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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均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伴唱機乙部(機號:00000000)、擴大機乙部(型號:DA二○○)與麥克風無線接收器乙部(機號:九一二八八七),均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飲食店內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丙○○竟仍接受綽號「阿國」者代為尋找買主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帶同綽號「阿國」者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乙○○經營之百視音響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立煬電器行),向乙○○居間媒介兜售上開贓物而為牙保,並偕同乙○○、「阿國」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無人居住空屋看貨(確實地址不詳),當場經協議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向綽號「阿國」者購買上開贓物,三人乃共同將上開贓物載回百視音響店後,由乙○○在店內付款予「阿國」。嗣乙○○為順利出售,乃將上開投幣式之電腦伴唱機送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改裝為家庭用,經金嗓公司發覺係丁○○所通報遭竊之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通知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丙○○為伊客戶,當時係丙○○說他朋友所開設之KTV因生意惡化關係不做了,而留下該批音響器材給他,因他家中已有一部音響,希望能替他檢修該批音響器材,最好能請伊估價收購,因該批音響器材尚需送修視機器狀況如何才能決定價格,故經同案被告丙○○之要求乃先付予六千元之訂金,伊不知該批音響器材係贓物,並非僅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云云。

二、經查:㈠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擴大機(型號:DA二○○)與麥克

風無線接收器(機號:九一二八八七)等物品,均係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飲食店內所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有保證書乙紙、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丙○○受綽號「阿國」者代為尋找買主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帶同綽號「阿國」者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乙○○經營之百視音響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立煬電器行),介紹向乙○○兜售上開丁○○所竊之物品,並偕同被告乙○○、綽號「阿國」者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無人居住空屋看貨(確實地址不詳),三人再共同將上開贓物載回百視音響店,由被告乙○○在店內付款六千元予綽號「阿國」者,嗣乙○○將上開投幣式之電腦伴唱機送至金嗓公司改裝為家庭用,經金嗓公司發覺係丁○○所通報遭竊之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通知丁○○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金嗓公司客戶維修單在卷足憑。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稱:當天伊載朋友即綽號「阿國」者去找乙○○,伊問乙○○是否要買音響,乙○○說好,伊就載乙○○及綽號「阿國」者至林家花園停車場旁伊朋友楊義郎家古厝屋內看貨,結果乙○○說要買,伊就幫乙○○把音響載回店內,是綽號「阿國」者與乙○○談論價錢,我知道是賣六千元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誤載為十月十三日)下午伊在泡沫紅茶店與綽號「阿國」者聊天,他問伊有無認識可以買中古音響的人,伊就載綽號「阿國」者到乙○○的店,問乙○○要不要購買該批音響器材,乙○○說要買,伊就與綽號「阿國」者帶乙○○去看貨,貨是放在林家花園停車場旁某個沒有人居住使用的房子,乙○○問綽號「阿國」者六千元成交好不好,綽號「阿國」者問伊可不可以成交,伊向綽號「阿國」者說沒意見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並明確供稱:「(問:有沒有說要送修?)我們(按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阿國」者)只是問他(按指被告乙○○)要不要買而已‧‧‧」、「‧‧‧他說看完之後,就問阿國要賣多少錢,乙○○說六千元他才要買,阿國就說好,當場他們就成交‧‧‧」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前揭陳述並無有利於自己之處,堪信其此部分所言應屬實在。又被告除將上開音響器材中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送至金嗓公司改裝為家庭用機種外,其他部分之擴大機(型號:DA二○○)與麥克風無線接收器(機號:九一二八八七)均置放於被告乙○○店中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依常理判斷,倘如被告乙○○所辯,係與綽號「阿國」者正當買賣中古音響,何以未就已可確認價格之擴大機及麥克風無線接收器分別估定價格?又何以綽號「阿國」者於未確認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雙方是否成交尚不確定之情況下,僅收取六千元訂金,即將全部器材交付與被告乙○○?再倘如被告乙○○所辯六千元僅係訂金,則於雙方是否成交尚不確定之情況下,何以被告乙○○即將投幣式電腦伴唱機送至金嗓公司改裝為家庭用機種而非僅詢問改裝費用,倘改裝後雙方買賣不成立時,則綽號「阿國」者是否願意改裝?改裝費用由何人負擔等?顯示被告所辯購買過程,顯與正常買賣之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當時同案被告丙○○及綽號「阿國」者係要求被告乙○○收購上開贓物而非送修,且被告乙○○並以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國」者購得上開贓物,並非僅付訂金。至證人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均證稱:當天有看到二個人搬機器進店內來,說要給被告乙○○修理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因與渠等尚有一段距離,未注意渠等談論之內容等語,且被告乙○○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證人戊○○、甲○○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辯內容相同,自同屬違背交易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該批音響器材折舊後之市價約為三萬元,此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甚明,

被告乙○○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六千元收購,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主觀上應有此等低價應係由於該批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又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尚未到案前,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同案被告丙○○及綽號「阿國」者共同將該批器材搬運至其經營之百視音響店,欲請其檢修及收購云云,然在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案後,依同案被告丙○○供述當時係先帶綽號「阿國」者至百視音響店找被告乙○○詢問是否願收購音響,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便由其與綽號「阿國」者帶同被告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看貨,其後再由三人共將器材搬運回百視音響店內,由被告乙○○在店內付款予綽號「阿國」者等情後,被告乙○○始又供稱確曾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阿國」者一同前往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空屋看貨,並一同搬運回店內等情,是由被告乙○○隱匿前往他處看貨並一同搬運該等器材回店內等情以觀,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乙○○所提出之送貨單乙紙,其上固載有「已收修理訂金六千元」等字樣,然此是否確為被告乙○○當時所開立,或當時其上是否確有上述字樣之記載,並無旁證可佐,況其上又無任何店章或用印,且六千元係由被告乙○○交付予綽號「阿國」者,應係綽號「阿國」者出具收據,而何以由被告乙○○出具「已收修理訂金六千元」等字樣之出貨單?亦與一般交易情形迥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合上述各節,被告乙○○所為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為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即得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漏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所為本件犯罪之方法、故買贓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