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配合國防部國軍精實案,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撤,而直接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所之編制內人員,擔任民眾診療處出納員職務,為該診療處處理會計記帳等業務,詎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在該診療處內,將其因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擅自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侵占款項後,唯恐侵占行為被發現,復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離職前,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掌的移交清冊之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違反帳目一式三份應為相同記載之一般會計作業習慣,而以下列方式偽造:(一)在「應減未提支票」有關「逢陽」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三一七九元、另一清冊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六0元;(二)在「應提未減支票」有關「嘉亨」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五一四五0元,另一清冊並未記載;(三)在「應增未收帳款」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及「減:溢入健保局帳」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八六一一0四元及九一二九三五元,另一清冊則未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商職畢業不久,即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擔任醫院出納記帳工作,因屬生手,帳冊記載難免錯漏,但絕無故意登記不實及侵占款項之犯行,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因甫上任,並無任何工作經驗,不瞭解醫院內部之相關會計財務制度,在代收繳納員工勞保費及薪資所得稅過程中,因會計想法與被告不同,被告以上開二筆款項並無實際現金收入,應開立轉帳傳票而非收入傳票,會計卻堅持以收入傳票記入暫收款,故被告配合會計做法,將勞保費薪資所得稅登錄「暫收款」之科目,並入銀行欄內,因實際上並未存入該等數額,故產生現金出納日記簿銀行欄金額虛增之情形,實則被告當日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僅為帳面之記帳,而該筆款項於次月業已支出,被告並無侵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二百一十元及一六八元部分分別係代收員工八十一年元月份之勞保費之金額,該兩筆金額於次月(二月)業已支出,此從會計總分類帳中可稽;附表一編號三之三四,四八五元部分係代收員工周美玲二月份勞保費二一0元及代收元月份兼職獎金所得稅三四二七五元,該兩筆款項已於三月份支出,附表一編號四之一三七,一一0元部分係代扣之軍醫獎金稅款一0四五一一元及兼職獎金稅款三二,六五九元,合計一三七一七0元,已於八月份合併於「代支七月份各項之薪資所得稅」一八三三五0元支出,附表一編號五之六三,五九四元部分係僅代收八月份民聘雇用人員薪資所得稅三六五六0元及勞保費二七0三四元,已於九月份與其他薪資所得稅合計二三六,五六五元一併支出。至於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伊因時間太久已無法記得,如有原始憑證資料,就可以解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九月份炊具等費用,並已由葉家興兌領,編號二所示之三十八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當時支票尚未經財務官及院長蓋章,後因當日現金夠,才在支票存根寫上「作廢」,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時才又交給財務官及院長蓋章後去兌領,惟伊因疏忽致未在支票登記簿上及現金出納日紀簿上記載領用支票及該筆款項之用途,現因已無傳票可供核對,致伊無法回答該筆款項之用途;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部分,伊於製作第一份調節表交予財務官後發現該份調節表有漏登及誤載金額之情形,所以又做了第二份調節表予財務官作為移交清冊之用,惟財務官未返還第一份錯誤之調節表;又伊當時所有之帳冊資料均有交給財務官核對無誤,因此告訴人如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一、二載之金額,告訴人應提出當時之「原始憑證」、「傳票」和「現金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上之記載核對,才能知道有無問題,實不能僅憑現金出納日記簿及銀行帳戶資料不符來反推論被告當時之記帳有問題,而論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其所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受僱國軍第八一七醫院所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出納員(非屬公務員或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服務規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任職期間,每日職責上所做之相關出納資料文件均須經過財務官實質審核後,再逐層上報,此行政程序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歷任丙○○、乙○○、戊○○○、林琦馥、甲○○等五任財務官,前四任財務官任職期間,對於審核被告出納業務,均未發現有出納紀錄有記載不實或帳冊部分有不合理或短缺之處,亦經丙○○、乙○○、諸建宏、林琦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
