦退休,伊沒有跟被告甲○○說不要辦退休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供稱「他(指凌士展)在八十九年九月中跟我說要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已經交代會計小姐幫告訴人(指凌士展)辦退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周繼英即被告詮豐公司之會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對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寫的」、「(問:在何情形下製作的?)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中、下旬,被告告訴我說幫告訴人辦理勞保給付、健保的轉出」、「(問:是否辦理退休才要辦理勞工保險申請書?)是的」(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並有被告詮豐公司之會計周繼英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稽,顯見被害人上開指述即非子虛,應可採信。
(二)雖證人即被告詮豐公司之員工陳翠玉、邱金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有在公司表明退休或離職的意願?)他沒有跟我說,在離職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早上,他有找過會計,會計不在,他有跟我說,他不要退,::,他朋友要請他過去」、「(問:有無聽說告訴人說要離職或退休?)之前都沒有聽說過,告訴人離職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說要到他朋友那裡工作,他不要退休,他有跟陳翠玉說」(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證人乙○○亦證稱:「(問:告訴人有向你承認他已經離職?)他沒有講離職,他有說他去找工作,所以我推斷他先離職。」、「(問:告訴人有無離職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他有說他去找工作。」、「告訴人有說他離開公司要去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惟所證告訴人「要到朋友那裡工作,他不要退休」、「告訴人有說他離開公司要去找工作」云云,應係指告訴人退休後要繼續工作,不要退休賦閒在家之意,此觀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他(指凌士展)在八十九年九月中跟我說要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已經交代會計小姐幫告訴人(指凌士展)辦退休」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八頁)即明。否則被害人果係欲自行離職,其既已跟被告甲○○說要到別的地方工作,被告甲○○何須又交代會計小姐幫告訴人辦退休?是前開三位證人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周繼英雖另證稱被害人於九月下旬曾經找伊說不要幫他辦勞保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若被害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會計周繼英表明不願辦理勞保退保,何以需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找會計欲表明不願退休之事,此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周繼英係被告甲○○之媳婦,所供難免偏頗,且與前揭事證不符,其所稱被害人並不願辦理退休一節,應純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再參以被害人凌士展縱於被告詮豐公司辦理退休,並無礙其於退休後是否另尋其他工作之權利,衡情被害人實無拋棄年資十六有餘之退休金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動離職,不願意在伊公司上班,要到朋友公司上班,後來被害人朋友不願意僱佣,而伊公司與被害人間已無勞僱關係存在,根本無退休可言云云,顯不足取。
(三)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因而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之退休金制度又可區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不同於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強制退休之發動權雖在於雇主,但並不表示雇主即有選擇以強制退休或資遣勞工之權利。故若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如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雇主即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與勞工間之關係,不得藉故以其他之方式與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此一強制規定精神相違。本件被害人凌士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被告甲○○自應依法核發退休金,然其竟稱凌士展係自退離職,而避迴其依勞動基準法應所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況本件案發後,被告迭經調解、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終未依被害人之請求辦理退休,給付退休金,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迄仍未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且所辯:被害人是自動離職云云一節,復無足採,已如前述,則所供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即難憑採。至被害人無論係依公司指示退休或自請退休,均符合退休之規定,且被害人係年滿六十五歲,符合強制退休及自請退休之規定,其依公司指示後,自請退休,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害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載稱依公司指示退休,嗣於存證信函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係自請退休,即謂被害人指訴矛盾而不足為憑。再者,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雖載明其勞保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轉出」,惟該申報表係被告詮豐公司自行填寫,此有該申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亦難因該申報表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又以被害人於勞工局調解後,始於十月三十日申請退休,足見其本無退休之意為辯,惟此為被害人所否認,再觀之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他(指凌士展)在八十九年九月中跟我說要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已經交代會計小姐幫告訴人(指凌士展)辦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中即已自請退休,否則被告甲○○何出此言?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為辯,即難採信。此外,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二至十一頁)可資佐參,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詮豐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而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惟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未給付退休金,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詮豐公司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其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應予補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