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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中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因羈押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七十九年從事庫存成衣買賣,即向各大成衣廠批購稍具瑕疵或因過時難以銷售之庫存成衣,而加以轉賣賺取其利差,詎丙○○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一一四八七號支票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起已有註銷退票紀錄,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連續為左列詐欺犯行:

㈠、先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五之三號,向丁○○佯以批發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價值之T恤、短褲及童套裝等庫存成衣乙批,並交付附表編號⑴之支票乙紙,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庫存成衣予丙○○,嗣上開支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丁○○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除給付部分現金外,餘即以附表編號⑵之支票向丁○○換回前開支票,以復行取得丁○○之信任,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另再向丁○○佯以批購價值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庫存成衣乙批,且交付附表編號⑶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使丁○○不疑,而又交付庫存成衣一批。嗣於同年九月間,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再相繼不獲付款(附表編號⑵之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丁○○至此始知受騙,計丁○○受有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財產損害。

㈡、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向乙○○佯購價值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庫存成衣,並交付附表編號⑷之支票及附表編號⑸之本票各乙紙,虛以支應,使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庫存成衣,迨至前開本票及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計乙○○受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部分貨款三萬七千元尚未開支票)之財產損害。

㈢、甲○○原以其出資金錢,而由丙○○以勞力出資方式,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商場合夥經營庫存成衣買賣,嗣因甲○○認丙○○難以信賴,遂將庫存成衣載回新竹市,惟丙○○竟承續其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向甲○○偽稱有人欲購買庫存成衣與借款,並交付甲○○附表編號⑹⑺⑻之支票三紙,使甲○○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庫存成衣一批與借款,嗣經甲○○提示前揭支票不獲付款後,始知受騙,計甲○○受有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丁○○、乙○○、甲○○買貨批發成衣,交付金額如附表編號⑴至⑻之票據,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關於交付告訴人等之票據均係客人購貨所交付者,與他們交往都是有一段時間,不是初次交往,是做正當生意。㈡、關於丁○○部分:與丁○○生意往來均以現金買賣,後來以支票支付,支票是客票丁○○均照會過,後來退票也不知道,積欠的金額亦不清楚,主要與丁○○之妻戊○○○接洽,並未施用詐術,丁○○所提出交易貨品明細中有關十萬元之成人套裝部分係虛構者。㈢、關於乙○○部分:與乙○○生意往來超過十年,要開票給他之前都有照會過,票沒有過也不知道。㈣、關於甲○○部分:與甲○○具有合夥關係,做生意的錢全都交給甲○○,甲○○私自將合夥的貨載回新竹,已是不法,況找人到新竹向甲○○買貨,係由該人與甲○○洽妥價錢及由該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甲○○,之所以在支票上背書,係另一張五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係屬甲○○之借款擔保,甲○○遂要求在三張支票上背書,俟該三張支票兌現,甲○○就會結算,將餘額約二、三十萬元給付予我,且甲○○亦書立一字據予收執。㈤、當時是因為租約到期,房東要漲價,還有感情問題,所以才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搬回南部,法院傳票寄到舊址沒有收到沒有故意逃走」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先後分別於調查局、偵查與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編號⑴至⑻之支票與部分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㈡、告訴人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證稱:「丁○○所經營的批發成衣我都有參與,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接洽的,七十九年的時候就跟被告有買賣」(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六十五萬元的支票是第一次收到被告的支票,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前沒有現金買賣,那也是第一次買賣,但支票跳票,支票跳票後我就自己去找被告,問被告說為何第一次交易就跳票,我說要拿回賣他的貨,他說貨已經賣給別人了,就拿客票二張給我,一張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另一張四萬五千元」、「換票以後我又出貨給被告四十三萬八千元的貨,他又開給我四十三萬八千元的票,這張票是我一次給他的貨」(原審卷二第九二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交易金錢方面有出入,不可能都沒有給任何錢就可以一直出貨,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有給現金,收受現金都沒有簽單」、「到目前為止,我仍在賣衣服,五月份的時候我的經濟雖然有問題,有退票,但我仍有在補票。原審關於丁○○的部分,所欠票款沒有錯,但有關的客票都有經過他的同意,他才收的,我沒有詐欺」(本院卷第七七頁)等語,除否認詐欺外,金額相符。

㈢、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業陳明看報紙而第一次與被告做生意(八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交付編號⑷與⑸支票,另三萬七千元未開立支票(同上卷第五頁),至其雖於事後稱:「本案之前,他在作成衣,我有與他生意上來往,以前我有向他買過成衣,本案是他來向我買成衣,但支票跳票」(本院卷第八二頁)等語,但顯為與被告和解後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雖稱:「原審關於乙○○的部分,沒有錯,但我沒有詐欺」(本院卷第七八頁),但除否認詐欺外,金額相符。