(二)七月份往來調節表部分:1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應減未提支票」欄內
關於「0000000、逢陽、三一七九」之記載與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中「應減未提支票」欄內關於「0000000、逢陽、三五六0」之記載不同,究應以何者為真?依原審卷附調取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前開張支票影本所示,票據號碼為「Z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票金額為一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受款人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兌領,另票據號碼為「Z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票金額為三千五百六十元、受款人為逢陽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兌領,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農義(營)字第0一一三號函附之前開二張支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票據號碼為「Z0000000」之支票既經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兌領,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製作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時自無再將該張支票列入「應減未提支票」欄內之必要,反而應將當時尚未兌領之上開票據號碼為「Z0000000、金額為三五六0」之支票列入「應減未提支票」欄內,始為正確;是被告辯稱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應減未提支票」欄內關於「0000000、逢陽、三一七九」之記載係誤登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在「應增未收賬款」
欄內,並無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之記載,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亦無有關於「嘉亨」之記載,而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中,在「應增未收賬款」欄內,卻有「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之記載,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列有「0000000、嘉亨、五一四五0」之記載,究應以何者為真?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函詢結果,該張支票迄今仍未回籠,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前開函示之記載可憑;且證人即與林琦馥辦理移交之原任職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甲○○亦於原審證實:「(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給嘉亨公司的票該公司沒有去提示?)有,後來我們去聯絡該公司,電話沒有人接聽,應該是結束營業,這筆帳直到我調職、醫院結束後,仍掛為未兌現的支票」、「(二份調節表以哪一份為確實?)林琦馥交給我是告證四(即第二份八十七年度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面的餘額沒有問題,我就交接。告證三(即編製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之往來調節表)是我在核對時請林琦馥提供的」、「(林琦馥給你的移送清冊中是否有告證三的那份調節表)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因後來重新對帳時發現有前開漏登載之情形,乃重新製作第二份往來調節表,在「應增未收賬款」欄內,補登「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補登「00000
00、嘉亨、五一四五0」,並交由當時之財務官林琦馥辦理移交予財務官甲○○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綜右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編製第一份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時雖有公
訴人所指右述記載不符或漏載之情形,惟被告於發現錯誤後立即重新製作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予以更正或補登後交予財務官林琦馥辦理移交,辦理交接之財務官甲○○認為沒有問題,乃完成交接,顯見被告後來重新製作之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係正確無誤,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編製第一份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時雖有疏失,惟並無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文書之情,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未加詳究,僅以兩份往來調節表上之記載有部分不合即任意指摘被告有右開偽造文書之罪嫌,顯有未當。
