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二三五0九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來台工作之日本國人丙○○○認識交往,並賦同居。丙○○○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甲○○之名義登記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0.0四三四公頃,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0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另支付所需電器設備、裝璜等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交由甲○○親自簽收。惟丙○○○為恐日後糾紛,乃另立書面由甲○○親自簽名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丙○○○,甲○○僅為登記名義人。丙○○○因職務關係轉赴印尼工作後,曾來台要求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惟遭甲○○拒絕,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丙○○○乃取得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執行名義。
二、詎甲○○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丙○○○處理事務,於經判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確定後,明知其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丙○○○雖先行申請塗銷系爭房地假處分限制登記,並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尚未辦理完畢,所有權人仍登記在甲○○名下,認為有機可乘,意圖損害債權人即丙○○○之債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趁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違背其任務,以系爭房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而處分系爭房地,並實際借得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甲○○因需款花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情告知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副理己○○(另案審理),詎己○○為貪圖仲介佣金及業績,竟與甲○○謀議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之前,加以脫售。甲○○與己○○乃共同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己○○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而違背其任務,處分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甲○○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房地經判決確定應移轉登記予丙○○○,產權不清,有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之虞之事實,致使劉時興、丁○○夫妻不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全數價金完畢。甲○○雖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所有,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然因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劉時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地政機關疏未注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違反法令。經丙○○○發現提出陳情,地政機關亦認為辦理程序有誤,乃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劉時興、丁○○夫妻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告訴人丙○○○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終止信託關係後,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有確定後,被告猶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華泰商業銀行,並實際借得五百萬元。嗣被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時興,再被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卷第七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五頁)。被告於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猶二次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己○○隱瞞系爭房地經判決確定應移轉登記予丙○○○,產權不清,有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之虞之事實,致使劉時興、丁○○夫妻不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全數價金完畢。甲○○雖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所有,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然因丙○○○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劉時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地政機關疏未注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違反法令。經丙○○○發現提出陳情,地政機關亦認為辦理程序有誤,乃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支付購買價金支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七二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及有將系爭房地訴訟情形告知共犯己○○,因共犯己○○表示可以出售,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時興夫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四0、一五一、一五二頁)。
四、共犯己○○雖否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丙○○○關於系爭房地具體訴訟情形,惟查,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有說系爭房地有訴訟,但未說明具體情形,伊查過產權資料沒有問題,才接受委託。伊係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得知系爭房地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應移轉登記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被告既有主動說明系爭房地有訴訟,且訴訟情形如何對產權誰屬事關重大,亦屬共犯己○○身為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衡情共犯己○○豈會不予過問具體情形,以斟酌合理解決,所稱未加瞭解等情,反於事理,已難採信。次查,被告明確供述曾將系爭房地具體訴訟情形告訴共犯己○○,並告知共犯己○○別人表示這種情形不能賣,共犯己○○說要回去問律師、代書顧問,後來就說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再查,告訴人丁○○出具予仲介公司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加填第
九條特約條款約定「買方同意,在買賣過戶過程中,若有因屋主因素而無法順利過戶時,則本合約解除,屋主將無息、無條件退回價金給買方」。於被告與劉時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加填第十三條特約條款約定「雙方合意於所有權移轉過程中若因乙方因素(按指被告)造成地政事務所無法移轉日三日內,乙方應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價款予甲方(按指劉時興),且解除本買賣契約,其解除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而被告供述因系爭房地有訴訟問題,才要求加上上開條款,共犯己○○亦供稱係因被告意見,才寫上該條款,意思是買賣不成,雙方不用賠償,只要退錢(見本院卷第四二、六二、八八頁)。雖共犯己○○及證人即買方仲介人員乙○○、承辦代書戊○○均否認係因考量系爭房地移轉過程可能有變故所為(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然如僅因偶然因素致無法順利移轉,自有解決途徑,當無慎重其事,另行加填特約條款可能,自以被告所述其與共犯己○○事前已瞭解系爭房地經判決應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於移轉過程極有可能遭逢變故,故未雨綢繆約定特約條款僅需退錢,不用賠償,以減輕責任等情,為合理可信。是以共犯己○○否認事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已敗訴確定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等情,乃避就之詞,並不足取。
