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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兼 延發有限公司右代表人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第七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之二號「延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連續輸入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及植物產品凹唇薑地下部四公斤、SAWTOOTH.CORIANDER二八.八○公斤及生薑二十公斤,嗣於委託威霖貿易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下簡稱動植物檢疫局)新竹分局申報檢疫自泰國進口之新鮮蔬菜,經該分局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航勤北路一號實施檢疫,當場發現其中夾藏前開禁止輸入之植物及植物產品,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有植物防役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之特定植物及植物產品之罪嫌,被告延發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植物防役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及被告延發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嫌,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無非以被告甲○○係延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自泰國輸入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及植物產品凹唇薑地下部四公斤、SAWTOOTH.CORIANDER 二十八.八○公斤及生薑二十公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延發有限公司自泰國進口國內所未生產之美國香菜、雞毛菜、水茄等蔬菜、果蔬,以供公司所屬門市販賣予泰勞使用,延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向泰國進口各類菜蔬時,適值泰國雨季,蔬菜類採收受雨影響,故泰國賣方為補足延發有限公司所採購之蔬菜數量,故將部分禁止輸入之薑類夾雜在內出口,第一次為動植物檢疫局發覺後,僅將不得輸入之蔬菜沒入,其亦即以電話通知泰方,後來泰方復二次私自以未購買之美國香菜及生薑補足蔬菜數量,再遭查獲,始遭起訴,其在各次泰方違規以凹唇薑地下部、SAWTOOTH.CORIANDER、生薑夾雜以補足數量時均已與泰方聯繫,要求不得再犯,但泰方仍然再次以相同方式運送,並非其故意違法輸入動植物檢疫局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及植物產品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萬發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延發有限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先後三次自泰國以航空貨櫃進口新鮮蔬菜,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派員至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一○之一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邊驗放倉庫檢疫,分別發現所輸入之新鮮蔬菜中,分別夾帶有未經申報檢疫之凹唇薑(BOESENBERGIA.PANDURATA)地下部四小袋共四公斤,SAWTOOTH.CORIANDER二箱,共計二十八.八○公斤、生薑一箱計二十公斤等情,核與動植物檢疫局新竹分局函送情節相符,且延發有限公司所輸入之新鮮蔬菜中所查獲之凹唇薑地下部及生薑,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類:禁止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中之第一項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名稱及其部位、國家或地區、禁止原因欄內之第三目及第二十九目規定,因該植物及產品為穿孔線蟲及薑危險性病蟲害所寄生,禁止自各個國家、地區輸入,而 SAWTOOTH.CORITANDER(鋸齒芹科香菜-胡荽)則屬該規定乙類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中第一項第十九目規定應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明經檢疫未感染莖線蟲或在輸出前經殺線蟲處理或在輸入前經適當之檢疫處理相關證明而需檢疫之植物,亦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附卷可稽。惟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輸入植物檢驗機關辦理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而延發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次自泰國以航空貨櫃輸入新鮮蔬菜時,確已依前開規定於各該蔬菜運抵國內尚未運出機場前,先暫行存放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場邊驗放倉庫內,由代理人威霖貿易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申請檢疫,亦有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繳款書影本各二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防檢竹植字第九○一五七一一一六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已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輸入植物報驗手續甚明。被告甲○○所經營之延發有限公司既委託代理人依法報驗,衡情被告甲○○應明知其報驗後,各該蔬菜需經檢疫合格後始得放行,其應不致故意輸入公告禁止之蔬菜後,再依實報驗,甘冒刑責,企求檢驗人員能一時疏忽,讓其能矇混夾帶放行得逞之理。參以延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輸入之蔬菜計四十四箱,總重三八八.一公斤,遭查獲之凹唇薑地下部計四小袋,共四公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泰國輸入之蔬菜計四十五箱,總重五○三.二五公斤,被查獲之 SAWTOOTH.CORIANDER 共二箱,計二十八.八○公斤,九十年二月九日自泰國輸入之蔬菜計六十二箱,被查獲之生薑僅有一箱,計二十公斤,有動植物檢疫局新竹分局函乙份在卷足稽,遭查獲之凹唇薑地下部、生薑與需經申報檢疫之 SAWTOOTH.CORIANDER 數量不多,占各次輸入之比例亦甚微少,市價亦復不高,而各該蔬菜復以航空貨櫃載運進口,被告等不易在泰國賣方出口時即查覺有雜夾其他禁止輸入或需報驗蔬菜情事,已難認被告甲○○係故意輸入前開蔬菜。再者,動植物檢疫局新竹分局於第一查獲時,並未將被告甲○○及延發有限公司移送檢察官偵查,直至第三次再被查獲有夾帶生薑時,始將該三次行為一併函送偵查,亦難以被告甲○○有前開三次行為,即指其係故意一再違背法律,況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輸入之SAWTOOTH.CORIANDER,係屬應申報檢疫之植物,並禁止輸入之蔬菜,被告苟事先已向泰國購買輸入,只須於委託威霖貿易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申請檢疫時,一併填載請求檢疫即可,殊無故意漏載以求矇混之必要,益徵被告甲○○事先確屬不知泰國賣主有故意在其輸入之蔬菜中夾雜凹唇薑地下部、SAWTOOTH.CORIANDER、生薑以足補數量情形,洵約然明甚。

(二)被告甲○○及延發有限公司縱對自泰國輸入之蔬菜中夾雜有前開凹唇薑地下部、SAWTOOTH.CORIANDER、生薑,未能事先查明,並予以適當之防範而有其過失,惟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法律對被告甲○○及延發有限公司前開過失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難被告甲○○繩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責,被告延發有限公司亦無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延發有限公司分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涉犯該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