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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嘉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更名)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之二一、六之一一0(六之一一0地號於五十七年間分割出六之三0二、六之三0三、六之三0四地號)、六之三0七、六之三0八等四筆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分別係台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早於四十年、四十一年及五十九年放領該等公有耕地予農戶俞水才(財)及其子俞新居(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間,俞新居之子俞炳南欲辦理上開放領國有土地之過戶登記,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獲知目前無法辦理。乙○○經由俞炳南之弟即俞緯聰之友人馮德良提及而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馮德良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俞炳南、俞緯聰兄弟住處,以其妻甲○○(另案處分不起訴)係歌仔戲演員楊麗花之妹,對俞炳南、俞緯聰佯稱:有關係與當時總統李登輝、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丙○○等人熟識,可藉由宴飲、送禮等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過戶登記,或重新購買該等國有土地事宜等語,致俞氏兄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意委由乙○○幫忙重新購買土地,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俞炳南陸續親自或由俞緯聰交款、匯付乙○○或其指定不知情之收款人馮德良、甲○○、受款人吳佩珍、吳福進、張維秀等人,計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付款時地詳見附表二)及匯款五百零九萬三千元(匯款時地詳見附表三),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乙○○詐財得逞後,食髓知味,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打電話告知俞炳南繼續偽稱已辦妥前開土地過戶,付清尾款三十五萬元後,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使俞炳南繼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青葉餐廳,再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乙○○,合計詐騙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嗣因乙○○一再藉故推託,始終無法交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之所有權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俞炳南始知受騙。

二、案經俞炳南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俞炳南表示可代辦上開土地過戶及收受前述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迭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每次收到款項後,就當天轉交丙○○,大部分都拿到他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處,約八十七年間曾在丙○○上址家中及總統府辦公室,看過俞炳南一開始申請那三百坪土地之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於八十八年間在丙○○上址家中有看到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權狀,但地號不一樣,丙○○說告訴人還有些尾款、稅金沒有繳,所以權狀先不給,後來俞炳南又要買更多的土地,丙○○說要整批改地號,要重辦,第一次辦的也沒有用,後來俞炳南的錢全給了,但丙○○覺得俞炳南給錢給得拖拖拉拉的,有說權狀慢點給他,但現在他還是不給權狀,伊有告訴俞炳南權狀若能辦下來就給他,若辦不下來就退錢給他,現在伊願意還錢給告訴人,伊並未詐騙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炳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俞

炳南之弟俞緯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本院卷第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承領土地證書、繳納田賦代金、放領公地地價收據、郵政匯款執據、支出明細、被告以陳嘉誠名義書立收據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九六頁)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經由馮德良介紹有向俞炳南、俞緯聰兄弟聲稱有請前總統李登輝之辦公室主任丙○○處理上開土地過戶之事,足認被告以其妻甲○○乃歌仔戲演員楊麗花之妹為由,對俞氏兄弟佯稱因有此關係故其與當時總統李登輝、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丙○○等人熟識,可藉由宴飲、送禮等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過戶登記,或重新購買該等國有土地事宜等語,致俞氏兄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取得俞炳南所交付之上開三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當堪認定。

㈡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函查權責機關上開土地有無核准出售第三者情事,據回覆稱

並無該等資料可稽或查無核准出售並提出上開土地之放領清冊,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四十年、四十一年及五十九年間放領清冊(影本)各乙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府地權字第四0三四七一號、第四0三四七二號函及所附「公有耕地放領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九頁)可考。再原審於審理中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各該土地仍為國有土地,管理者仍分別為台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北縣店地字第一0五三五號函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實施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八○頁)供參,足見上開地號土地雖於四十年、四十一年及五十九年由國家放領予告訴人俞炳南之祖父俞水才及其父俞新居,惟迄今均未移轉過戶他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交資料予丙○○,由他交予他人辦理,所取得上開款項均交給丙

