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園偵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三營第三連一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伍,義務役,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退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休假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鄉○○路○○○號「亞力士撞球店」前,以徒手拖行之方式,將甲○○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藍色重型機車乙輛推離現場至對面馬路二十公尺處,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逮獲,案由該分局解送偵辦,因認其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
三、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徒手將甲○○所持有停放於縣○○鄉○○路○○○號「亞力士撞球店」前之重型機車,拖行至對面馬路二十公尺處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純粹是喝醉酒,誤認該機車是我自己的,我並無盜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確實時間不詳),在其自宅已飲有多量酒類,
同日十六時許因故與其妻劉素鳳發生爭執後又外出至前揭新豐鄉「亞力士撞球店」門口飲用多量酒類,其行走時已呈現搖晃之狀態,具酒醉之舉止而與常人不同,此經被告之妻劉素鳳及該撞球店老闆朱福相到庭證述屬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害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他酒喝的很多,有很重的酒味,好像誤認為我的機車是他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撞球店老闆說店外有人在偷機車,我就跑出去看,看見被告已將我的機車拖到對面馬路約二十公尺處,我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回頭看了一下後,繼續將我的機車往前拖行」、「他當時酒味很重,精神狀況異於普通人,當我們到他旁邊準備捉住他時,他的手還一直反覆作出要發動機車的樣子,好像認為有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一樣,直到要抓他的時候,他都沒有要逃跑的樣子」(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及證人撞球店老闆朱福相證稱:「::看到二人在我店門口的分隔島接近對向車道的內線在拉扯(在爭執機車到底是誰所有,被告說機車是他的,另外一名即被害人甲○○也稱機車是他的)我當時看被告滿身酒味已經喝醉了,精神耗弱口中念念有詞,提及總統等之類言不及意的話」、「::沒有逃逸的舉動」(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繼續飲用大量酒類,由其言不及意,行止搖晃不穩等情以觀,酒醉之言尚屬可採。
㈡又依證人甲○○、朱福相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拖行該機車而遭被害人出言制止時
,並無棄車逃逸之舉,更不顧他人之逮捕,與外界無何互動等情以觀,應係酒醉而誤認該機車為己所有,否則欲竊取機車已據為己有之徒,豈有行竊已遭發現,不棄車脫逃而坐以待捕之理,被告此舉與意圖不法所有而行竊者之通常反應,顯不相當。況被害人機車停放於該撞球店門口右側,明顯且易見,該撞球店老闆亦會看管,且該撞球店靠近外側之球桌,可清楚看見外面所停放之機車,此經被害人甲○○及證人朱福相到庭證屬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被害人機車停放之地點既屬明顯易見,則被告若果有竊取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甘冒容易被發現之危險,而以緩慢拖行之方式來竊取機車之理,且其自始即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兩相參照後,認被告所辯因酒醉而誤認該機車為己所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可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軍事法院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且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機車之廠牌、顏色及形式與被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均不相同,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柯文榮到庭證稱被告被逮獲時,意識還算清醒等情,被告所辯係誤認該機車為其所有,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依照公示送達程序送達在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公示送達證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