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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鄭洋一歐宇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本案被害人陳英俊之配偶,陳英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被告係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闊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以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自訴人之夫即陳英俊洽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股份認購事宜,雙方約定由陳英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認購股份二百萬股,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書面契約時,陳英俊認購股數遭被告刪減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每股認購價格則為十元,依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闊德公司所認購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於三年後為陳英俊所有,第二條亦約定闊德公司應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將股票辦理過戶予陳英俊。迨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契約書另約定有稅金問題,故意不將股票過戶予陳英俊,經陳英俊一再催討,被告卻表示除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闊德公司尚須繳交以價差百分之四十計算之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十九元,致陳英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闊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被告始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股票移轉登記為陳英俊及其所指定之人。陳英俊過世後,自訴人整理陳英俊之遺物,發現陳英俊交付上揭款項資料,遂要求被告交付有關稅捐憑證予自訴人,詎被告無法提出,經自訴人查詢結果,八十七年間之股

票過戶,不惟闊德公司毋庸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即闊德公司之股東亦無須繳交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自訴人乃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㈠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證交稅應由出賣人闊德公司負擔,而非買受人陳英俊負擔;㈡被告以闊德公司名義與陳英俊所訂合約之當事人,為闊德公司,並非自然人,無納稅義務人適格,並無綜合所得稅問題;㈢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尤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闊德公司非但不必繳交任何所得稅,反而可享有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抵減優惠,則被告藉口詐得之一千六百零二萬一百十九元,於法無據,顯屬詐欺取財行為;㈣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並有侵占稅款;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闊德公司為世界先進公司之發起人,因伊與陳英俊為多年好友,經其之推薦,陳英俊始得購入該公司股份,因合資協議,發起人三年內不得將股份轉讓,伊乃與陳英俊約定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由闊德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予陳英俊,又顧及與陳英俊之間有股權轉讓契約,若轉讓時之價格僅按認股時之面額十元讓與,日後實際轉讓時股價上漲,將導致闊德公司盈餘增加,使股東之盈餘分派增加,故在雙方所定股權轉讓契約中,約定日後補貼稅金問題,當時雙方對此均表同意。嗣三年後辦理股權轉讓時,股票價格已漲至五十六元,經與按外人林昌三及陳英俊協商並請會計師精算後,同意以三十元作為買賣之價格,並以之計算補稅價格之基準。陳英俊對於上揭計算過程非常清楚,且同意支付,自訴人豈可任意臆測。陳英俊就上開一千六百餘萬元稅款,係分別以不同名義人匯入闊德公司帳戶,並非進入其私人帳戶,而闊德公司有此收入當申報稅款並分配股息股利予其所屬股東,伊除依股東身分取得所分配之股息股利外,無法另外取得陳英俊所繳款項之額外利益,闊德公司之股東因股息股利之分配必須繳交稅金,此一部分費用,當然由獲有利潤之陳英俊補貼,伊要求陳英俊補貼稅款,完全合乎情理,並未謀取不法利益。倘陳英俊於繳交稅款後,至其逝世為止,期間長達年餘,若陳英俊確有遭受詐騙情事,豈有生前不為任何之主張,自訴人僅依自己推測之詞,誣指伊犯罪,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乙○○與案外人陳英俊原係夫妻關係,嗣陳英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死亡,於陳英俊死亡之前,乙○○、陳英俊二人仍具有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尚非不合,合先敘明。

㈡依闊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闊德公司係從事食品、化妝品、衛生器材、藥

品、化學原料進出口等業務,而購買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並非其營業範圍,故在會計科目上,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支出應屬「業外投資」,此種業外投資所生利潤則屬「營業外收入」,而此種營業外收入,與營業內收入(會計上稱為「營業收入」),均屬於資產增加項目,公司於年終計算盈虧時,於製作資產負債表後,依據所算得之資料,製作損益表時,將該年度之總收益(當然包括營業內、外之收益),扣除營業費用、雜項費用等相關費用,並扣除稅捐後,即為當年度之淨利。查淨利,在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若有剩餘,除有盈餘轉增資情形外(若有此種情形,應再扣除此部份金額),應分派股息、股利予公司股東,而闊德公司之股東若受有股息、股利之分派,則為該股東個人之所得,必須依相關稅法規定繳納稅捐。

