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會議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因不斷擴充信用與其他企業進行大規模商業合作,已致公司營運受到牽累,其本人及該公司整體財務狀況陷於窘困,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及「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口譯認證考試取得資格」為名,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報名參加師資培訓課程之己○○、乙○○、庚○○、曹慧芬、戊○○、甲○○、丁○○等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培訓及出團費用,嗣於同年十月間,已逾被告所稱出團之期限,經戊○○等人向澳洲NATTI之認證機構查詢,得知被告收取費用後,並未向該機構報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丙○○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曾與中國文化大學合作開辦一百二十小時中英(
同步)口譯專訓班,且於八十四年起,即陸續開辦有關國際會議人才培訓之雙語教學、連續口譯、隨行口譯、即時口譯等課程,而曾報名參加培訓班課程之學員人數眾多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合作契約書、國際會議公司廣告單、第一屆亞太營運中心雙語人才培訓研討會大會手冊暨計畫書、學員名單及學員通訊錄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六一、五七、五八、八0至九一頁),足見被告早已從事開辦外語人才培訓課程等業務長達數年之久,未曾傳出以開辦外語培訓班為幌行詐欺之實等不法情事,應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指被告以辦理「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及赴澳洲參加NATTI
機構口譯認證後保證將來成為雙語專任講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九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培訓及出團費用,然迄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將逾被告所稱出團期限前,告訴人始得知被告遲未向旅行社接洽出國事宜並向該澳洲機構報名等情,固據告訴人等提出報紙廣告、專任講師培訓明細表、雙語社區學院專任講師培訓優惠專案合約書、英\中國際會議口譯人才培訓專案課程表、國際會議雙語口譯認證學院廣告文宣資料、繳費附表、信用卡月結單、統一發票、告訴人等致NATTI信函、NATTI之回函及譯文等件為證。然查證人羅素幸證稱:國際會議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開辦學員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之口譯認證考試,其並曾帶過二團,若經過認證即可擔任公司口譯課程之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證人即國際會議公司職員曾其行亦證稱﹕公司有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及赴澳洲認證考試取得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再參諸NATTI之回函內容﹕「‧‧‧雖然近幾個月來NATTI也正因為該公司失去聯繫而頗為納悶,但與該公司往來之三年中尚無跡象顯示該公司有不法行為‧‧‧」(見偵查卷第七二、一00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與NATTI之往來信函二件(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頁),可知被告確自八十四年起即與澳洲NATTI機構有所往來並多次出團前往參加認證考試,其應無佯以上開培訓專案及赴澳洲NATTI參加認證考試為名而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告訴人之情事。㈢再者,告訴人等報名參加之師資培訓班課程自八十七年八月間開課後,僅餘約二
星期之課程尚未授完,亦據告訴人乙○○及甲○○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指渠等英語程度已達一定水準,且報名之主要目的即為赴澳洲參加認證考試而非在國內上課,且上課內容多係介紹澳洲風土民情,並未教授口譯課程云云。然以被告開辦數年之NATTI認證課程之經驗,其安排之上開課程自係因應NATTI考試所需,且為赴澳洲參加考試而開班講授介紹澳洲風土民情等相關課程,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課程係以歷屆考試題目為主等語,應屬可採。其應無以上開師資班課程為名而詐騙告訴人報名參加出國認證考試之犯行。
㈣此外,證人羅素幸證稱﹕其帶團至澳洲二次,一團約十二人(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則被告所辯因報名人數不足故未決定是否出團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當時因公司受傑聯建設跳票事件牽連,財務狀況不佳等語;其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偵查中亦自陳:伊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後財務吃緊,在同年十月底後就開始跳票,且受傑聯公司拖累,公司負債約一千萬元左右,被告個人名義之債務約七、八百萬元,又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退票明細記載,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大量退票,退票金額就被告部分達九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公司部分退票金額則有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被告並積欠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廣告之費用等事實,固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由於受其他投資之商業合作案之牽累,致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然查國際會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有學員邱紹芬、江宜穗、葉如茵、蘇留美、洪美玲、黃美菱及鄭靖儀等人申請退費共計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有國際會議公司學員退費申請表、中華民國國際人力發展協會專案申請表、國際會議公司付款簽回單、請款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往國際會議公司就上開無法如期辦理出團事宜進行協調,並要求被告應將渠等已繳金額包括師資培訓課程部分之學費均全額退費時,被告已表示國內課程費用部分,因告訴人等已上課,不能退費,但可考慮退回部分(出國)費用,嗣後協調不成,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亦據證人曾其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六一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時曾談及退費問題,曾其行要求渠等於一份空白單據上簽名,並稱日後會退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雖已陷窘困,然被告於無法出團之情況下,仍同意退還部分費用,嗣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進而發生衝突,始未退還費用,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招生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於預定出團期限屆至前發現團員不足,可能無法如期出團後,未能誠實告知各告訴人並積極、妥適處理,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核屬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積極處理後續問題,即認其有對告訴人施詐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經營雙語口譯培訓及赴澳洲參加認證考試等業務為時甚久,向來
均營運正常,且被告於刊登廣告招生時,主觀上尚無從預見日後因學員人數不足及受公司其他合作投資案之牽連而無法順利出團之情事,且有七名前期學員已受退費,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就退費金額意見不一致生衝突始未能完成退費等情,應堪認定。亦即,縱認告訴人等之英文程度均佳,報名之主要目的在能取得國外機關之認證,若未能出國參加認證考試,被告為渠等安排之國內課程,對渠等無何益處,而認被告應全額退費,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履行為告訴人等安排參加澳洲NATTI認證機構考試之契約義務等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㈥原審未針對卷附之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詐欺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