㈣、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甲○○指訴:「我在新莊市○○路租一個賣場,成衣都是我出資的,被告幫我批貨回來,由我在賣場裡面賣,後來我覺得被告不可靠,我就把成衣帶回新竹去,被告到新竹我家騙說有人要貨,被告就拿三張客票給我,其中五十二萬零五百元是借款不是貨款」(原審卷二第四二頁)、「當年我是與被告合夥作生意,我出資本,他買貨,我對於成衣不熟,約有半年,大概八九月份的時候去的;我之前與他做了半年,陸陸續續進了毛衣,五十幾萬元;買貨的錢是我拿出來的,我拿了五十幾萬元,還有幾萬元的,小的我記不起來了,我們有去賣,這個錢如果是我賣得我自己收,我記不起來賣多少了,零零碎碎,有的(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半年之前的錢有給我),他賣的錢有給我,最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這些貨我有無管路可以賣,我說沒有,他就帶人來,把貨帶走,我記得他就拿票給我,他們一起開車來的,那批貨有七十幾萬元,後來票沒有兌現,我就找不到人」(本院卷第五四頁)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原審關於甲○○的部分,貨款也沒有錯,但我沒有詐欺」(本院卷第七九頁)、「我給甲○○三張客票,二張貨款,另一張五十二萬零五百元因為是我之前跟他借錢,我再拿給他作擔保」(原審卷二第四二頁)等語,除否認詐欺外,金額相符。

㈤、關於被告使用詐術之證據:被告雖供稱:「到目前為止,我仍在賣衣服,五月份的時候我的經濟雖然有問題,有退票,但我仍有在補票」(本院卷第七七頁)等語,但查:

1、被告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一一四八七號之支票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起即迭有註銷退票紀錄之情事,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北商銀中港字第一五四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告訴人丁○○等批購庫存成衣與借款時,已陷於經無法正常支付票款,其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債務能力甚明。

2、被告於無清償債款能力下,於七十九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九日間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乙○○及甲○○如事實欄所示支付貨款之客票,經調閱發票人高永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往來紀錄(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龔燧琪於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往來紀錄(原審卷二第五七頁),其帳戶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結清而無餘額,而其中附表編號⑵及附表編號⑸之本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3、其中附表編號⑶發票人為蘇三記之支票,經證人蘇三記證稱:「七十九年沒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我沒有開立附表編號⑶的支票,支票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我沒有開過支票,七十九年也沒有作過成衣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雖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⑶之支票是當初我作生意人家拿給我,我是中盤商我所面對的人很多,因為我們那裡是賣點,進出金錢很多,確實是別人向我買的,我有跟告訴人照會過,是後面背書叫蘇文志的人開給我的」(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云云,惟蘇三記確實未開立前揭支票,而告訴人丁○○亦稱:「我沒有去銀行照會過,被告告訴我票沒問題,而我找不到他的時候票還沒有到期,我去銀行問,銀行說票可能不會過」(原審卷二第四二頁)等語,足徵該支票確有問題。

4、被告雖辯稱:「我與他們交往都是有一段時間,不是初次交往,我是做正當生意」云云,惟告訴人場昭明指訴:「七十九年五月份我才開始跟被告作生意,才三個多月,我都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我與我太太戊○○○跟被告接洽的」(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第八二頁)等語、告訴人乙○○指稱:「本案之前,他在作成衣,我有與他生意上來往,以前我有向他買過成衣,本案是他來向我買成衣,但支票跳票」(本院卷第八二頁)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與告訴人丁○○過去曾經往來之資料,而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係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又被告過去雖曾與告訴人乙○○有過交易往來,惟二者之習慣係被告為賣方,但本案之交易方式與之前並不相同,即被告之身分係為買方,足證被告以違背習慣交易之常態方式或藉由初次交易相對人不明狀況之機會,以發票人中非旦有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者,還有印鑑不符及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蘇三記名義申請而虛簽之支票,且被告無法清楚說明支票來源,竟持上開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偽言客票謊稱是他人因購貨而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其有施用詐術甚明。

5、被告犯後逃匿,告訴人遍尋無著,且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卷附通緝書),則其如非詐欺,何需長期逃匿,雖被告供稱:「房東要漲價,因房租問題,還有我感情問題,當時是因為租約到期,所以我才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搬回南部,法院的傳票是寄到我舊的地址,我才沒有收到,我沒有故意逃走」(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云云,惟被告於向甲○○載運貨物後即搬離台北住處,而回到嘉義乙節,雖未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連夜搬離,但參諸被告於向告訴人三人大量批貨後,即遷離原住處,且使告訴人三人無法連繫,遍尋不著,此既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審理時,原審傳訊被告之傳票,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新港鄉中庄七十九號住址送達結果,以收件人早行蹤不明退回,再經原審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亦覆以被拘人丙○○因逃匿無蹤,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回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嘉檢和字第一九八五號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三九頁、第五七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回到嘉義云云,並非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經原審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板元刑為七十九年易四二七五科緝字第八六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一○七六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頁),故被告係緝獲歸案,而非自動到案說明,且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後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緝獲止,長達十一年之時間拒與告訴人等連繫,足徵其意在躲藏,又被告藏匿避不見面長達十一年,益證其向告訴人批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