(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現金出納日記簿中記載「九月份民眾餐盒費八二八0元、炊具費三八九八元、9/21─9/30零星採購費二0一八三元」,共計三二三六一元,並於同日開具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二三六一元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九月份炊具等費用,惟現金出納日記簿上之支出,包括現金之支出及票據之支出,僅憑現金出納日記簿上之記載,無法分辨究係現金支出或票據支出,尚須佐以原始憑證上之資料來分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從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看不出是現金支出或票據支出,在傳票上才會記載現金或票據支出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原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函詢票據號碼為BQ0000000號之支票係何人提領結果,該支庫函覆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料一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二三六一元,受款人為葉家興,並由葉家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兌領,此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合金景存字第六四六八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原審卷內可參,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現金出納日記簿中記載「九月份民眾餐盒費八二八0元、炊具費三八九八元、9/21─9/30零星採購費二0一八三元」,共計三二三六一元,係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該項費用,而非以現金支付。是告訴人僅憑現金出納日記簿上之記載,未再佐以其他原始憑證譬如會計傳票等,互憑稽核,即認定上開各項費用係以現金支付,遽認被告在其所掌管之支票登記簿上係重複為該項費用以支票支出之記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吞該筆款項,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稍嫌速斷。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1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丙○○(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的,我是於七十九年到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我到職一年後被告才至八一七醫院工作,她是八一七醫院民診處擔任出納,負責現金及支票的保管、收支紀錄,她每天所作的出納資料(當天醫院的收入、支出,含現金和支票)被告每天要做現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表,她都要連原始憑證(收據、發票及經過院長批准的有關財務簽呈)及上開表冊給我審核,我會核對被告所作的帳冊(現金帳)及另一位李月招小姐會計、劉振卉會計所作的總分類帳及明細帳冊、月報表,他們二人所作的帳冊經我核對一致後,我才會核准,我是財務官。我一定要依據原始憑證來核對,沒有問題才會核准。我每個月的會計月報表均要呈報到陸軍總部,由他們核准,直到八十七年底才由戊○○○(他現服務於主計局)他告訴我說被告在我及乙○○任內時有現金短少的情形,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乙○○(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的,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到八十三年四月間和我是八一七醫院的同事,她是在民診處擔任出納,她每天所作的結帳資料及會計報表、原始憑證都要經過我的審核,當時我是上尉,我認為都沒有問題,本醫院有關財務我是主管,沒有主計主任,我認為上開期間她提供給我的原始憑證、帳目表,我審核後都認為沒有問題,我們會將上開的帳目呈報給審計部,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銷燬::當時我看時確實沒有問題。」、「(現金結存日報表能否看出十二月七日被告有領出參拾捌萬元?)現日記簿一定和現金結存日報表記載的一樣,銀行的錢少,當天並不能看出來。且現金結存日報表是由出納製作,再給我們核對,我們只能核對現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表及收入、支出傳票來核對。」、「(是否需核對銀行存摺?)沒有存摺,但銀行會每月寄對帳單來。」、「(銀行所寄的對帳單由何人核對金額有無短少?)是由出納作出納調節表,再給院長看。所以如果參拾捌萬元如忘記登載在現金出納日記簿,則會在調節表上顯現差額。」、「(審核調節表時有無檢具哪些資料?)只有附銀行的對帳單而沒有檢附日記簿及支票登記簿。」、「(如現金有短少,有否可以看出?)如果一筆一筆仔細核對就可以核對出來」、「(參拾捌萬元的支票被提示在何月份看出?)在一月的中旬之前會看出。看銀行明細和調節表時應該看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戊○○○(任職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到庭結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任職於八一七醫院,我是財務官,被告丁○○也在那邊服務,當時她在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出納工作,我也有在民眾診療處兼職,當時被告所做的原始資料(收支傳票、現金結存日報表、銀行調節表、現金出納日記簿)我們都會過目審核。幾乎每天被告都有提出現金結存日報表給我審核,但當時我都沒有看出有何問題,後來我於八十五年八月調離八一七醫院,甲○○於八十七年間向國防部軍醫局反應,被告丁○○所交代的款項不清,後來我沒有去查為何會如此。」