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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丁○○(原名梁文忠,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更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出租予丁○○充作住家及工廠使用(約定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嗣因契約履行滋生糾紛,且遲未解決租賃物之返還事宜,復因己○○對該處出租處之使用情況存有疑問而欲入內查看,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乃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警員庚○○報案稱:梁文忠承租伊所有之房屋,積欠房租未付,且該屋內有可疑物品存放等語,請求警員前往處理。殆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時許),己○○、己○○之夫楊文芳(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子楊智皓(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一同前往該出租處,惟於工廠大門(呈開啟狀態)入口處即與丙○○○(梁文忠之母)、乙○○(丁○○之弟)發生爭執,並經丙○○○、乙○○、戊○○等對該處有支配管理權人阻止入內,惟己○○、楊文芳、楊智皓仍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無故強行侵入該工廠一樓之建築物內走動查看,案經丁○○提出告訴,故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庚○○報案,請求警員前往處理,嗣伊與其夫楊文芳、其子楊智皓及警員庚○○、警員甲○○進入工廠等情;惟否認侵入住宅犯罪,辯稱:伊雖有進入該處大廳,但該工廠大廳呈開啟狀態,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且伊並非無故進入,是欲與丁○○協商租賃物返還事宜才進入,伊進入前丁○○之家人並未阻擋,進入後有發生爭執,即離去等語。

三、經查:

1、台北縣○○鄉○○路○○○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係丁○○承租使用中,其內設工廠,並隔有小房間供人居住等情,為被告己○○所供承及告訴人丁○○指述屬實,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己○○前往上開工廠時,工廠鐵門開啟,己○○直接進入至大廳一事,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警員庚○○及甲○○證述屬實,證人庚○○證稱:因己○○先到派出所報案表示,要去丁○○工廠談租賃事宜,惟因怕與丁○○等人起爭執,要警員陪她去,伊及甲○○去到現場,那裡是工廠,鐵門已拉起來,我們就進大廳,就有人出來問我們什麼事,我們就說等下房東要來,你們要好好談,後來我們就在門口警備車那裡等,被告來就走進大廳,我們也跟著進大廳,他們就開始談,結果吵起來,我們把他們架開,我就到房間去看看,被告並未進房間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沒有人在工廠門口攔阻我們,但我們也沒有問可否進去,是直接進去,然後被告與房東家人發生爭吵,後我就走到大門外等他們吵完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進去大廳,但並未進入房間一事甚明,雖在場告訴人之兄弟乙○○及母親丙○○○指述稱:當時連大門都不讓他們進來,是他們硬要進來,所以在大門口即發生爭執云云,惟質之另一在場之告訴人姐姐戊○○卻稱:是被告與警察進來大廳後,伊問他們要做什麼,並未表示不讓他們進大廳,當時乙○○在何處伊並不清楚,是後來警察要進房間,伊才表示不能進入,而在房間門口發生推擠,最後警察有進房間,被告未進入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若如依乙○○及丙○○○所述,在大門口即不讓被告與警員進入而發生爭執,則戊○○在大廳裡,豈會未聽聞爭吵聲,還指稱被告等人直接進大廳,伊才出面詢問有何事,顯見證人乙○○與丙○○○所述在大門口即表示不准進入一詞,顯不足採。再警員庚○○及證人戊○○均一致指述被告未進入房間,足認被告僅進大廳,未進房間一詞為可採信,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附卷可證,由現場照片亦僅見被告在大廳,未見在房間內足資佐證。

2、再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人擋著我,我就沒進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他們不讓我進房子,我不知他們在做什麼東西,我是請員警幫我討回公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十二頁正面),質之被告,被告陳稱:在偵查及原審中未明白表示「房子」是何意才造成誤解,其實是有進大廳,所謂之「房子」是指「房間」等語,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伊當天禁止員警進入,但警員仍堅持入內,而己○○夫婦及另一名男子則在「外廳」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在「屋內門口」擋住不讓他們進入等語(均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乙○○已稱被告在「外廳」,而證人丙○○○稱「在屋內門口擋住」,足認被告辯稱: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謂「房子」指房間一詞,堪可採信。

3、按前開工廠內隔有房間,有人居住,自當屬住宅無誤,雖白天工廠鐵門拉啟,然因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無論任何人要進入該工廠,亦應先在工廠入口處,徵求有支配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方能入內,自不能以鐵門拉啟為由,即認為可以自行進入,是被告顯有未經許可侵入之事實。

4、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必須「無故」侵入,且因無處罰過失犯,故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必須是故意犯,始能構成,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訊之被告辯稱:因為丁○○寫存證信函給伊,要伊去工廠辦理解除租約事由,故並非無故侵入,而係有正當理由而去等語,參酌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以本人未付房租為藉口,向本人提出解除合約,本人亦應許等台端來辦理解除合約及搬遷費用賠償事宜、、、、,台端準備私自斷電,但本人工廠內有重要機械,設舒保全系統,如台端私自斷電,致使保全系統喪失功能,若機械遭竊,將來台端負責賠償,請台端速來辦理解除合約及搬遷費用賠償事宜」,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故由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亦催促被告到承租處所即上開工廠,辦理解除合約事宜,從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數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告訴人之要求到上開工廠,欲與告訴人洽商解除合約事宜,既然是要洽商解除合約事宜,自無法站於工廠外面洽談,從而被告見工廠鐵門已開啟,而自行走入,在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上,其並非無正當理進入,而係為洽商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有正當理由進入,從而被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認知,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原審未經詳酌,漏未考量被告是有正當理由進入,並非「無故」侵入,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