6、依上足證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丁○○、乙○○、甲○○有佯如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與借款而為詐欺之行為,且被告用佯以給付貨款與借款之票據均未兌現,而分別積欠丁○○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乙○○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甲○○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㈦、綜上,被告明知已無清償債款之能力,仍隱瞞上開事實並另持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或被偽造之票據偽稱客票,向告訴人等佯以購買貨物後用以支付貨款或借款迄今未能清償,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被告係與許美瑛共同犯之,二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許美瑛就上開事實並不知情,其未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且業經原審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五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因羈押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三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雖被告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六十頁),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故被告所犯本罪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二乙類第(三)款、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丙○○竟承續其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向甲○○偽稱有人欲購買庫存成衣,並交付甲○○,發票人為速麗服飾店王震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三─二三八八六之三、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票號PE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⑵之支票)」,惟事實上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係如附表編號⑻之支票,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㈡、被告詐騙甲○○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業據甲○○詳陳(八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有附表⑹至⑻之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起訴書亦載明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原判決誤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且未敘明與起訴書認定金額不一致之理由,以上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並非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㈡、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妻佯稱支票讓渠先取回,隨即會拿現金來抵付,但被告事後食言,惡性非輕。㈢、原審事實㈠認定被告曾以發票人為速麗服飾店王震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六七九一三、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向丁○○換回前開支票。又於事實㈢認定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甲○○偽稱有人欲購買庫存成衣並交付甲○○與上開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相同之支票,認事用法實有矛盾。㈣、雙方生意往來只有一個月,被告至今,亦無清償任何金額。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係有計劃使用支票詐騙他人財物,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難以甘服」等語提起上訴,雖非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累犯之素行非佳、連續犯罪手段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所得財物甚鉅,長期逃匿及雖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但僅賠償少部分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前述累犯、連續犯遞加重規定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先加後減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丁○○詐取達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貨物云云,然前開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貨物,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係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向告訴人丁○○所詐取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欺時間,尚有誤會。至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中之十萬元貨物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此貨物,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雖指稱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其一同至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秋公司),由其向津秋公司批貨付款後,被告直接由該處載走,被告應允給付傭金,並交付附表編號⑽之支票乙紙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惟查關於該十萬元貨物部分,告訴人丁○○於調查站僅提出津秋公司之出貨單為憑(偵卷第十六頁),然該出貨單並無被告簽認之署押,故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再戊○○○既係告訴人丁○○之妻,亦係與被告接洽庫存成衣買賣者,此為告訴人、證人戊○○○及被告一致供承,故其於本件亦有利害利關係,所證自難全然採信,況證人戊○○○所稱之前開支票,其原本係在被告持有中,其發票日處均已劃線刪除,業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是該紙支票應係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現款後收回,又證人楊陳鳳證述:「另有出一批POL的服裝我跟津秋批的,我再賣給被告十萬元,被告拿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十萬元支票的貨被告有簽收,簽收的單據不在了」(原審卷二第九三頁)等語,足證告訴人丁○○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筆貨款確實存在,綜上,前揭十萬元貨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詐欺取財者,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固指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所交付之附表編號⑴支票退票後,其向被告質問,被告即交付附表編號⑵及附表編號⑷之客票二張,又被告另與許美瑛及其一同去向中盤商載貨,貨款由其支付,貨由被告載走,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⑼之支票乙紙,然查:㈠、附表編號⑷之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乙○○詐購貨物時,交付乙○○者,已據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指訴歷歷,並提出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重複提出該支票影本,資以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於第一次退票後,用以換回已退之支票,尚有不實之處,自難採認。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丁○○詐購達六十五萬元之貨物,於所交付之附表編號⑴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僅以附表編號⑵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則被告若未給付部分現款,告訴人丁○○如何會同意收票,是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稱被告均未給付現金云云,洵非可取,且被告既以附表編號⑵之支票加現金換回附表編號⑴之支票,則告訴人丁○○計算損害時,此六十五萬元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計算。㈡、至附表編號⑼之支票,其原本係在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可知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給付告訴人現款後收回者,證人戊○○○於被告提出該紙支票原本後,始改稱被告說要拿現金來,就將支票取回,但後來並未拿來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不足採信,是無從僅憑證人戊○○○之證言及告訴人丁○○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另有詐欺五十萬元貨物之犯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二乙類第(三)款、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種類 退票原因

⑴ 丙○○ R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存款不足

⑵ 速麗服飾行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本票 印鑑不符

⑶ 蘇三記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⑷ 高文章 MZ0000000 000000 00000 支票

⑸ 臺灣松王電子 R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本票 印鑑不符

股份有限公司

⑹ 發票人印文不清 E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拒絕往來

⑺ 龔燧琪 D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拒絕往來

⑻ 龔燧琪 D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拒絕往來

⑼ 丙○○ R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⑽ 高文章 MZ0000000 000000 000000 支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