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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號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星瑞迪公司)擔任顧問,負責辦理該公司與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故遭德星瑞迪公司解僱,而與德星瑞迪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丙○○(WOLFGANG DECKERT)互生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誹謗行為:

(一)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傳真電話(號碼:○○二─八八六─00000000號),傳述內容記載有「從現在開始的所有文件都會用中文,讓每個員工都學會如何跟他的虐待做法律抗爭」等表示告訴人丙○○會虐待德星瑞迪公司員工之文件,至德星瑞迪公司上址之傳真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並至德星瑞迪公司之德國總公司TOP MANAGEMENT O

F REXROTH STAR(下稱STAR─REXROTH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二─八一三─00000000號)予該公司之主管Mr. CAPPELLE、Mr. BLAUROCK、Mr. WEIβPFENN

IG、Mr. WUTZ、Mr. HOFMANN、Mr. WEISENSEE

L、Mr. CIMANNDER、Mr. NEDER等人。

(二)又於同日自新竹科學園區以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述內容載有:「你跟許多洋人一樣,把中國人的善良看做懦弱可欺」「你始終不與回復,以為我們中國人好欺負嗎?」「當然我不指望德國人支持我啦,但至少他們知道擬以公司名義進了成百瓶的德國葡萄酒的事實。如果他們由此聯想到你可能酗酒而耽誤商機的話,才是你真正好看的時候開始呢」等影射告訴人丙○○有種族歧視及有酗酒習慣文字之文件,至德星瑞迪公司上開傳真電話,並至STAR─REXROTH公司之上開傳真電話予Mr. CAPPELLE。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承續前述誹謗之概括犯意,復以傳真電話(號碼:○○二─八八六─00000000號)傳述內容載有:「最壞的狀況是某些『證據』顯然是編造出來的!:::DECKERT先生會因為偽造證據而被另外起訴!我個人認為他根本不敢上法庭」「希特勒與史達林瓜分波蘭時本該滿足其當時已經得到整個歐洲了:::,但是希特勒發動的『巴巴羅沙行動』不僅讓他喪失整個歐洲。而且輸掉了德國。這個可惡的外國人,希特勒!你們認為DECKERT還有能力從類似的模式中學到些什麼嗎?他應該在對其現狀某種程度上知足的」等影射告訴人丙○○與希特勒具有相同性格及表示告訴人丙○○有偽證行為文字之文件,至德星瑞迪公司上址之傳真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並至STAR─REXROTH公司之上開傳真電話予該公司之主管Mr. CAPPELLE、Mr. BLAUROCK、Mr. WEIβPFENNIG、Mr. WUTZ、Mr. HOFMANN、Mr. WEISENSEEL、Mr. CIMANNDER、Mr. NEDER等人,而連續散佈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文件予前揭特定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員工。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傳真前揭文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丙○○無故解僱,始向德星瑞迪公司之德國總公司主管提出申訴,所傳真之對象均為特定之人,並未散布於眾,且所申訴之內容係向德國總公司之主管報告大陸事務,並陳明就被解僱之事可能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然後論及與告訴人就解僱之事洽談和解及訴訟之過程,雖使用希特勒及史達林等字眼,惟並未指明告訴人是希特勒,僅係表示告訴人之無故解僱,將不被法院所認同,其結局將如同希特勒在史達林格勒戰事遭受慘敗,希望告訴人能從中學習,以較少之和解金與被告達成和解,否則如同希特勒不滿足瓜分波蘭,最後導致喪失德國,甚至於整個歐洲之意,不過加以引喻。