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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盜用印章,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七號)。其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分別承包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石牌國小)、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立農國小)、台北市士林區雨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雨農國小)、台北市大同區明倫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明倫國小)等學校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並派由該公司之員工乙○○負責上開興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乙○○並須每日將前開工程之到場工作人員、主要進場材料、氣候等施工情形回報公司,由公司其他事務職員行政兼會計人員楊玉如按照彼所報回之資料詳實登載報工表上,呈由甲○○審核,再交由張淑珠抄寫於施工日報表上,送交給乙○○核閱無誤後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用其印章以示負責。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乙○○因故不願在日報表上蓋章,甲○○見狀,竟為配合監造上開工程之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之查核及便於建築師計價、請款之用,竟基於盜用乙○○印章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放在該公司會計蔣碧霞處之印章僅供作請領薪資之用,未經乙○○之同意,交由該公司另一負責行政之不知情員工張淑珠按照其所寫於草稿紙上之施工情形抄錄在如附表所示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之石牌國小、立農國小(上開二所國小之開工日期相同)、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製作工程日報表之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寶珠向蔣碧霞拿取乙○○之印章交由張淑珠,蓋在前開工程日報表上,而連續盜用乙○○之印章,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指示公司內之負責事務工作之小姐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乙○○印章乙事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因為乙○○偷懶,不願填寫工程日報表,所以其只好指示公司內之職員代為填寫工程日報表,並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蓋用彼之印章於日報表上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指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彼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工地現場監工伊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止,即負責每日到工地,將到場工作人員、主要進場材料、氣候等施工情形打電話回報公司,再由公司其他事務職員按照彼所報回之資料詳實登載在工程日報表上,之後再交由彼核閱無誤後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用其印章以示負責,因為彼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即須對該工程負責,彼因發現寶來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彼不願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彼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該顆彼放在公司做為請領薪資用途之印章,被告指示職員所盜用之印章,是公司幫彼刻製,作為領款及報稅之用,至於彼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用之印章,也是公司幫彼刻製的,但彼始終放在身上等語。告訴人且指稱:約在彼離職前一星期,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打電話給彼說,日報表上彼沒有蓋章,要彼補蓋,工程日報表是累積一段時間後,按照彼所登記之內容填寫下去,再送去給建築師事務所,彼一開始就沒有寫日報表,彼發現被告並沒有按照實際施工情形登載,所以彼不願在日報表上蓋章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是監工,所以日報表本來就是應該由告訴人負責云云。(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其餘五月五日偵查時所供:日報表本來是告訴人要寫,因他偷懶,公司體諒他工作辛勞,小姐才幫他寫,印章也是他交給小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不符。查告訴人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因工程日報表關係營繕工地之施工情形及進度,為重要之工程日誌,且為日後作為考核比對工程施作是否有違失之重要參考依據,並為包商向業主請款之必備文件,茍制作日報表為告訴人之業務範圍,被告理應會對於告訴人之廢弛職務加以訓斥,促彼改善;且查退而言之,縱被告體恤告訴人之辛勞而指示公司內其他職員代為填寫制作屬實,衡情亦應該每日制作,斷無可能長期容任告訴人不按日制作日報表,卻另指示公司小姐於一段時間後始代為填寫制作。另查證人即寶來公司之職員蔣碧霞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曾到庭結證稱:「(乙○○是否曾向公司請款一筆刻印費用六十元?)是的,我是本公司的會計,這個印章他就是放在公司,本公司要報薪水就拿這個印章來蓋,當時我是告訴他是用作為薪資清冊,所以要他放壹個印章在本公司。至於工程日報表是否有拿上開印章來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蓋過,因那都是老闆的事。」、「(公司要製作工程日報表或廠商、建築師要來計價請款,需會章時,也是由你那邊的印章取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公司製作日報表時會自行來我的地方拿他的印章去蓋,通常是由陳寶珠小姐拿去蓋,但我不知道證人乙○○是否知悉公司拿他的印章去蓋之事?證人乙○○的印章放在我那邊已經有二年:::」、「(是否他書寫印章、計價請款臨時要用?)是的,上開文字及簽名均是他自己寫,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他於不詳地方寫好後拿來我的辦公桌,計價請款的意思是要檢具工程日報表去向學校請款。」、「(證人乙○○共請公司刻幾顆印章?)就是一顆放在我那邊的印章,作為薪資用途,但他有用臨用金請刻壹個印章,我不知那顆印章他放在何處,就是上開計價請款的那顆印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稱公司幫彼刻製二顆章,刻來蓋用日報表之印章,彼始終放在身上,被告指示職員擅拿彼用來領薪水之另一顆印章蓋在日報表上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員工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凡此,足見告訴人乙○○放在被告公司會計蔣碧霞處之印章僅供作為薪資清冊,請領薪資之用,而非計價請款之用甚明。