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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李保祿鄭錦堂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一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及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汽車腳架固定座椅改良結構」係莊建和所創作之新型發明,並由名翊汽車裝璜有限公司(下簡稱名翊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並經核發有新型第一四一八七九號號專利證書,係名翊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不得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擅自製造,竟於市面上見有前開產品銷售,乃基於概括犯意,購入後拆解並自行開模生產,並將完成之骨架半成品委請不知情之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輝公司)負責人謝金宗縫製椅套後銷售,致侵害名翊公司之專利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雖已經修正公佈,上開告訴要件已刪除,但專利法內有關刑罰之規定為實體法,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莊建和以被告甲○○擅自重製名翊公司享有專利權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並予銷售,涉嫌侵害前開專利權,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提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此依上揭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專利權受侵害,其得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應屬專利權人或受讓專利財產權之人。茲查莊建和雖為本件前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之創作人,惟此創作產品之專利權人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名翊公司所有,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莊建和雖為名翊公司之負責人及前開產品之創作人,惟其個人並非專利權人,則本件專利權如受侵害,其所得提起告訴者為名翊公司。茲查莊建和於警訊時指訴寶輝公司負責人謝金宗侵害前開專利權時,並未表明係以名翊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且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另所陳桃園縣警察局之陳情書,其上既未蓋有名翊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表明究告訴何人,嗣莊建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表明對被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惟其仍非表明係代表名翊公司提出告訴,則被告甲○○縱有侵害前開專利權,惟其既未經專利權人名翊公司依法提出告訴,而莊建和並非被告侵害前開專利權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其所提告訴自難認屬合法。復查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提出告訴時,應檢具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莊建和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雖提出有侵害鑑定報告,但並未檢附名翊公司請求被告甲○○停止侵害之書面通知(莊建和雖提出名翊公司對寶輝公司請求停止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惟查寶輝公司之負責人謝金宗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侵害本件專利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與被告甲○○成立共犯之可言,所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甲○○。雖被告甲○○曾獲莊建和以口頭告知侵害本件專利權,惟此究非可認屬書面通知,附此敘明),亦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告訴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名翊公司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公訴人本已不得予以追訴,其竟仍以「案經告發人莊建和告發偵辦」而提起公訴,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本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疏未詳究上情,竟認本件業經名翊公司代表人莊建和提起告訴,逕對被告甲○○為實體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