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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攬甲○○○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之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微波鐵塔加建工程(下稱鐵塔工程),丁○○實際執行光輝公司承攬該鐵塔工程之業務,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而該鐵塔工程甲○○○公司係委由建築師戊○○設計監造;己○○則依戊○○指派到場擔任監工,負責監督工程是否依設計圖說施作,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丁○○及己○○均明知該鐵塔工程,依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師戊○○設計圖,關於電焊部分為:

焊接檢驗範圍:㈠鐵塔基座部份,每一焊縫均應作X光透視檢查一張,及螢光浸透探傷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現場吊裝組合工作。㈡非鐵塔基座部份,每處焊縫,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抽驗一處,作螢光浸透探傷檢驗。焊接檢驗標準:㈠X光透視檢驗,依C,N,S,3710,Z7044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以2級以上為合格。㈡螢光浸透探傷檢驗,依C,N,S,3711,Z8011螢光浸透探傷試驗法為標準,檢查結果應符合附表所示之規定。丁○○竟於實際執行承攬工程時,未依設計圖說焊接,違背建築術成規;己○○亦未監督該工程應依設計圖說施作,致鐵塔工程完工後,焊接部分抗震強度未達設計及建築法規標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雖台北市僅為四級地震規模,然因該鐵塔焊接部分強度不足,致於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使該鐵塔有倒塌的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公司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承為光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包甲○○○公司上開鐵塔工程;被告即上訴人己○○亦坦承依建築師戊○○指派至工程現場擔任監工人,負責監督工程是否依設計圖說施作;然均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丁○○辯稱:該鐵塔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甲○○○複驗合格驗收時,業已由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以超音波探傷檢驗,並經建築師認證合格。九二一地震後,甲○○○委請其他機構所作檢測,應係風吹日曬及地震所造成,與光輝公司之施工無關。而光輝公司所承做之工程,僅限於鐵塔部分,並未包括混凝土工程,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作鑑定(下稱公會鑑定)中,關於混凝土有剝落破損,裂紋等情形,自與光輝公司無涉。再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及分析欄最後載明「自然振動周期與鐵塔基礎(機房)基本振動周期相近,所可能導致地震時鐵塔結構發生動力反應再放大現象,研判亦為導致鐵塔結構損壞之因素」,顯見鐵塔結構與機房可能發生共震疑慮,純屬甲○○○設計因素。又甲○○○委託勝久公司所作非破壞檢查報告,僅有一處列出「經由目視的結果,焊道斷裂內疑是鋼條」,惟該處焊道係在地面,純因工人施工時漏未焊到,適工地廢棄之鋼條滾落該焊道內所致,絕非刻意偷工減料。而合約中並無所謂「逐層焊接」之約定,自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可言。另該鐵塔工程於光輝公司與甲○○○訂立承攬工程合約後,旋即將該工程轉包給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則實際營造本件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縱該工程有違背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亦應由力祥公司負責等語。被告己○○辯稱:刑法第一九三條所指監工人,應係光輝公司所選派之監工,並非建築師所指派之監造人。而鐵塔工程既經驗收完畢,依約亦由光輝公司負保固責任,則該工程監造人之責任已了,如有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應由光輝公司負責。且本件工程監造時,光輝公司確有逐層施工,並無違背建築成規之事。再依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該工程之瑕疵責任在於光輝公司。況焊接係由專門工人依專業技術施作,並非建築師所指派之監造人所能當場查核了解,亦自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鐵塔工程承攬人係光輝公司,有甲○○○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營繕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雖證人即力祥公司負責人林根旺(丁○○胞弟)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光輝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負責營造部分,鋼骨結構部分之業務則是我在處理負責,鋼骨結構的生意是公開招標(由光輝公司投標),利潤還是要繳回光輝公司,約百分之三的利潤,不含發票部分,因為事務機器、人員等都是用光輝公司的,工程款業主是付給光輝公司。」惟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光輝公司)未經甲方(甲○○○)許可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讓包與他人承包。...」,光輝公司既未經甲○○○同意轉包,縱光輝公司違約將鋼骨結構部分私下委由力祥公司施作,亦應由光輝公司負承攬契約責任。況力祥公司施工機器、人員均為光輝公司所有,利潤亦需繳回光輝公司,顯見本件鐵塔工程實際仍由光輝公司承攬施作無疑。雖本件鐵塔工程合約書所載承攬人係光輝公司,並非被告丁○○個人。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丁○○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丁○○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丁○○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丁○○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

