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弟凌韻富對於重測後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其父凌塗柱對於重測後經編定為同區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均非其個人單獨所有,而係與翠華大廈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翠華大廈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後面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凌韻富持分一萬分之七一一)及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凌塗柱持分一萬分之九四九四)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外牆,僱請不知情之李永豐裝設伸縮塑膠棚架,並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供己停車或連同凌塗柱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一併出租供承租人停車或單獨出租供停車之用,於伸縮塑膠棚架完工後經翠華大廈住戶委員會要求其拆除,均遭拒絕,共計竊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面積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含捲棚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翠華大廈住戶代表甲○○、丁○○、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花錢僱請李永豐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裝設伸縮塑膠棚架供己或連同凌塗柱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一併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之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系爭三九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原為凌塗柱單獨所有,後雖與住戶做部分的土地交換,但並沒有把車位使用權轉移或讓渡,就三九七之一土地仍專有使用權;另系爭三九七地號雖凌韻富與其他住戶共有,但對共有物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況搭架伸縮雨棚係為防止日曬雨淋,而放置可移動之「請勿停車」之鐵架,係告示作用,要防止外人擅自停車影響出入,並無何竊佔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乙○○等人指訴綦詳在卷,復有三
九七、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十六幀、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三九七地號土地係張光敏、張吳繡枝、賴郭月琴、陳兆鏗、譚志忠、趙瑞芬、施鶴初、乙○○、盧文娥、邱惠珠、裔壽民、盧憲業、陳武安、丁○○、張文仲、陳家祥、陳文德、吳金子、周張翠柳、甲○○、凌韻富、劉玉燕、練成瑜、盧玉峰、邱恒裕、張靖元、楊麗珍、蘇塘塘、邱汪京子、邱紹智、張儀貞、張祐銓、游月霞、張朝植、黃作淦、吳休舒、蕭宏智、項惠珠、劉蔡麗華、袁蘭、趙昌龍、張永昌、劉其珍、張春櫻、蔡萍、闕幸子、呂林婠、孫向瑩、張普傑等四十九人所共有,上開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凌塗柱、周張翠柳、陳文德、賴郭月琴、陳兆鏗、譚志忠、趙瑞芬、施鶴初、乙○○、陳家祥、練成瑜、張靖元、楊麗珍、張儀貞、張祐銓、游月霞、張朝植、黃作淦、吳休舒、項惠珠、劉蔡麗華、袁蘭、趙昌龍、張永昌、劉其珍、張春櫻、蔡萍、闕幸
子、孫向瑩、張普傑等三十人所共有,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六0三七八二0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三九七及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別係由上開四十九人及三十人所共有,並非凌韻富、或凌塗柱單獨所有。被告雖提出其父親淩塗柱與利來建設負責人章宏鑫二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聯合營建契約書及淩塗柱與陳梅嬌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主張凌塗柱就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專有使用權,惟查該聯合營建契約書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均未提及有關使用權歸屬之約定,尚無從據此證明凌塗柱就該三九七之一土地享有專有使用權,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章宏鑫、黃月嬌、陳梅嬌、邱汪京子等人以證明凌塗柱就該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然該三九七之一地號既係由凌塗柱與周張翠柳等三十人共有,縱使被告之父與上開證人確有約定一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然其約定亦不拘束於後手受讓人,仍須得周張翠柳等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尚難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凌塗柱對該空地有專屬使用權,故無傳訊之必要。所辯凌塗柱對該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專有使用權,尚不足採。
(三)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該塑膠伸縮棚架確係座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及同小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供己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共計竊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面積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含捲棚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五七二000號函復之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上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其日夜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擺設上開障礙物,自具有繼續性,一般人恐自已愛車遭破壞,或為避免無謂麻煩,均不敢將車子停放該處,自具有排他性,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繼續、排他的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自屬竊佔行為無疑,其雖稱鐵架已撤除,惟此事後撤除之行為,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犯行。
(四)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雖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惟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在無礙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被告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上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僅供一己使用,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外人擅自停車影響出入,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不影響,並無不法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而被告將土地一併出租供房客或單獨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除據告訴人等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第七十六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且證人即向被告承租該處之「DHL」快遞公司職員林辰男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訂約,訂到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個月租金三十二萬元。樂利路五十二號、五十四號、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二十九號一樓包括地下室共一百八十坪,押金一百二十萬元,全部打通,沒有房間。(牆面)已經打掉了,起訴書附圖所示的空地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是我們公司用來停車的地方兼作出入口,平常不會給外車停,我在租前上個承租人國際電器公司也是用來作為停車位。我們租這個地方當初就是要利用這個空地作為停車之用,因為我們是快遞公司,停車位是必需的場所」等語,衡情被告於出租房舍時,應係一併將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訂約時,有無約定前面地可供使用?)我們表示我們持有部分,可供使用」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一號卷第三十頁),益證證人林辰男之證詞可採,是被告辯稱並未出租車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被告另主張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翠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並非共同使用部分,認基於同理,本案系爭土地亦非翠華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告訴人丁○○等人以利來建設公司等人為被告確認翠華大廈地下室所有權存在,此與本案系爭地之所有權歸屬無關,實難因上開判決即推定系爭地非翠華大廈共同使用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李永豐裝設伸縮塑膠棚架,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親屬就系爭土地擁有大部分之持分,竊佔土地之面積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