、「八十三年任職是證人乙○○移交給我,有銀行的調節表、銀行餘額證明書、現金結存日報表,當時我從上開資料看不出來銀行存款及現金有短少,(只就書面資料來查看),主計局及軍醫局均會每隔一段時間都會來審核本單位全部的財務和帳目(原始憑證、現金出納日記簿、存摺),就書面的資料沒有發現有短少,收支均平衡,沒有短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林琦馥(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到庭結證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到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和被告在國軍八一七醫院預財室和她同事,我是財務官,被告是民診處的出納,被告當時所作的日報表每天均會呈報給我查看,我沒有從中看出有侵占公款的問題,之前移交給我的財務官戊○○○也沒有告訴我她所作的帳冊有問題,她也沒有侵占公款的問題。我們財務官應該能從報表中看出是否有問題,因我們有專業能力。」、「(當時是否有從移交清冊內的現金結存日報表、郵局、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餘額證明書,發現現金短少壹佰多萬元?)沒有發現有短少之事。」、「(如八十一、二年間現金有短少壹佰多萬元,是否可從上開清冊中看出?):::就出納及會計的角度帳目是平的,且之前如有虧損,則虧損填補前,該虧損就會一直延續下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前開時日,業務上並無任何問題或糾紛發生。
2另證人戊○○○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沒有意見,她(指被告)所言沒有錯。
上開單位(指主計局、軍醫局、陸總部軍醫署)於國軍遷台後就會為上開檢查。但軍醫署於八十四年因被裁撤,所以沒有辦法為上開檢查。審計部也會不定期來檢查,但有時未必每一年來檢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他們有來本單位檢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琦馥於原審亦結證稱:「〔是否於任內銷燬原始憑證(發票、或其他往來原始資料)?〕我於八十五年間奉審計部核可(是被告將符合規定的原始憑證報上來,我再報給國防部,轉給審計部核准)銷燬,銷燬的部分原始憑證則是認為沒有問題。」、「(提示原審卷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呈報狀所附之銷燬清冊,是否銷燬清冊的原始憑證?)是的,且上開清冊所載有被告製作報表八十一、二年間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國軍各單位之帳籍、憑證及月報等資料,除定額經費支用單位自行保管之定額經費支出憑證於保管期限屆滿後,經本單位主官核准得自行銷燬外(但帳務不能清結者不得銷燬)其餘屆滿各該期限者,均應層報本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始得銷燬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各單位預算簿籍憑證保管期限節本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告證二十五);而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份、八十六年四月份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檔案資料(包括: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會計月報表、現金結存日報表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收入憑證、支出憑證、支票簿、支票登記簿、銀行調節表、正式領據、現金收入憑證、現金支出憑證等),除有關未了之債權債務及因案應續予保存者外,其餘同意銷燬,亦有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5)珍琥字第二八六九號令、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86)珍琥字第一三七二號令及令附之八十五年十月份、八十六年四月份報請銷燬會計檔案清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任職期間,所有財務帳冊亦經國防部主計局、軍醫局、陸總部軍醫署及審計部分別派員檢查,亦未發現任何問題,且事後亦經國防部同意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資料銷燬。
3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編號一之二百十元係告訴人員工周美玲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之代收元月份勞保費,編號二之一百六十八元係告訴人員工劉天惠一月三十日之代收元月份勞保費,此有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總分類帳暫收款(八十一年)第六頁81.1.28及81.1.30之記錄可憑,而依前開總分類帳冊第七頁記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支元月份勞保費一二六二六元」,而該筆勞保費一二六二六元係包含周美玲二一○元、劉天惠一六八元及其餘員工之勞保費一二二四八元,亦有總分類帳第六頁所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元月份代扣勞保費及所得稅四九八四八元 (其中所得稅三七六00元,勞保費一二二四八元)」,故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帳面記載代扣勞保費一二二四八元係屬收入,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支出周美玲二一0元,劉天惠一六八元及其餘員工一二二四八元之勞保費共計一二六二六元等語,依前開分類帳之記載,被告辯稱係記帳方式不同造成誤會,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應可採信。
4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前開總分類帳第七頁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代收二