且告訴人於兩造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至其首份文件以中文書寫,係因其以中文思考及撰寫最為流利,但嗣想及可能文意有遭誤解之虞,故第二份及第三份乃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將以中文思考之文字自行翻譯成英文,並非蓄意以中文散布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雖自承有傳真前揭文件,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傳真文件三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告訴人並指被告所為傳真之號碼,皆非私人專用號碼,而係公用號碼(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亦坦承○三─0000000號係德星瑞迪公司在台之公司傳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辯稱:德星瑞迪公司在台公司之傳真,由機要秘書負責管理,而其他則指名傳給母公司之高階主管,Mr. CAPPELLE是德星瑞迪公司之董事長,Mr.BLAUROCK是德國母公司董事會主席兼工程總經理,Mr. WEIβPFENNIG是德國母公司財務管理總經理,Mr. WUTZ是德國母公司技術圖紙,負責與中國大陸合作項目之相關圖紙簽發與解釋,Mr. HOFMANN是德國母公司之採購主管,Mr. WEISENSEEL是採購部門人員,負責中國大陸事務,Mr. CIMANNDER是財務部門人員,Mr. NEDER是德國母公司的亞洲區經理(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八七頁),在德國或日本均各有傳真號碼,其亦係分別傳真過去,並未散布無關之第三人。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質諸證人即原德星瑞迪在台公司工程部經理乙○○證稱:該公司只有一台傳真機,放在一個小房間內,由機要秘書負責拿取,其他人不可以自己拿,傳真機後面牆壁上並貼有公告不可自行拿取。Mr. CAPPELLE是公司董事長,其他是母公司高階層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又依德星瑞迪公司網頁,總公司傳真號碼為○九七二一─九三七─二七五號(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而依告訴人所提被告傳真之號碼為Mr. CAPPELLE係○○二─八一三─五四七三─七○一七號,Mr. BLAUROCK係○九七二一─九三七─六一五號,Mr.WEIβPFENNIG係○九七二一─九三七─二○四號,Mr. WUTZ係○九七二一─九三七─七七七號,Mr. HOFMANN係○九七二一─九三七─二五五號,Mr. WEISENSEEL係○九七二一─九三七─二○四號,Mr. CIMANNDER係○九七二一─九三七─四○九號,Mr.NEDER係○九七二一─九三七─二五五號,可知被告傳真至德國母公司之號碼,並非總機號碼,而係各個主管人員之傳真號碼;至傳真給董事長Mr.CAPPELLE的係另在日本之號碼。則被告既均指名分別傳真,在使公司高階主管瞭解其處理事情之始末及申訴遭解僱之情,並非散布無關之第三人,依前述說明,自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又即使上開高階主管另有專人收受傳真文件,亦可接觸並瞭解上述文件之內容,且在台公司之傳真號碼,如機要秘書未及處理,其他人亦可能查知。惟此乃公司處理文件之流程,該流程中之收受傳遞,既係正當處理過程,即無散布任意第三人或其他多數人可言,至於處理之緩急疏密甚或其他第三人無意查知或有意探悉而得知傳真內容,亦不過係傳送流程以外之情狀,況文件既已指名,其他人本來便不應查看內容,此與被告自己散布之情形顯然有間。

(四)至被告於傳真文件中雖提及「從現在開始的所有文件都會用中文,讓每個員工都學會如何跟他的虐待做法律抗爭」、「而且每個員工都收到了我郵寄給他們的複印件,知道法庭上發生的實際狀況」等文字,被告稱只是遭無故解僱所說的氣話,實際上並未散布給公司員工(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已散布員工之證據。衡以傳真文件之內容係被告申訴對於遭解僱之不滿及理由,發諸要讓其他員工知悉之氣憤之語亦屬情理之常。而其使用中文及中英文併列方式傳真給不懂中文之告訴人及德國總公司高階主管,雖收受傳真之告訴人及其他主管,對於僅以中文書寫之該份文件尚須請人翻譯,然屬閱讀內容所採行之方法,非得因此即認被告意在散布公司其他員工知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實係針對特定利害相關之人為申訴,並非散布無關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亦難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五號解釋,認有公然散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詳究被告指名傳真對象及號碼之具體情形,並推求是否已有散布於眾之行為,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