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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非專賣機關,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非專賣機關,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工廠內,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擅自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非屬動力機械之蒸餾器具等器具製造米酒,製成後再以塑膠桶分裝出售予中藥蔘行及坊間家用而牟利。嗣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以燃燒瓦斯加熱於蒸餾器具之方式製造米酒,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只是研發改良米酒製造方法,從事研究,並無將酒分裝零售,且伊是作慈善事業,扣案之附表米酒實際沒那麼多云云。經查:證人即當場查緝之調查局人員曾國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渠等是會同公賣局的稽查小組曹先生到現場查獲的,因為現場有桶裝、瓶裝,在計算數量時渠等也有問過被告,雖然是大約的量,但是全係經過專業人員評估的數量,調查局之筆錄是訊問被告一問一答而製作完成的,且檢舉人也有提供名片,並稱有到被告那邊買過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另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扣案之送貨記事本上所載之十乘十、三十五乘三,有的是賣桶子,有的是叫伊作試驗,送貨記事本上之住址是中藥行來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供稱有的桶子係用賣的,則被告焉有可能只賣桶子,而把酒送給他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並供稱:「實際上我作米酒賠了新台幣壹仟多萬元」,若被告只是單純從事研究,抑或作為慈善事業,從無賣酒營利,則何來盈虧之詞,且參諸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坦承營業額有新台幣二百多萬餘元等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當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查獲之物扣案及送貨單、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記帳簿、廠商聯絡單、送貨記事本、記事本、文宣資料、釀酒記事資料、製酒資料、購置釀酒器具簽收單、鑑定菌種委記單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附證物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經廢止,則於菸酒管理法施行前,若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中非關違反專賣事項規定者,於菸酒管理法施行後,仍可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處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審查意見)。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所謂動力機械究何所指?雖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北局調字第二五二號函稱扣案之器具應屬於上述範圍,惟該函亦載明該款所謂之動力機械並無明確規定。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公業字第0910006099號函復本院稱:「凡涉輸送、加熱、冷卻等作業,除人力所能替代外皆屬動力範圍」(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之後)。而所謂動力機械,就其文義解釋,應係指非屬人力,而由電力或引擎驅動之機器裝置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製酒之過程為先對機器消毒,而後在恆溫控制箱培養酵母菌,溫度保持在三十度,在發酵桶放十五天至三十天,扣案之接種箱是擴大酵母菌的培養,此外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蒸餾桶、發酵桶、溫室控制箱、恒溫控制箱、高溫控制箱、高壓殺菌箱、酒精度量針、接種箱、燒杯器皿、酒槽桶等物,無一係屬電力或引擎驅動之機器,被告以燃燒瓦斯加熱於蒸餾器具之方式製造米酒,自難科被告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應僅論以手工製造酒類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前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應非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應僅係以手工製造酒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長期經營地下工廠私釀酒類,且扣案米酒數量龐大,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安全造成威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米酒,係被告私自製造之酒類;餘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容器等物,係供製造酒類所有之器具(機械)及有關酒類原料及裝置之器物,分別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萬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地點 │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米酒成品 │四九五○公升 │├──┤縣土城市○○路○○○號├──────┼─────────┤│ 二 │ │米酒(未完全│四二○○公升 ││ │ │蒸餾) │ ││ │ │ │ │├──┼───────────┼──────┼─────────┤│ 三 │ │蒸餾桶 │二桶 │├──┤ ├──────┼─────────┤│ 四 │ │發酵桶 │十四桶 │├──┤ ├──────┼─────────┤│ 五 │ │溫室控制箱 │一個 │├──┤ ├──────┼─────────┤│ 六 │ │恒溫控制箱 │一個 │├──┤ ├──────┼─────────┤│ 七 │ │高溫控制箱 │一個 │├──┤ ├──────┼─────────┤│ 八 │ │高壓殺菌箱 │一個 │├──┤ ├──────┼─────────┤│ 九 │ │酒精度量針 │二十四支 │├──┤ ├──────┼─────────┤│ 十 │ │接種箱 │一個 │├──┤ ├──────┼─────────┤│十一│ │燒杯器皿 │乙批 │├──┤ ├──────┼─────────┤│十二│ │酒槽桶 │乙批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