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設置公墓,應具備相關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營利,未經核准,即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詳細時間不詳),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設置公墓,供死者李氏旦娘、光田李公、陳德全、陳媽李查某、彭公忠彥、楊公嚴、李公匏媽吳盼、陳添福、陳恩成、無名氏等人之後代,以不詳之代價在上址將土地開發為公墓供人營葬,並收取費用(營葬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均如卷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派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公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與王進順(其外甥)於六十八年間向陳元買地預備種植綠竹、水果,老年養雞,買的時候就有六、七座墳墓,因該墳墓位於地界上,以後種植也很容易解決而買下土地。因家距離該地有五、六公里,不常去看,後來火災後才發現墳墓已增至十座,且伊亦不知道墳墓是誰的,伊並未同意或出售土地予他人修建墳墓,伊於偵查勘驗時並未說同意他們重修,而王進順持分部分,其何時賣予乙○○,伊不知悉,亦不知王進順、乙○○是否有賣予他人修墳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陳元於原審時出庭證述:伊於六十八年即將系爭林地賣予被告,當時上面即有墳墓,但不記得有幾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所辯稱買的時候大約就有六、七座墳墓應屬實語。
(二)且經原審函請移送機關提供墳墓所有人之資料,惟就坐落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十座墳墓均查無資料,此有蘆竹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蘆鄉社字第九0一一0四四三號函及大園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一三三四三號函各乙附卷可稽。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十座墳墓,其中複丈成果圖編號三、五、六、及無名氏等四座,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八五之二、十三、十
四、三九八之八地號上,並非全部坐落於被告系爭土地上,尚不足認係被告販予他人造墓。而編號一、十六、十七等三座,分別係八十二年、八十一年、八十年重修,亦無法證明並非原來即已存在,而係被告販予他人新建之墳墓;另編號一係六十八年設立,亦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設置,故充其量亦僅編號四、十八號二座墳墓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設立較有爭議,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惟設置墳墓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竊佔,亦可能是無償提供,況依證人即蘆竹鄉公所承辦人陳鼎釧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不知道所有人為誰,有不經鄉公所核准就濫葬的,通常他們都不會來聲請,只要聲請非公墓用地一定不會核准,故濫葬部分鄉公所一向都移送施做者或地主。(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足認被告土地遭人濫葬可能性極高,況若私人土地設置為墳墓區,將使土地價值下降甚多,出售不易,被告必須售予多人設置墳墓始符合經濟效益,故被告如欲有償提供土地予他人造墓,不可能自六十八年買受至今僅僅出售二戶而已。
(三)再則,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前係被告與王進順(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共同所有,此有地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既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又如何能就此斷定係被告個人所為?公訴人僅以每年掃墓節日到來,若非有償並徵求被告同意之下,死者後代豈能隨意出入被告之土地為由,上訴認被告必屬有償提供他人造墓,惟查以本案既查無任何一位死者後代或造墓者出面指認被告有營利,而原審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年清明時節查明系爭土地濫葬墳墓使用者之家屬年籍資料情形時,經派出所派員於清明節前後到該濫葬墳墓地號查訪,惟該濫葬墳墓家屬均未到該墓地掃墓,此有該局上開函覆一紙可參,故尚難僅憑被告所有私人土地上有他人濫葬之墓地,即遽以認定被告係營利提供他人造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判例意旨,原審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今公訴人仍執陳詞,認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另陳被告提供土地係供不特定人埋葬,符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墓」性質,認原審判認「非公墓」尚有未合,惟查以本件被告既查無營利行為,對於系爭土地上濫葬之墳墓是否為「公墓」或「非公墓」,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無涉,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