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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三樓)總經理,該公司於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九、十、十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預購其中編號E棟十一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即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其中銀行貸款二百二十八萬元,自備款分五十五期支付。乙○○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繳至第四十二期(鷹架拆除)分期款後,因對房屋面積之分配計算有所爭執,即未再繳款。嗣該批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建華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乙○○所預購之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其公司名下,七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委由總經理甲○○將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一、之二、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五、十二樓之一、之二等七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九月八日辦妥扺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三年十月間,乙○○向建華公司表示願意就尾款付現交屋,乃甲○○因建華公司財務已呈困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應允乙○○所求付現交屋之際,故為隱瞞上開房地已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公司上址以支票支付尾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予甲○○後,經提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陳妻陳沈滿美所有並交屋。迨八十四年八月間,中央信託局以建華公司未繳付本息為由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屋,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一)自訴人自備款僅繳至四十二期即不付款,房屋完工後亦不辦理過戶交屋手續,經多次催繳未果,已經違約,建華公司依約可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款項,(二)建華公司將該屋作為餘屋處理登記為建華公司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其餘未售出之房屋共七戶持向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至八十三年十月間自訴人始要求付款交屋當時即曾告知上情,於付款後過戶,並協商辦理塗銷該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中央信託局要求一次償還二千萬元始能塗銷,斯時適逢不景氣,建華公司一時無法償還二千萬元以致無法塗銷云云置辯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購屋及付款、貸款未還致房地遭拍賣之經過相符,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費用明細表、付款支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華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新地一字第二二六二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證。

二、卷附自訴人與建華公司訂立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自備款部分共分為五十五期,自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繳付第四十二期款(鷹架拆除)後即未再付款,固屬非虛,惟自訴人係因對房屋面積之分配計算有所爭執,有以致之,此據自訴人陳明,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寄給建華公司之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証信函可稽(見原審第卷二八七頁)。依卷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仗字第0二七七號使用執照、規費明細、及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四紙等影本(見原審卷三一三頁,及自字卷第一四九頁以下),建華公司興建之該批房屋雖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三日、八月三日、及九月八日分批辦理複丈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各買受人,於此自訴人雖有逾期未繳款及不辦理過戶登記之違約情形,惟自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請調整後,本人馬上一次現金付清(本人不銀行貸款,手續簡便)」。建華公司就此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依自訴人所指現金付清不辦貸款之方式,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支付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訴人與建華公司就系爭房地自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另有買賣之合意(關於價金之支付方式有異於前約)甚明。被告所稱自訴人已違約並得沒收已繳款項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雖以自訴人要求以付現不辦貸款方式交屋時,即已告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設定貸款情形為辯,然查,被告於原審緝獲時就所訊:「(房子)設定抵押中央信託局乙○○知道否?」,已明白供稱;「他沒權知道,他不知道」(見原審自緝卷第十五頁反面),自訴人復堅詞否認被告有告知抵押設定情事,矧查,依兩造最初簽定之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原約定有銀行貸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嗣後自訴人改依付現不辦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倘自訴人已知其所承購之系爭房地已有抵押貸款尚未理楚之情形,衡情焉有買受人同意一次付現而置原有貸款設定於不顧之理。被告所稱上情,有違事理,並非可採。至被告依股東會決議,以建華公司上開房地七間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貸款,其每間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可分割,此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理林好雄、承辦人員姜宏錦證稱,在未有逾期繳息之情況發生,可以同意將自訴人所買得之房屋,以部分清償之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甚明(見原審自緝卷第二三一頁以下),而本件上開七間抵押設定之房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經中央信託局撥款二千萬元後,期間建華公司均正常繳息,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有逾期繳息之情形,並據證人姜宏錦證稱無訛(見同上卷第二三一頁)。觀之建華公司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達成和解(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交屋(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辦理移轉登記(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時日,顯均係在建華公司逾期繳交貸款利息之前,亦即於被告取得自訴人所繳付之購屋尾款時,被告非不得向中央信託局為一部清償據以塗銷自訴人所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明。證人即辦理建華公司銀行貸款事務之黃河清固證稱:八十三年年底,伊有向中央信託局人員詢問部分清償之可行性云云,惟證人林好雄、姜宏錦於原審則均證稱:建華公司未派員洽談部分(比例)清償之相關細節等語,倘被告於自訴人表示改變付款方式價購系爭房地伊時,確有明白告知自訴人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有為一部清償據以塗銷此部分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情,則被告即非不可從所收取之尾款中直接扣除原契約約定之銀行貸款金額,持以向中央信託局一部清償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交易之誠信原則以言,被告既係建華公司總經理,綜管公司建屋銷售事宜,對於系爭房地已因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自應負有翔實告知買受人即自訴人之義務,乃被告竟不此之圖,遲至八十四年一月間猶未辦理,迨至因未繳納本息致中央信託局聲請法院拍賣,則被告確有因公司財務已呈不穩而於自訴人商洽改變價金付款方式時故為隱瞞抵押貸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情甚明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黃河清所證上情,核屬飾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困窘而萌生不法之貪念,故意隱瞞事實之犯罪手段,致自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事隔多年迄未和解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0月00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之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七一六七號)部分,其中告訴狀第二項所指訴之事實與本件相同,為同一案件,併予審判如前述。至告訴狀所稱事實第一項,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