㈢本件闊德公司以自己名義購入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依前揭說明,屬業外投資,而

該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係以面值每股十元購買,換言之,此一購買之款項,名義上或帳面上係由闊德公司支付,嗣後該公司出售此一股票予他人,其中所賺取之利潤,係屬營業外收入,在形式上或帳面上,屬於闊德公司之獲利。而闊德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與陳英俊原約定讓與陳英俊之股票為二百萬股,陳英俊亦因此匯了二千萬元予闊德公司及被告丙○○所指定之帳戶,嗣後因股數計算問題,將轉讓股數減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闊德公司亦因此退回六十五萬三千元之差價予陳英俊,此經證人即陳英俊公司職員陳清愉及證人即以同一條件委託被告買受世界先進股票之林昌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闊德公司所購買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係為日後移轉予陳英俊而購買,在形式上則登記為闊德公司名下,而陳英俊購買上揭數量之股票,係以每股十元計價(此亦為闊德公司認購之價格)。依陳英俊與闊德公司之約定,該股票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始辦理過戶予陳英俊,是闊德公司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其名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轉讓予陳英俊,而依報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六元,國稅局亦指出:部分納稅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按股票面額計算證交稅,而造成不法逃漏稅之情,如未上市股票移轉價格顯較市場行情為低,國稅局會查明是否涉及贈與行為,如有涉及,差額部分將課以贈與稅,此有剪報影本在卷可參。若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當然對受贈人陳英俊不利,為此,被告與陳英俊於當時乃就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每股單價進行磋商,最後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元價格作為轉讓價格,俾免認與市價行情落差太大,遭國稅局查課贈與稅,而前述所合意之每股三十元價格,以闊德公司立場而言,則係獲有每股二十元之利潤,以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計算,則有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營業外收入,此部分之出售股票所得,闊德公司除應繳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外,亦應記入會計帳冊,於年終分配股息股利予股東時,該公司股東必須加此收益核算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是被告與陳英俊之間確存有稅費補貼之問題。自訴人指無綜合所得稅問題,尚非的論。

㈣被告與陳英俊、林昌三等人協議以每股三十元價格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曾委

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稅負負擔之數額,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評估報告謂:「有關闊德將數年前特定個人所持有之被投資事業股票,於日後轉讓持股時,雖然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處於停徵狀態,但該項所得將累積為未分配盈餘,未來發放股利時,闊德股東仍須就發放部分繳納股利所得稅。假設闊德將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完全分配予股東,依闊德股東名簿所載,若以個人股東所可能課徵之最高稅率即40%考慮,則將發生之稅捐成本如下:⒈證券交易稅=Ax0.3%=X;⒉證券商手續費(僅有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時才適用)=Ax0.1425%=Y;⒊個人之股利所得稅=【(A - X - Y)- B】x 40% = Z。總稅捐= X + Y + Z;股票出售價格:A;股票取得價格:B」(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再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佐以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心潔證稱:「(辯護人問:在你九月二十三日建議書內所提的稅率,當時個人所得稅率何以定為百分之四十?)九月二十三日股票未成交,當時因為股東身分尚未確認,所以未來個人股東會產生的稅負無法預估,我們就以最高稅率來計算。」、「(辯護人問:建議書上認定以百分之四十課稅是否本於你們專業判斷所做的計算依據?)百分之四十是一個估計數,這是我們衡量之後,為避免將來實際移轉後對於會課徵最高稅率的股東造成損失,所以我們以這個稅率計算。」(見原審卷第一○

五、一○六頁),可知被告於約定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予陳英俊當時,因對於闊德公司之個人股東於分配股息股利之年度中個人之綜合所得金額是否有超過三百萬元者無法確認,為避免有低估起爭議之情況,勤業會計師乃建議各股東均以最高稅率計算稅負之方式計算,此稅負多寡,為專業人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精算結果之建議,非被告任意決定。況陳英俊就上開股價曾參與議價,並表示希望以十五元或二十元為轉讓價格,此有自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二月十日陳英俊致被告之信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被告委託律師致自訴人之信函在卷可徵,並經證人陳昌三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則雙方顯然經過積極之協議,始獲致結果,協議過程透明,被告何來施用詐術。