五、被告既經民事判決應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確定,被告係債務人,告訴人丙○○○為債權人,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乃處分財產行為。被告此舉將使告訴人丙○○○之財產受損,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已堪認定。
六、被告既曾出具書面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丙○○○,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且告訴人丙○○○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認定二人有信託關係,被告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被告亦應明知其與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雖告訴人丙○○○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終止信託關係,惟在返還信託物與告訴人丙○○○之前,被告仍負有處理告訴人丙○○○事務之任務。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與他人,以取得金錢,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背其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丙○○○之利益受損,其有背信行為甚明。
七、按賣方對買賣標的物權利狀況如何,關係買賣過程中風險高低,乃買方決定應買與否及所出價格高低之重要考量,賣方隱瞞而不告知買方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使買方喪失研判購買與否及出價多少之重要訊息,自屬施用詐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明知系爭房地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應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產權不清,不能出售(見本院卷第四0頁)。則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存在權利瑕疵,極有可能於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橫生枝節,未能順利移轉,或縱使移轉完畢,買受人亦可能面臨被告訴人丙○○○主張權利,訴訟不已。凡此種種,均可能造成買方重大損失,買方如知悉上情,必然斟酌再三,未肯輕易決定購買及付款。是以系爭房地權利狀況如何,自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隱瞞其情,未履行告知義務,自有施用詐術。被告為取得買賣價金而施用詐術,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丁○○若知上情,當不肯輕易決定購買及付款,告訴人丁○○因不知內情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亦有陷於錯誤情形。
八、共犯己○○既明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情形,且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中始終參與,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過程之損害債權、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損害債權、背信及詐欺取財故意,並辯稱:伊不諳法律,因與告訴人丙○○○同居多年,認為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故意。伊雖於第一審被判決敗訴,然係因所委任律師疏未注意法律規定,致因未繳納裁判費被駁回上訴確定,並非即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有信託關係。伊有據實告知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己○○系爭房地經民事判決敗訴情形,惟己○○告以仍可出售,伊相信己○○之專業知識,全權委由己○○處理。至於己○○有無將系爭房地訴訟情形告知告訴人丁○○,伊並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嗣後亦有順利過戶,事後告訴人丙○○○竟能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伊自始所能知悉,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丁○○意思。退步言之,縱己○○故意隱瞞實情,亦係己○○個人犯罪行為,伊未與之共謀,亦無教唆,不能令伊擔負罪責。又被告在與告訴人丁○○簽約前,並未與告訴人丁○○接觸,告訴人丁○○對於系爭房地權利有無瑕疵,理應自行向仲介人員查明,不能因仲介人員隱瞞事實,未曾告知,即認為伊有詐欺故意。何況,伊已履行交屋義務,雖有產權紛爭,若最後告訴人丁○○行政訴訟勝訴,則並無任何損失,伊未有詐欺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為債務人,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甚或出售,均屬處分財產行為,且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或出售,勢必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債權實現,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執意為之,其有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縱然認為判決結果,不合己意,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豈容不為此圖,私自以抵押或出售方式為之。被告所辯並無損害債權故意等情,反於事理,洵不足取。又於經判決應將財產移轉他人確定後,猶擅自處分財產,為犯罪行為,乃一般人即能認知者,再犯法行為並不因有他人造意或參與,即可卸免責任。是以被告以不諳法律,及共犯己○○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可以出售為辯,殊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已如理由壹、一所述。且既經民事訴訟審理結果,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亦明知民事訴訟結果,就此客觀明白之事實,被告當不可能無視於此,又徒憑已意任意堅信並無信託關係。被告所辯確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無信託關係等情,堪信僅為臨訟脫罪之詞,洵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仍負有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之義務,此一義務係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來,此一義務仍為信託關係內容,在移轉財產之前,仍負有處理委託人事務之任務(信託法第六十六條參照)。被告違背其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完整無缺移轉與告訴人丙○○○之任務,為圖得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不惟不移轉予告訴人丙○○○,竟至辦理抵押借款,甚或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他人,得款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財產,即有背信犯行。
四、再查,被告有與共犯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等情,已如理由壹、七所述。且被告既於簽約時有與買方即告訴人丁○○接觸,被告據實告知告訴人丁○○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情形機會,所在多有,而權利歸屬情形係屬交易重要事項,為一般智慮正常之人即能認知者,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如自信坦蕩,理應伺機親自告知告訴人丁○○,或明白要求共犯己○○應告知告訴人丁○○,以免誤會,被告竟然始終隱而不宣,顯然企圖於買方不知風險存在之情況下,心存僥倖,意圖矇混,謂其無詐欺故意,孰能置信。再被告雖有告訴共犯己○○系爭房地訴訟結果,然並非因此即能解免被告應適時告知告訴人此項交易重要事項義務責任。又被告雖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丁○○之夫劉時興並交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施用詐術為隱瞞系爭房地權利瑕疵,並非其無移轉所有權及交屋意思,是以被告有依約移轉所有權及交屋,自不影響其應負詐欺取財罪責。再被告既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後告訴人實際受有若何損失,與已成立之罪責,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均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行為所犯之損害債權、背信、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己○○雖非為告訴人丙○○○處理事務,然其與具該處理事務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先後二次損害債權、背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不成立該罪,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背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一再處分系爭房地,並造成無辜告訴人丁○○鉅額損失,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事後不思設法賠償告訴人,反而一昧指摘他人,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