○○云云,然又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並未寫收據,無人可證明,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講的話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原審訊問其是否聲請傳喚丙○○時,被告竟稱不用傳喚(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亦與一般人急於聲請傳訊證人澄清真相之態度大不相同;再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住處寄送傳票傳喚,惟傳票卻以「查無此號」退回,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可參,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丙○○之確實之地址,又不知其家中電話,竟可無需任何書面即交付三千多萬元,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又辯稱:附表三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十九、

二二、二七、三二、三三、四0號等款項是私人借款云云,然告訴人俞炳南指稱當時被告說他身邊沒有錢,叫伊匯錢給他,不知是借款或幫忙辦事之代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查上開款項均係數千元至二、三萬元之小額匯款,且匯款時間均在詐騙上開大筆金錢期間之內,應認此仍係被告利用誑騙告訴人要請丙○○為告訴人辦理購買上開國有土地之機會,以需要雜支開銷為由所詐取之部分款項,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款之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俞炳南、俞緯聰,觸犯二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俞炳南於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獲知無法辦理放領過戶後,尚未決定重新購買上開土地,而係經被告陳乙○○經由不知情之馮德良介紹而詐欺後,始有購買土地之想法,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新店市○○段六之三○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一年間公地放領時,尚屬於同段六之一一○地號,尚未分割,原審引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亦有未合。再原審未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俞炳南、俞緯聰,觸犯二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有不當。復原審未斟酌被告實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償還二百萬元之事實,尚有未合。被告雖以原審昧於事實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述,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被動受人請託而詐騙之動機,及告訴人不循正常管道辦理放領土地之行為亦可議,然被告利用名人名氣及告訴人取巧之心態而詐取鉅額財物,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願分期清償所詐得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頁)可參,本次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已大部分清償完畢,僅有一百餘萬元尚未償還,此為告訴人俞炳南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座落、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承領農戶│├──┼───────────────┼────┼──────┼────┤│ 一 │新店市○○段0006─0021│中華民國│台北縣政府 │ 俞水才 ││ │地號 │ │ │ │├──┼───────────────┼────┼──────┼────┤│ 二 │新店市○○段0006─0110│中華民國│台北縣政府 │ 俞水才 ││ │地號 │ │ │ │├──┼───────────────┼────┼──────┼────┤│ 三 │新店市○○段0006─0307│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 俞新居 ││ │地號 │ │產局 │ │├──┼───────────────┼────┼──────┼────┤│ 四 │新店市○○段0006─0308│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 俞新居 ││ │地號 │ │產局 │ │└──┴───────────────┴────┴──────┴────┘附表二:(現金付款明細)┌──┬────┬──────────────┬───────┬────┐│編號│日 期 │ 地 點 │金 額 │ 收款人 │├──┼────┼──────────────┼───────┼────┤│ 一 │86.9.15 │新店市捷運站塯公公園內 │三十萬元 │ 馮德良 │├──┼────┼──────────────┼───────┼────┤│ 二 │86.9.25 │新店市○○街口 │三十五萬元 │ 甲○○ │├──┼────┼──────────────┼───────┼────┤│ 三 │86.10月 │乙○○之台北市○○區○○路 │三百九十八萬元│ 乙○○ ││ │ │租處、新店市○○街口 │ │ │├──┼────┼──────────────┼───────┼────┤│ 四 │86.10月 │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門口 │七十八萬三千七│ 乙○○ ││ │ │ │百三十元 │ │├──┼────┼──────────────┼───────┼────┤│ 五 │87.1月 │乙○○之台北市○○區○○路 │三百九十八萬元│ 乙○○ ││ │ │租處 │ │ │├──┼────┼──────────────┼───────┼────┤│ 六 │87.2月 │乙○○之台北市○○區○○路 │一千二百萬元 │乙○○ ││ │ │某址二樓租處、新店市○○街 │ │甲○○ ││ │ │口 │ │ │├──┼────┼──────────────┼───────┼────┤│ 七 │87.5月 │乙○○之台北市○○區○○路 │三百五十萬元 │乙○○ ││ │ │某址二樓租處 │ │ │├──┼────┼──────────────┼───────┼────┤│ 八 │87.5月 │乙○○之台北市○○區○○路 │二百萬元 │乙○○ ││ │ │某址二樓租處 │ │ │├──┼────┼──────────────┼───────┼────┤│ 九 │88年 │乙○○之台北市○○區○○路 │三十萬元 │乙○○ ││ │ │某址二樓租處 │ │ │├──┼────┼──────────────┼───────┼────┤│ 十│88年 │乙○○之台北市○○區○○路 │八十萬元 │乙○○ ││ │ │某址二樓租處 │ │ │└──┴────┴──────────────┴───────┴────┘附表三:(匯款明細)┌───────┬──────┬───────┬────┬───────┐│編號 日 期 │金 額 │受款局號、帳號│ 受款人│ 備 註 │├───────┼──────┼───────┼────┼───────┤│ 一 86.4.3 │三十五萬元 │局號:000000-0│ 吳佩珍│ ││ │ │帳號:000000-0│ │ │├───────┼──────┼───────┼────┼───────┤│ 二 87.7.16 │十九萬元 │局號:000000-0│ 吳福進│ ││ │ │帳號:000000-0│ │ │├───────┼──────┼───────┼────┼───────┤│ 三 87.7.28 │十八萬九千元│局號:000000-0│ 張維秀│ ││ │ │帳號:000000-0│ │ │├───────┼──────┼───────┼────┼───────┤│ 四 87.8.28 │六十八萬元 │局號:000000-0│ 張維秀│ ││ │ │帳號:000000-0│ │ │├───────┼──────┼───────┼────┼───────┤│ 五 87.9.22 │一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 六 87.9.28 │十一萬五千元│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 七 87.10.2 │九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 八 87.11.3 │三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 九 87.11.5 │二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 十 87.11.13│一萬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一 87.11.16│一萬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二 87.11.16│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十三 87.12.11│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十四 87.12.15│十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五 88.1.4 │十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六 88.1.16 │七萬元 │局號:000000-0│ 乙○○│匯款人:俞緯聰││ │ │帳號:000000-0│ │ │├───────┼──────┼───────┼────┼───────┤│十七 88.1.25 │三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八 88.3.31 │二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十九 88.4.28 │六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十 88.5.7 │三萬二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一 88.5.10 │三萬二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二 88.5.17 │三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三 88.5.18 │二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四 88.5.21 │二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二五 88.5.27 │三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六 88.6.10 │五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二七 88.6.22 │一萬三千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二八 88.6.28 │三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二九 88.7.8 │三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三十 88.7.19 │八萬八千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三一 88.8.12 │十六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三二 88.10.2 │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三三 88.10.4 │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三四 88.10.6 │二萬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三五 88.10.13│四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三六 88.10.28│六千五百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三七 88.11.8 │十五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三八 88.11.15│五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三九 88.11.18│一萬三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十 88.12.15│九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一 88.12.18│六萬五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二 88.12.22│十一萬四千元│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三 88.12.29│三萬八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四 88.12.29│一萬二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五 89.1.5 │四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四六 89.1.17 │三萬八千五百│局號:000000-0│ 乙○○│ ││ │元 │帳號:000000-0│ │ │├───────┼──────┼───────┼────┼───────┤│四七 89.1.26 │二萬四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四八 89.2.14 │二十四萬五千│局號:000000-0│ 甲○○│ ││ │元 │帳號:000000-0│ │ │├───────┼──────┼───────┼────┼───────┤│四九 89.3.4 │二萬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五十 89.3.17 │二萬六千元 │局號:000000-0│ 乙○○│ ││ │ │帳號:000000-0│ │ │├───────┼──────┼───────┼────┼───────┤│五一 89.3.27 │八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五二 89.4.6 │十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五三 89.4.25 │十五萬元 │局號:000000-0│ 甲○○│ ││ │ │帳號:00000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