複查證人張淑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負責哪一些工地,日報表是被告指示伊填寫,伊有寫日期、天氣、假日等,其他資料是被告寫好伊照抄下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張淑珠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亦證稱:工程日報表是被告將工作內容寫在草稿紙上要伊謄寫,伊再將天氣、日數及完工天數寫上去,伊寫好後直接歸檔,沒有拿給告訴人看過,直到老闆娘告訴伊說要請款,伊才會拿出來,伊不知道被告填寫工作內容之依據為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揆諸前揭證人之說詞,足見被告所稱日報表上所填寫之資料是小姐按照告訴人所回報之資料來填寫,蓋用於日報表之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拿給小姐去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經原審分別向台北市中正區南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台北市立師院附小)、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六所國小調取前開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之全部工程日報表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蓋有「乙○○」之印章,其餘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部分則未蓋有「乙○○」之印章,有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據(參見原審卷第四三四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前開六所國小之上開工程雖均由告訴人乙○○擔任現場監工,惟並無必須要其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之必要;又在工程日報表上蓋章,即須對該工程負責,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則本件被告未事先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自足對其權益造成損害。

(三)查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擔任監工之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呼籲被告不得使用彼寄放於公司用來領款之上揭印章等情,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復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被告離職時尚有半個月之薪水尚未領取,而彼留放於公司之上揭印章亦未取走一節,並據證人蔣碧霞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乃突然間離職甚明。觀諸告訴人離職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得擅自使用來領取薪水之印章等語,參以告訴人所稱於彼離職前一星期,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打電話要彼補蓋章,彼不願配合,所以才突然離職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所稱,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乃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於日報表上蓋章突然離職,其為領取工程款項,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即證人張淑珠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至為灼然。其上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淑珠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七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係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關工程進行、用料、施工方法及聘請何種資格之工人或專業人員,均由被告甲○○決定,被告甲○○係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明倫、南門、立農、雨農、石牌等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興建工程之承攬工程人,乙○○並負責前述興建工程監工,乙○○於監工過程中,發現被告甲○○有應聘請特定專業資格人員為植筋滿焊處理,而未聘請僅請非專業之工人逕行施工,未依建築師要求施工,並未依規定為強度測試逕行施工,又因混凝土強度不足,而拒付德盛預拌混凝土廠貨款,其施工及用料品質與設計不符等情,而違背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二)又被告甲○○係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竟明知為不實事項,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張淑珠,由張淑珠先行填載日期、天氣等基本資料,再依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甲○○自行填寫之監工資料,由張淑珠依指示,抄錄於立農國小等工程日報表之上,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三)乙○○因前揭六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所載內容,與其實際監工,依施工過程,自行登載於日曆本上之資料不符,而拒絕簽章,被告甲○○竟於前開六所國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六日之工程日報表上及台北市立師院附小、南門國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乙○○之私章,被告甲○○並行使前揭工程日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轉交台北市政府以供查驗工程,而均足生損害於乙○○、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明倫國小、南門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石牌國小等六所國小及台北市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並與右開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右開各項工程,均係依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所製作之圖說進行施工,有關之植筋工程,建築師並未要求須滿焊處理,且被告受過焊接訓練,植筋工程均在被告專業指導下進行點焊處理,目的在於先固定鋼筋,以利於灌漿;又全部工程亦均在建築師監造合格下經業主完成驗收,並未曾有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至於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公司施工及用料品質與設計不符等情,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告訴人乙○○片面之詞,即遽為認定被告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尚屬率斷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

(二)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其中南門國小及台北市立師院附小部分之工程日報表上均未蓋有「乙○○」之印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參;另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之前開工程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完工,明倫國小之上開工程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報完工,之後均再無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等四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在未向前開六所國小調閱全部工程日報表前,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即遽指被告有在南門國小、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之全部工程日報表上盜用乙○○之印章,及在石牌國小、立農國小、雨農國小、明倫國小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工程日報表上盜用乙○○之印章,顯屬無據。

