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援引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漏引第七款,應予補正)、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理由欄二、應補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到庭謂被告公司行為尚不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經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陳仁崇(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乃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被查獲,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公司亦科以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金。被告上訴否認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應予補充如左:「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包臺
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至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其工地負責人陳仁崇(另案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在案),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工程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超過七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危險評估),擅自使勞工在該工地作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當場查獲。嗣後該公司已依據相關規定通過審查並准予復工。
案經北區勞檢所函送甲○○(業經不起訴處分)、陳仁崇後,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