(二)甲○○○公司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微波鐵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使該鐵塔有倒塌的可能,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相片

十七幀在卷為憑。而該鐵塔發生焊接點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等現象,經送鑑定結果:「以焊道超音波檢驗柱焊接點四處,梁焊接點五處,抽驗結果100%有缺陷;以目視檢查現場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就標的物現場焊接點焊道超音波檢驗抽驗結果100%有缺陷及比對工廠焊接點,顯示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而鐵塔於九二一地震侵襲時構體上絕對加速度比地表加速度大及動力反應再放大現象致構體承受較大內應力,因工地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安全堪慮;考量該鐵塔近斷層且為避免大地震發生時鐵塔結構發生共振現象而倒塌並危及其下辦公人員安全,認為採拆除本鐵塔再易地重組應屬工程上最為安全之方式。」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再證人即鑑定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震強度才達到一百GAL(重力加速度的單位,亦可代稱為地震強度單位),而法規對於建築物之抗震係數是規定地表部分至少要做到得以抗震二百三十GAL,六級地震是二五0GAL。本件工程檢驗後有百分之百的瑕疵,且屬A級的大瑕疵。因此本件工程設計,如果估算無誤,應是沒有問題,但如施工品質不佳,就容易造成損害,鑑定時以目視即知有部分接頭、焊道均已損壞,不需用儀器檢驗。...本件工程斷裂情形,應是九二一地震造成,但九二一地震在台北的震度未達法規標準之上,而且鄰近建物並未如本件損害如此嚴重,因此接頭等斷裂之原因,應是施工瑕疵所造成。」、「照理論言,於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是焊接點斷裂,如果焊接有符合焊接規範,縱然焊接後斷裂也不可能會從焊接點斷裂,本件鐵塔當時焊接點已經斷成兩節,因此本件焊接並不合乎焊接規範理論。由於焊接接頭的強度設計是銜接物的一‧二五倍所以強度一定比銜接部分強,因此於正常情況下,如果銜接物斷裂,決不可能會在接頭處斷裂。...依我們鑑定人的專業理論只要焊接點斷裂,即屬未依焊接規範理論焊接,而不合乎規範。」證人即勝久公司鑑定人員陳振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鑑驗時發現焊道都有裂痕,都是目視可見,不知為何焊道上有鋼條,事實上加鋼條進去焊接的方法也是不合格,焊接有裂痕,不管裂痕大小,就是不合格,且屬A級的大瑕疵。」證人即東亞公司之鑑定人員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同意證人陳振川之證詞,並證稱:「本案焊道若當初焊接時合格,在自然環境下,僅經過三年,應該不會產生裂痕,除非有外來的座力影響,會發生裂痕有很多因素,如本身結構不正,拉力不夠,否則以鋼鐵之材質,短期間不容易受損。」證人即本件設計圖說之原設計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鑑定結果本件微波鐵塔的焊接為未依應有的焊接方法焊接,而有焊接方法錯誤的瑕疵。」(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機構,鑑定人丙○○、陳振川、乙○○及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均素無怨隙,所為鑑定結果及專業陳述,自屬可信。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明確鑑定「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另依鑑定人丙○○、陳振川、乙○○及證人戊○○所稱,本件鐵塔抗震強度未達法規標準,致發生斷裂,而焊接頭斷裂原因係施工瑕疵所致,且焊道裂痕目視可見,均屬A級大瑕疵。倘該鐵塔能依設計圖說焊接,焊接頭強度為銜接物之一‧二五倍,於正常情況下,僅經過三年(即施工完成至發生斷裂期間),應不會產生裂痕,並於焊接點處斷裂之情事。查九二一地震時,台北地震強度未達法規標準(即二百三十GAL)以上(僅有一百GAL),本件鐵塔於該次地震後,竟於焊接點處斷裂,顯見被告丁○○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就焊接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焊接強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使鐵塔於九二一地震後焊接點發生斷裂,致生公共危險至灼。

