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謝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齊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支應公司資金之週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案外人施西德商借款項,施西德基於雙方多年往來情誼乃以其妻施黃牡丹之名義陸續向銀行貸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後借與丙○○,並約定由丙○○按期清償上開銀行借款,詎丙○○於八十七年間因無力償付上開借款利息而遭銀行催繳,經結算後連同利息三十萬元總計負欠銀行二百萬元,遂商由丙○○另向施西德之兄甲○○所經營之有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頂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甲○○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施黃牡丹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提供其妻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交付予施西德轉交甲○○供作有頂公司債權之擔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乙○○因接獲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催繳貸款之信函,經以電話與丙○○商議後,彼等二人唯恐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賣得之價款較低,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付予有頂公司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謀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立具上開所有權狀已於是日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經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有頂公司債權之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因丙○○遲未清償借款,經甲○○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始發覺上開房地已遭丙○○、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有頂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達和、乙○○迭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有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丙○○所簽立由乙○○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影本一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供債權擔保之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蘆地一字第四三0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蘆地一字第六六0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遺失切結書、滅失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乙○○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被告丙○○、乙○○右揭犯行紊亂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及管理,並使其等得持新權狀隱瞞告訴人而處分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頂公司債權之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殆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審酌被告謝明達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他筆債務,而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亦悉數償還施黃牡丹名義之銀行借款,於本件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乙○○則係基於夫妻情分,聽從其夫指示,涉案情節較輕,惟二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生損害匪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宣告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之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唱隨夫婿之言行致罹刑典,且其家庭子女猶待照料,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於簽立借據時即無清償之意,故意隱瞞告訴人另行聲請新權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誤,並認被告二人迄未清償借款,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㈠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為支應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乃向友人施西德商借款
項,施西德基於雙方多年往來情誼,遂以其妻施黃牡丹之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借與被告丙○○,並約定由被告丙○○繳付銀行利息,嗣因被告丙○○無力清償而遭銀行催繳,遂商由被告丙○○向施西德之兄甲○○所經營之有頂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以施黃牡丹名義之銀行借款,並由被告丙○○提供被告乙○○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與施西德轉交甲○○,作為有頂公司債權之擔保等節,業據被告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施西德所是認,復有戶名施黃牡丹、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素有金錢往來,此次借款亦係告訴人本於雙方多年交誼而允以借款,被告丙○○、乙○○於借款之初,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無疑。而衡諸有頂公司借與被告丙○○用以清償施黃牡丹銀行借款之二百萬元款項,早在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據、交付系爭權狀予甲○○前,即已由甲○○於同年十月一日先行將款項匯入施黃牡丹上述帳戶內,此有前揭施黃牡丹之存摺影本可稽,則告訴人既交付財物在先,又豈有因被告誑稱以權狀供擔保,施此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理;又倘若被告丙○○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則其取得款項之目的已達,亦無必要於事後簽立借據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施西德轉交甲○○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並於事後一再表示願意負責,而簽立切結書之理;再被告謝達和前積欠施西德之借款係以施黃牡丹名義向銀行所貸,被告縱未支付利息,銀行亦係向施黃牡丹催繳,若果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不予理會,並無必要輾轉向告訴人借錢以清償施黃牡丹之貸款,且該筆借款全數用於清償施黃牡丹之銀行貸款,被告謝達和轉而向告訴人負擔債務,由雙方債權債務的形成歷史源由來觀察,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有何施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
㈡次據原審法院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查詢該行係於何時向被告乙○○催繳貸款一
節,經上開分行函覆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債務人乙○○郵寄催告書,有上開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彰新明字第九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謝達和、乙○○辯稱係於簽立借據後始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唯恐遭法院查封拍賣得價較低,始起意以謊報遺失之方式補發新權狀等節,尚非無據。
㈢另被告謝達和固有隱瞞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予他人及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告知告訴人及迄今未償還借款等情,惟被告乙○○係於甲○○將二百萬元借款匯入施黃牡丹帳戶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廖春蓮,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據,是被告二人縱於事後簽立借據並交付權狀時隱瞞此事,係屬借款後個人處理財務問題之誠信態度,於情於理或有可責之處,但非可因此推論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施用詐術;又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得款七百五十萬元,已分別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七百一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後已無賸餘等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影本二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辯稱因房地出售後清償抵押債務已無餘款故未告知告訴人一節亦非杜撰,又被告丙○○、乙○○縱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係出於惡意,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等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有關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告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並已就此詳為查證並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