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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施竣中馮君傑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五、一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毀棄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冷氣機三台、冰箱一台、電視機二台、電腦一台、家具一組、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手提收音機及隨身聽各一台、CD音響一台、廚具及其餘家電用品一批、私人帳冊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五五至六五七地號之土地管領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約買受上開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準備就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至四十號(偶數)原有物資處宿舍,進行拆除改建工程,並於該地設置工地,上鎖後管制(機具)進出。然因八號原配住住戶丁○○拒絕配合還屋,以致遲無法拆除。乙○○欲使工程順利進行,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許(起訴書未載時間)於未與丁○○達成協議下,由乙○○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共四、五人駕駛挖土機,進入上開工地內拆除八號房屋,致使屋內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冷氣機三台、冰箱一台、電視機二台、電腦一台、家具一組、電話及傳真機各一台、手提收音機及隨身聽各一台、CD音響一台、廚具及其餘家電用品一批、私人帳冊一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其購買前開土地固屬事實,且與其他住戶已達成協議,將地上房屋拆除,僅餘告訴人這戶尚未談妥,其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無私下僱人拆除之必要,拆屋當時其人在台北縣三峽另外一個工地,並不在現場,而且有特別交待八號沒有談妥,絕對不能夠拆除,告訴人之住屋絕非被告授意拆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挖土機正擬拆除八號房屋之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因當時(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左右)我到朋友家中聊天,後來我朋友的父親外出,我便幫他看家,大約十時左右突然停電,我便到門外查看時,正被幾名男子推出去,結果有一名男子跟我說停放在門口RVY─一0七輕機車(是我所有)好像是他所遺失的機車,意圖將我騙出,我到門外時便發現有一部怪手已經停在屋後,我便進房拿手機準備報警,該名男子便跟外面的其他男子說,等一下再拆,因我一時緊張,拿著手機便往外衝,想打電話報警,但卻無法接通,我就趕緊騎我著我的機車去找我朋友的父親(丁○○),約二十分鐘,我與丁○○返回時,『該房屋已被拆掉,且怪手已上了拖板車離去,我與丁○○便騎著機車去追,但因拖板車速度太快,使我們無法看到車號』」(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猶指證不移,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其確實目睹工人及挖土機拆除八號房屋。該八號房屋被拆除並有卷附照片數張可佐,事實極為明確。查該房屋之拆除僅對地主之被告有利,且該工地設有圍籬並在大門上鎖,如非被告授意,他人豈能輕易駕挖土機進入?該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如未受僱又有何動機作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未在現場縱令屬實,惟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自難以其未在現場而認其未授意他人為之,其理至明。被告乙○○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審理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不能快速解決拆屋問題,被告擅自僱工拆屋,對其並非無即時之利益,其辯稱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無僱工拆除必要,尚難採信。而告訴人屋內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業據證人甲○○供證在卷,該物品因房屋拆除,盡在廢墟中,此有偵查卷附房屋拆除廢墟照片可佐,告訴人被毀損之物品為現代一般家庭所必需之物品,告訴人既未搬家,自係被毀損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明確,其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共四、五人為之,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有卷附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各乙紙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法定刑五年以下之罪,其經宣告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者,得宣告易科罰金。爰併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前科表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資兼顧。

乙、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上開工地之管理人,看管該工地,其持有工地大門之鑰匙,竟基於與乙○○共同毀損之犯意,將乙○○僱請之挖土機放行進入工地拆除丁○○居住之八號房屋,致使丁○○屋內之前開物品毀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住在附近(南華路十二號),其沒有保管鑰匙,亦未負責看管土地,毀損與其無涉等語。查被告丙○○並非土地之合夥購買人,其係因住於附近,始受乙○○委託協調住戶搬遷事宜,黃對於住戶有無搬遷,並無實質之利害關係,自無與乙○○共同僱工拆除告訴人居住房屋之理。且乙○○一再陳稱並未僱用被告丙○○看守工地。參以被告丙○○自承係銀行之監察人,衡情亦無受僱於他人看管工地之理,是其辯稱未參與毀損,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丙○○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