(三)依卷附甲○○○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電信分公司營繕工程合約書(第八章)所示,本件鐵塔工程焊接部分,依建築師戊○○設計圖,關於電焊部分為:焊接檢驗範圍:㈠鐵塔基座部份,每一焊縫均應作X光透視檢查一張,及螢光浸透探傷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現場吊裝組合工作。㈡非鐵塔基座部份,每處焊縫,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抽驗一處,作螢光浸透探傷檢驗。焊接檢驗標準:㈠X光透視檢驗,依C,N,S,3710,Z7044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以2級以上為合格。㈡螢光浸透探傷檢驗,依C,N,S,3711,Z8011螢光浸透探傷試驗法為標準,檢查結果應符合附表所示之規定。鑑定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合約書第八章關於焊接所載方式,均為焊接的成規。」(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該設計圖及鑑定人丙○○所稱,本件鐵塔關於焊接部分確有指示焊接方法及要求一定強度。雖鑑定人丙○○同時陳稱:「有規定焊接必需遵守一定的焊接方式,本件焊接點斷裂有可能是焊接方法不對,也有可能方法對但技術不好或疏忽、無心、故意等所致。因鐵塔焊接點業已斷裂,所以只能看出其焊接沒有達到規範的預期效果,而無法看出當初究竟有無按照規定的方法焊。」惟本件鐵塔工程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致焊接強度未達設計及法規標準,被告丁○○確有違背建築成規,已如前述。則該鐵塔焊接強度未達設計及法規標準,無論是因焊接方法不對;或因技術不好;或因疏忽、無心、故意所致,均無解於被告丁○○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

(四)本件鐵塔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甲○○○公司驗收時,焊接部分業經東亞公司檢驗合格,而於九二一地震該鐵塔發生斷裂後,經勝久公司檢驗後,焊接部分均不合格,有東亞公司、勝久公司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惟鑑定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勝久公司與東亞公司之檢驗報告結果不同,是合理的,因為檢測點不同,得到的結果也就不同。本件工程整個結構體有幾百個點,而我們檢測的是工廠預製的部分,而在工廠預製的焊接條件要比現場好很多,因為在廠內的焊接都是用潛孤焊接(用機器焊接),現場則是用手工焊接,我們公司檢測的部分只就預製的部分作檢測,手工焊接部分因出錢的人沒有叫我們做檢驗,所以沒有作檢驗報告。」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稱:「東亞檢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本件鐵塔的檢測及就勝久公司所作的檢測,檢測的方法一樣沒錯,但檢測的點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因為高層裡面有好幾十個點並非只有少數幾個點而已。前開兩公司焊道的檢測都是同高度的東南西北各檢測一焊道點。勝久檢驗公司與東亞檢查公司同樣對編號五一○五○NSEW檢測結果不一樣,是因焊道檢驗是以抽驗的方式進行,二家不可能百分之百有相同的檢測點,有可能因檢測點不一樣,才會有不同的結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證言,東亞公司係依光輝公司指示檢測工廠預製部分;勝久公司則至現場檢測,且均採抽驗方式,檢測點亦非相同,檢驗結果不同,應屬合理,自不得以本件鐵塔完工時,焊接部分業經東亞公司抽驗合格,即認勝久公司檢測結果為不實。

