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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甲○○、陳煌榮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號合夥經營文集書房,由乙○○擔任店長,負責全店業務之經營、結帳及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負責經營該店收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先後自該店收銀機內各拿取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數張,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業務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嗣因甲○○前往核對文集書房帳目,發覺帳上所列金額與現金收入不符,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店收銀機所在之櫃臺上方裝設監視器錄影,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前揭時、地,利用經營該店及收銀之機會,先後自收銀機內拿取千元鈔票數張,共計拿取十三萬九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其先後代墊文集書房廠商款項,而各該股東間復欲拆夥,其惟恐日後股東意見不合,故為保護個人權益,始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以備日後之用,後來該筆款項已用於支付文集書房之相關費用,未有侵占行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其提出之現場錄影帶乙捲在卷可稽,該錄影帶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與甲○○等人合夥成立文集書房,由其擔任店長,全店業務之經營、結帳及收銀工作,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自該店收銀機內共拿取千元鈔計十三萬九千元等情,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合夥之財產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謂因渠等合夥之文集書房,股東間欲終止合夥關係,為保障其代墊部分貨款之權益,始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供為保証之用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文集書房之合夥人當時已決定終止合夥關係是否屬實,然被告既為文集書房店長,綜理全店之營業及結帳及收銀工作,如有代墊款項,自可留下單據,於嗣後之營業收入取償,並登載帳簿內以明責任,或俟合夥關係終止後,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先供其代墊款項之抵償,再依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焉有在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或以帳簿中明載該情,以杜爭執,即私自自收銀機中自行拿取十三萬九千飽於私囊,復不於帳簿中載明之理?更且於事後未告知其他合夥人該情,其謂無侵占之故意孰能置信?況被告指陳其確有支付該款項予廠商及繳交電費、營業稅等語,固提出付款簽收簿、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然依其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及營業稅繳款書所載,被告繳交各該款項之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有各該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及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証物袋),另據其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其交付廠商貨款之日期亦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 見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八十年八年八月十三日簽訂讓渡書,由告訴人甲○○將其在文集書房之股份以一百萬元轉讓予被告乙○○,有讓渡証書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告訴人甲○○復指其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乙○○時,雙方並言明文集書房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之帳款均由被告乙○○等情,足徵前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各項支出,均應屬被告個人應負責之項目,與合夥無關。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收銀機內拿取款項時不知需給付廠商多少金額,且於八月二日始給付廠商款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觀之,顯見被告自收銀機內拿取前該千元鈔時,前開電費、營業稅及廠商貨款均未發生甚明,顯見被告辯稱其已代墊前開貨款及費用云云,顯係虛妄之詞,委不足採。況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詞查其在收銀機內拿取前開款項即有代墊款項之事實,益徵其所供不實。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其罪即屬既遂,縱其事後將侵占之全數歸還,或自認賠償,亦不能解免其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縱事後被告確將侵占之款項全額支付文集書房之相關費用,亦屬其於侵占犯行既遂後之行為,況被告嗣後各該款項之支出係屬其個人應支出之項目,合夥無關,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廠商證明其確有支付款項云云,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論,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文集書房之店長,負責全店業務之經營、結帳及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負責經營該店、結帳、收銀之機會,先後自收銀機內拿取千元大鈔,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十三萬九千元,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合夥事業文集書房之店長,負責該店業務之經營及結帳、收銀工作,該收銀機內之財物,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自收銀機拿取千元大鈔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侵占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其侵占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