(三)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明倫、雨農、石牌、立農等四所國小八十七年度午餐升降梯工程之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翁敏欽到庭結證稱:「(施工過程中包括鋼筋、植筋、焊接、灌漿等事務所是否有人在場監工?)事務所有派人到現場監工,灌漿時我也會到現場查看。」、「(監工回去是否要回報當天的監工情形?)是的。」、「(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未聘請專業的工人施工或沒有做強度的測試或混凝土強度不足的情形?)沒有回報這些缺失,混凝土每次都有測試報告,報告均有符合。」、「(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劃斜線的為何義?)表示沒有這些項目,如果檢查符合我就會在上面打勾。」等語,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台北市立師院附小八十七年度午餐升降梯工程之黃文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文生到庭結證稱:「施工過程中沒有植筋及焊接等事項,整個工程中鋼筋綁好後要經過檢查沒有問題後才可以灌漿。都是由我親自前往檢查。」、「(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未聘請專業的工人施工或沒有做強度的測試或混凝土強度不足的情形?)沒有這些缺失,混凝土曾經抽驗一次有符合規定,其餘由施工單位自行檢驗,回報的測試報告均有符合規定。」、「(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劃斜線的為何義?)表示沒有這些項目,如果檢查符合我就會在上面打勾。我會在報告上簽名。」、「(在現場是否有看到乙○○在場監工?)有,大約在工程的前半段,他亦在場監工,我檢查時他也有在場,有缺失部分,我會要求他們立即改善,等改善完畢後我也會前往檢查沒有問題我才會同意他們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右開六所國小前開興建工程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之記載,關於「主要構造所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經查核符合規定」、「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按核准圖施工無誤」、「主要構造尺寸與核准圖相符」、「主要構造所使用材料規格、尺寸、配置、數量及組立方式符合規定」、「現場施工進度與申報勘驗進度相符」等檢查項目,經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現場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此有前開六所國小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共六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六所國小前開興建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經被告公司委請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送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測試結果,均符合原設計之抗壓強度二一0(kgf/cm),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五一五00號函附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影本共十七紙存卷可考;且其中南門國小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驗進行安全鑑定,並抽樣量測結構桿件斷面尺寸及配筋情形,認與設計圖說無訛,另經現場鑽心取樣三個混凝土試體,測得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之平均值為二一六(kg/cm),單個最低強度為二一0(kg/cm),與設計強度二一0(kg/cm)比較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故認為經現場勘驗抽查主要結構、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符合設計要求,應無安全上之顧慮,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七八六號「南門國小學童午餐昇降機新建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況被告公司所承包前揭六所國小之「八十七年度學校午餐昇降梯設施工程」均經驗收完成,並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上揭六所國小之驗收紀錄影本六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六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右開辯稱伊均有按圖施工,且全部工程亦均在建築師監造合格下經業主完成驗收,並未曾有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乙○○所提出由其私人所記載之日曆本,未再詳究其記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即依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顯有誤會。

(四)告訴人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均有以電話向該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楊玉如報告每日的工程施工人數、材料、施工進度等,之後再由楊玉如依乙○○所述內容一一填載在報工表,再呈交予被告甲○○審核;且工程日報表原應由擔任監工之乙○○填寫,但乙○○都未填寫,伊曾向被告報告過;又工程日報表及報工表大部分均是一樣的,均是有關工程的進度及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行政兼會計楊玉如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淑珠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於被告所開設的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我是負責行政工作,被告會將工程日報表的工作內容寫在草稿紙上要我謄寫在如八十九年他字六八一號卷第四頁的工程日報表,我再將天氣、日數及完工天數填寫上去...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乙○○亦自承:伊每天均會以電話向公司負責行政業務之楊玉如告知工程出工人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楊玉如前開證詞非虛,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將告訴人乙○○每天回報予楊玉如之工程資料所製作之報工表交予證人張淑珠,並指示張淑珠轉登載在工程日報表上,即難認被告所指示登載之資料有何不實可言,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乙○○所提出由其私人所記載之日曆本,未再詳究其記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僅依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在前開南門國小等六所國小之工程日報表上所記載之資料不實,亦屬無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指盜用印章罪部分)或牽連犯(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七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形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對於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論以累犯,於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雖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紀錄,因告訴人突然離職,無法辦理領取工程款手續,乃一時糊塗,觸犯刑典,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並未供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學校名稱 │盜用「乙○○」印章之工程日報表之日期 │├─────┼─────────────────────────────┤│石牌國小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 │ │├─────┼─────────────────────────────┤│立農國小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止。 ││ │ │├─────┼─────────────────────────────┤│雨農國小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止。 ││ │ │├─────┼─────────────────────────────┤│明倫國小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