(五)被告己○○係經本件鐵塔設計人兼監造人即建築師戊○○指派到場監工,為被告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雖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示,監工人應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在場監督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人,而非以承攬人或監造人為依據。查證人戊○○建築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監造人在焊接時,可以看到每個焊點,監造人應逐層用眼睛去檢驗,焊接時,目視所及之處監造人必須在場,如果沒有按圖施工,包括焊接的位置和方法不符的話,都應該向我報告,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是我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我們建築師的職責有設計與監造,設計完成後必須到現場監造,我是派己○○代表我到現場去監造現場有無按照我所設計的圖說施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戊○○證言,被告己○○係戊○○指派至現場監督鐵塔工程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之人,被告己○○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無訛。被告己○○辯稱「監工人」應係光輝公司所選派之監工,顯不足採。

(六)鑑定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工程設計,如果估算無誤,應是沒有問題,但如施工品質不佳,就容易造成損害,鑑定時以目視即知有部分接頭、焊道均已損壞,不需用儀器檢驗。...監造人本身要有足夠的學識能力才能監工,但這種能力並不特殊。」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原審作證說監造人本身應具足夠的學識能力才能監工,但此學識能力並不特殊,此句話係指每個人應各有其所任職務特殊要求學識能力的意思,詳言之,一位剛自學校畢業不久的人如果能夠發揮監造規範檢查,應該可以任監造職務。如果他看不懂監造規範就不應該任監造職務,換言之建築師的能力如果不夠就不應該接此案子,他既然接了,應該表示他可以勝任。」(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建築師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我的設計圖說確是應逐層焊接,所謂逐層焊接是指在現場施工時一層一層的焊接上去,而非事先焊接好再帶到工地去,亦非焊接點逐層,監造人在焊接時,可以看到每個焊點,監造人應逐層用眼睛去檢驗,焊接時,目視所及之處監造人必須在場,如果沒有按圖施工,包括焊接的位置和方法不符的話,都應該向我報告,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如果沒有照著設計圖上的角度焊接,會造成焊接不良。九二一地震後我去看,用眼睛就可看出柱樑的焊接點部位不對,因為已經龜裂,焊接點則是有嚴重裂痕,己○○當初告訴我工程均按圖施工。」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是我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我們建築師的職責有設計與監造,設計完成後必須到現場監造,我是派己○○代表我到現場去監造現場有無按照我所設計的圖說施工。一般任監造者只要是唸建築土木工程的技術人員,有能力研判現場是否有按照設計圖說施工即可,此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己○○具有此研判能力,我才會派他到現場任監造的職務。身為建築師的我自己,可以兼任監造。」(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鑑定人丙○○、證人戊○○所證,被告己○○顯具有監督工程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能力,而被告己○○於現場監督本件鐵塔工程,依目測即能發現焊接方法及位置錯誤,被告己○○竟向戊○○報告均按圖施工,顯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被告己○○辯稱並無能力辨認焊接是否依圖說施工,要無可採。

(七)被告丁○○聲請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判讀、鑑定本件鐵塔損壞原因;及履勘現場,欲證明本件鐵塔係地震外力所造成,而非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所致。惟鑑定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稱:「於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是焊接點斷裂,如果焊接有符合焊接規範,縱然焊接後斷裂也不可能會從焊接點斷裂,本件鐵塔當時焊接點已經斷成兩節,因此本件焊接並不合乎焊接規範理論。由於焊接接頭的強度設計是銜接物的一‧二五倍所以其強度一定比銜接部分強,因此於正常情況下,如果銜接物斷裂,決不可能會在接頭處斷裂。」等語,則本件鐵塔縱因遭地震等外力損壞,倘被告丁○○承攬工程能依設計圖說焊接,亦不應於焊接點處發生裂痕。然本件鐵塔於九二一地震後,竟於焊接點斷裂,顯見被告丁○○確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被告丁○○聲請再行判讀、鑑定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二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卻未於事實欄記載本件鐵塔工程焊接成規,自有未洽。再原審對被告己○○宣告緩刑,疏未引法條依據,亦有違誤。又依本件鐵塔工程合約書,承攬人係光輝公司,原審未說明被告丁○○何以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顯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所犯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