份醫療及行政人員所得稅四八九四四元,其中勞保費一二一九四元,所得稅三六七五0元,同月二十五日代收周美玲二月份勞保費二一0元、元月份兼職獎金百分之六所得稅三四二七五元及同月二十九日代收劉天惠勞保費一六八元,而依第八頁所載三月二十七日「代支二月份勞保費一二五六七元,依前開二月份之勞保費一二一九四元及周美玲二一0元及劉天惠一六八元,合計一二五七二元(誤差五元,屬員工上班天數不一,計扣之勞保費依天數計算產生之差距)。而兼職獎金三四二七五元部分,依笫八頁所載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代支二月份各項薪資所得稅二0六八六一元」之款項中,依第七頁所載之所得稅項目中有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代收郭熙文特別門診費所得稅六六0元、二月十七日代收二月份醫療及行政人員所得稅及勞保費四八四四元中所得稅三六七五0元、二月二十三日代收科元月份急診值班及團體績效獎金百分之六所得稅二四00元、二月二十五日代收元月份兼職獎金三四二七五元及代扣元月份軍醫獎金百分之六所得稅一三二,七七六元,合計二0六,八六一元,故被告辯稱所收支部分均已支出,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亦屬可採。
5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依卷附總分類帳所載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代扣軍醫獎金
稅款一0四,五一一元及代扣職獎金稅款三二,六五九元,合計為一三七,一七0元,復依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所載「代支七月份各項薪資所得稅一八三三五0元支出」,按帳內所載八十一年七月稅額,有七月十三日代扣耳鼻喉科主任百分之六所得稅六00元、七月二十一日代扣李台光大夫獎金百分之六稅款一二00元、七月二十一日代收聘雇人員七月份薪資稅款及保費六三0四九元中之所得稅四四三八0元、七月三十一日代扣軍醫獎金稅款一0四五一一元、代扣兼職獎金稅款三二六五九元,合計為一三七一七0元,故其七月份代扣部分,核與八月份之支出總額相同,故被告對此金額,其收入與支出既屬相符,難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6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卷附總分類帳所載八月十七日代收民聘雇人員薪資所得
稅三六五六0及勞保費二七0三四元,合計六三五九四元,其中所得稅三六五六0元,依帳內所載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支出八月份薪資所得稅二三六五六五元,參諸八月三日所載七月份外聘醫師技術指導費稅款九一六0九元、八月一日處之離職慰問金稅款六六0元、八月十七日代收八月份民聘雇人員薪資所得稅三六五六0元、八月十九日代收潘俐慧等五員退職金稅款三0七九三元、八月三十一日代收八月份外聘醫師稅款七四一四一元、同日沈主任獎金稅款二一六0元、同日小兒科顧問稅款六四二元,合計二三六五六五元相符,另勞保費二七0三四元部分,依帳內所載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代支八月份勞保費二八六九二元,而依八月七日所載代收勞保費二七0三四元、十七日代收八月份民聘雇人員勞保費二七0三四元、三十一日代收江振昌、姜耀同勞保費一六五八元,合計為二八六九二元,二者亦相符合,故被告收入與支出既屬相符,即難認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
7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八萬元支票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六、七、八部分,按以告訴人
醫院關於支票之簽發,須由需錢單位填製請款簽呈,檢附廠商發票呈送會計部門,會計再製作支出傳票,送出納即被告處,由被告開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日、受款人並蓋上被告印章後,送財務官用,印再轉呈院長,此一流程為當時財務官乙○○院長謝渙發到庭證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醫院在使用用支票流程甚為嚴謹,而系爭支票於八十二月十二月七日用出,被告每日記載之現金出納簿、原始憑證等等既須呈送財務官審核,且每日所製作之現金結存日報表亦須向財務官報告每日收入、支出及結存金額,財務官及院長皆須核章,當時並未發現系爭三十八萬支票使用有何問題,此亦為財務官乙○○及院長謝渙發到庭所證實,雖然歷任財務官乙○○等人對於支票作廢之流程,均證稱須將支票黏合,並表明作廢等語,惟被告辯稱:因該支票尚未蓋三級章,才在支票頭寫上作廢,且銀行要求節省使用,所以才在十二月七日再拿出來使用等語,按以被告雖未依程序在支票登記簿上登載領用支票之情,但依被告出納業務,其使用支票流程尚須財務官、院長之核章,且對於支票使用之過程,事後均須檢附資料呈報,當時實質審查之財務官既未發現問題,復經相關監督單位事後不定期抽查,均未發現問題,而告訴人對於憑證又無法提出以供查證,實難憑領用支票未依法登載,即認定該紙支票為被告私自兌現侵占。而附表一編號六、七、八部分,雖然告訴人指稱有現金出納簿記載有不符之情,惟現金出納簿之記載既有其無法做為被告確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惟一證明,且告訴人所指稱其餘部分(前開已論述部分),確有其誤載或因記載方式不同所造成之誤解,復以被告在此期間出納業務均經財務官多人之實質審核及上級單位不定期抽查,均未發現問題,實難僅憑被告所製作之部分文件,遽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8綜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醫院擔任出納工作期間,每日收入、支出
