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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受乙○○委任,處理乙○○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永廣小段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之四、二十四之七、二十九地號土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事務,詎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補發之五張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扣留權狀,幾經索討仍拒不歸還,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又於八十二年間,未經乙○○同意,逕將其中二十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寄給其親戚黃朝坤,並偽造贈與書狀,盜蓋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申請書類,送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乙○○贈與上開地號土地給黃朝坤之事宜,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黃朝坤不法之利益,且損害本人乙○○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嗣為乙○○發現,遂與李朝波、李金塗及當時任員山鄉鄉民代表之羅阿土一同前往員山鄉公所,阻止甲○○所辦理之贈與事件,方未辦成土地贈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八十二年五月間,乙○○欲將名下五筆土地贈與黃朝坤,但因乙○○權狀遺失,故與黃朝坤、黃邱阿柳到事務所,請伊代為辦理權狀補發及贈與相關事務,並同意辦好後將座落於宜蘭縣○○鄉○○段永廣小段地號二十二號土地權狀直接寄給黃朝坤辦理地目變更,伊在領到補發之土地權狀後即將上開權狀寄給黃朝坤,另四筆土地權狀,伊留下來辦贈與事務,後乙○○突然稱不辦贈與,伊遂要求乙○○協同共同委託人黃朝坤等人一起前往辦理撤銷贈與手續並且將代書費用繳清,方才將權狀返還,然因乙○○遲未協同黃朝坤前來辦理,才未返還代為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未有何背信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與證人羅阿土、李金塗、李朝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土地謄本、律師函、被告回函、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查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證人黃邱阿柳於原審到庭證稱:確與乙○○、黃朝坤一同前往被告甲○○之事

務所,當初乙○○確實有說要將土地移轉給我及黃朝坤,且代書有跟我拿一萬多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而證人黃朝坤亦證述:「‧‧‧土地確實是他們同意讓給我‧‧‧,告訴人乙○○部分繼承之後把相關土地協議轉給我等四人並且免除債務負擔,當初就是這個原因他們才要把土地讓渡給我,且相關的土地增值稅我也繳納。」(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當天我們要一起去辦財產移轉的事情,因為乙○○所有權狀遺失辦不成,所以乙○○請甲○○順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的事情。」(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且告訴人亦是認當初確與證人黃邱阿柳及黃朝坤一同前往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斯時黃邱阿柳有支付予被告一萬元之代書費等情,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係受告訴人及黃朝坤、黃邱阿柳共同委託處理事務,尚屬可採。㈡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書立承諾書,無償將右揭二二地號土地贈與黃

朝坤,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於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無訛(見偵卷第七頁)。告訴人嗣雖辯稱渠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已協議將右揭二二、二二─一、二四─四、二四─七地號土地贈與李金塗、李朝波,故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承諾書上蓋章係受欺罔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應允將二二、二二─一、二四─四、二四─七地號土地贈與李金塗、李朝波,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於書立協議書之後,即可辦理所有權變更事宜,核無於歷經將近一年後,始偕同與該協議無關之黃朝坤、黃邱阿柳前往被告經營代書事務所,共同委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可能,自足徵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已具瑕疵;次查,告訴人偕同黃邱阿柳及黃朝坤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前,業已擬定一份承諾書,並將承諾書出示予被告,由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雅淑略飾修改並將內容對三人詳細說明後,方由告訴人乙○○簽名蓋章,黃邱阿柳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謝雅淑、黃朝坤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參之告訴人確已自承在該承諾書蓋章之事實,被告辯稱依據承諾書所載,認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中二二地號土地贈與黃朝坤,而將該筆土地權狀寄交黃朝坤等語,自屬有據。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羅阿土於偵查中證稱:「去三次甲○○代書處,朱代書都沒有

要還,理由是乙○○說要將土地贈與黃朝坤,我當場問乙○○,乙○○都說沒有‧‧‧」(詳見偵卷第七頁),認告訴人僅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權狀補發事項,並未委任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贈與事宜云云。惟查,觀諸證人羅阿土之證言,僅能證明渠在場聽聞被告所稱乙○○欲將土地贈與黃朝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斯時被告係以前開理由拒絕逕將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然其既並未於告訴人偕同黃朝坤、黃邱阿柳前往被告處所委託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時在場,當無從知悉委託補發所有權狀時,告訴人乙○○究竟如何與被告約定,而告訴人乙○○嗣後否認應允贈與土地是否屬實,既賴其他證據佐證,已難徒執證人羅阿土嗣後在場聽聞,遽認告訴人乙○○所為否認贈與之陳述即屬真實;況查,據證人黃邱阿柳於原審時證稱:當初乙○○確實有說要將土地移轉給其及黃朝坤,且代書有跟其拿一萬多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而證人黃朝坤亦證稱:「‧‧‧土地確實是他們同意讓給我‧‧‧,告訴人乙○○部分繼承之後把相關土地協議轉給我等四人並且免除債務負擔,當初就是這個原因他們才要把土地讓渡給我,且相關的土地增值稅我也繳納。」(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告訴人乙○○與證人黃朝坤,確因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誰屬發生糾紛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告訴人於偵訊時及證人黃朝坤於原審所自承,且有證人黃朝坤庭呈之相關民事訴訟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一O一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O八頁反面),綜上事證,自足認告訴人、黃朝坤、黃邱阿柳確實曾一同前往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後因雙方就是否贈與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始未能完成土地移轉手續,應屬無疑;再查,被告既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朝坤委託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指稱被告盜用其所交付印鑑章偽造贈與書狀,核與事實即屬有間,至於告訴人於被告依委任事項辦理贈與事宜後,雖向被告主張撤銷已辦理之贈與程序並要求返還所有權狀,然撤銷贈與之表示既係於送件程序後所為,自無礙於被告先前依據委任所為相關行為之適法性,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送件前已知悉告訴人乙○○與證人黃朝坤間有撤銷贈與,猶執意為送件程序之情事,則被告此一遞送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核係基於本於受告訴人、證人黃朝坤、黃邱阿柳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認知所為,主觀上亦無圖使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告訴人雖指稱每次前往被告處所要求返還權狀,被告均以需得黃朝坤同意為由

拒絕,且證人李朝波亦於原審時證稱:「每次都是我們三個兄弟(李朝波、李金涂、乙○○)前往,都有帶代書費要繳納,但是被告始終不收代書費也不返還權狀,被告都說要黃朝坤同意‧‧‧。」(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當初係由告訴人、黃朝坤及黃邱阿柳共同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及補發權狀之事宜,為確保共同委託人間之權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因而要求涉及本件利益之告訴人乙○○協同證人黃朝坤一同辦理撤銷之手續,並繳納相關代書費後方才同意返還權狀,與常理尚無不合;況查,告訴人嗣於偵查中繳納代書費用後,取回補發之土地權狀,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自承,是則被告在告訴人因代書費用認知產生差距而未如數給付代書費用前,拒絕返還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實係本於尚未獲得工作報酬前而不為交付土地權狀之行為,自難據此推測其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右揭行為涉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未審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循告訴人聲請,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