㈤私法上契約之議定,除有違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況外,法律上

向採私法自治原則,換言之,契約內容任由當事人約定,只要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確係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其所簽訂之契約即屬有效,於當事人間即具有一定拘束力。縱證交稅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仍可改約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被告與陳英俊於八十三年間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當時陳英俊與被告二人均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彼等意思表示亦已合致,該份契約對於陳英俊與被告二人即產生拘束力。而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股票過戶時闊德公司所增加之費用如證所稅等均由陳英俊先生負擔,陳英俊於斯時既已允諾願意承擔闊德公司因此所增加之稅費,對於該公司嗣後所可能產生之稅費自當予以負擔。而被告與陳英俊等人簽訂契約書時,對於三年後股票之轉讓價格並未約定,雙方於股票將辦理移轉之際亦經討價還價過程,業如前述,縱然陳英俊對於每股三十元價格認為過高,希望以每股十五元或二十元計算,惟其嗣後既依被告所提出之每股三十元價格計算應補貼之稅費金額,並如數匯款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按,即應認為陳英俊亦已同意以該價格計算應補貼之稅費款。被告迭稱其於陳英俊在世之時,從未聽聞陳英俊先生或陳清愉就本件股票交易有任何異議。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陳英俊有否提過他受被告詐騙?)沒有」,證人陳清愉亦證稱:「(陳英俊當時是否瞭解一千六百多萬稅金是繳闊德股東個人所得稅?)是的。」「(你自己買了三張九萬元股票是陳先生直接賣給你的,還是你跟闊德公司說要買?)是陳先生直接把他購買的股票讓三張給我。」「(陳先生及其妻、女都有買股票,匯款單上的匯款人所購買的股票都是以一股三十元價格由陳先生所買的股份轉讓出來?)是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一○二頁),益知陳英俊生前對於每股作價三十元,並由其支付包括證交稅在內之一千六百零二萬一百十九元的契約條款非但明知,復履行契約條款,其生前亦從未提及有任何遭被告詐欺之處。證人林昌三再證稱:「(對你所知道,陳英俊在處理這件事情,他是否在自由意志下處分這些股票?)意識清楚沒有受到脅迫。」「(你與陳英俊是否最後同意以三十元作為成交價?)是的。」「(你匯了一千六百多萬元稅捐是否清楚此部分稅捐是由股東支付闊德稅捐?)是的。因為試算表上面寫的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是以,陳英俊對於本件交易過程,每筆支付金額之作用,知之甚明,何來遭受詐欺可言。

㈥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同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茍有擅自轉讓情事,其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足參。本件陳英俊係由被告之推薦而與闊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股份轉讓書面契約,雙方約定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由闊德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予陳英俊,而世界先進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立,上開契約係訂立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前,則依前揭規定,陳英俊先前與闊德公司所為之股權轉讓之約定應屬無效。茍被告有意詐騙陳英俊,其僅須主張上開契約之約定無效為由,即可拒絕轉讓股票予陳英俊,闊德公司即可依市價五、六十元將世界先進公司之股票轉售於其他第三人,所獲利益更大,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委請會計師精算,再訂出每股三十元之轉讓價格,雖至愚之人亦不會捨棄契約無效不論,而以此等迂迴、不利己方式進行詐欺。更有甚者,被告若自始心懷不軌,於認購時收受陳英俊二千萬元股款後,亦勿庸再行核算股權將多餘之六十五萬三千元差價返還陳英俊。由此益見被告自始無不法詐欺、侵占意圖。

㈦自訴人雖稱被告於收取稅款補貼金額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並未實際

繳納稅捐云云。此實係對於公司會計作業流程有所誤解,蓋闊德公司於出售股票之年度,假設該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該盈餘亦未必於當年度即分配予各股東,須彌補歷年虧損,提列法定公積、資本公積後,經該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當年度是否發放股息股利,若該公司決議發放股息股利,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亦係該公司受領股息股利之股東,若該公司股東為自然人(即個人股東),則應依所得稅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若該公司股東為法人(即公司股東),則該法人股東因投資闊德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該法人股東之營業外收入,仍須依會計作業流程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計算公司盈虧,有盈餘時仍應先彌補歷年虧損、提列公積,仍有剩餘時,始再決定是否發放股息股利,而該法人股東之股東所分得之股息股利,仍應再依上述過程課徵所得稅。是以,被告對於闊德公司股東,不論係法人股東或個人股東是否於領得股息股利後,確實依法申報所得稅,自無法一一探詢,而此亦係該公司股東個人之隱私,非被告所得追究。即使闊德公司股東於領得股息股利後並未依法繳納稅捐,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繳稅資料,即認定被告詐騙、侵占稅款。自訴人請求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繳納稅捐之證據資料,基於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侵占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