所作的出納資料(當天醫院的收入、支出,含現金和支票)包括每日之現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表,並連同原始憑證(收據、發票及經過院長批准的有關財務簽呈)交予歷任之財務官丙○○等人審核,及核對被告所作的帳冊(現金帳)及其他會計所作的總分類帳及明細帳冊、月報表,均審認無誤後,始予核准;且所有財務帳冊均經國防部主計局、軍醫局、陸總部軍醫署及審計部分別派員檢查無訛後,同意右開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資料銷燬,已如右述,足認被告當時所做之各項會計帳冊資料及所保管之現金並無短缺、違失之處。是告訴人於時經約七、八年後始指摘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等犯行,自應提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時間製作現金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時所檢附之各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譬如: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等),及每月份之往來調節表以供逐一核對,始能發現真象,如單憑現有之現金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及銀行存提款明細資料來往前推算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犯行,不僅資料不足不易發現真實,甚至有失真不實之處,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三二三六一元,經本院查證後認被告當時係以支票支付該項費用,而非以現金支付,故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已如右(二)所述。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各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每月份之往來調節表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惟告訴人均以資料業已銷燬而無法提出,甚至依其事後所提出之總分類帳冊中,益證被告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之前開各項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等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金額(單位:元)│ 偽造文書方式 │├───┼─────┼─────────┼───────────────┤│ 一 │ 81.1.28 │ 21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45677(實際數額 ││ │ │ │ 應為 45887),「銀行(郵局)││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二 │ 81.1.30 │ 168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33523(實際數額 ││ │ │ │ 應為33691),「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三 │ 81.2.25 │ 34485 │ 在現金出納簿日記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49310(實際數額 ││ │ │ │ 應為83795),「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587937(實際數││ │ │ │ 額應為553452) │├───┼─────┼─────────┼───────────────┤│ 四 │ 81.7.31 │ 13717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30946(實際數額 ││ │ │ │ 應為 168116),「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0( ││ │ │ │ 實際數額應為00000000) │├───┼─────┼─────────┼───────────────┤│ 五 │ 81.8.17 │ 63594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44293(實際數額 ││ │ │ │ 應為107887),「銀行(郵局)││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六 │ 81.9.26 │ 403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44983(實際數額 ││ │ │ │ 應為85313),「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510557(實際 ││ │ │ │ 數額應為470227) │├───┼─────┼─────────┼───────────────┤│ 七 │ 81.9.29 │ 2258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20867(實際數額 ││ │ │ │ 應為246697),「銀行(郵局)││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八 │ 82.2.27 │ 145117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欄虛偽記載為25956(實際數額 ││ │ │ │ 應為171973),「銀行(郵局)││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 時間 │金額(單位:元) │ 偽造文書方式 │├───┼──────┼─────────┼──────────────┤│ 一 │ 81.9.30 │ 32361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票後,在支票登記簿上「受款 ││ │ │ │人及事由」欄,虛偽記載為: ││ │ │ │九月份炊具等費(實際上該筆 ││ │ │ │費用已以現金三二三六一元支 ││ │ │ │付) │├───┼──────┼─────────┼──────────────┤│ 二 │ 82.11.30 │ 380000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票,卻未在支票登記簿上登記 ││ │ │ │(所有支票均需加以登記), ││ │ │ │,並在支票存根欄上虛偽填載 ││ │ │ │「作廢」字樣(實際上該筆金 ││ │ │ │額業由被告領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