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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陳國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0九之七號九樓「臺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紐公司)負責人,與年籍未詳之「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美國移民法令一向規定,以投資方式申請移民簽證者,實際投資金額至少需要五十萬至一百萬美元始符條件,且能否獲得簽證不可能事先保證,竟仍圖高額佣金,夥同美國「李氏國際公司」及「HCC開發集團」(下稱HCC)聯合辦理「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向庚○○及其妻甲○○等人聲稱不需任何條件,只要投資三十萬美金,另HCC財團保證貸款七十萬美金,保證穩拿美國綠卡,否則全額退費,且投資支出每年可獲分紅利,並佯稱其三女王宜文亦一同辦理此綠卡專案,使庚○○夫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臺紐公司與之簽訂「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先後支付臺紐公司顧問費美金(下同)三千五百元,另支付「李氏國際公司」投資管理移民顧問及律師費三萬九千五百元、「HCC開發集團」三十萬元,計支出三十四萬三千元,惟告訴人及甲○○並未能依合約順利取得美國永久綠卡、投資購買房地產之契據及長期租約,而「HCC開發集團」不但遲付紅利,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片面解除合約,雖於解除合約函件隨付十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且稱每隔六十日可再領得各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惟後二紙支票迄未交付,其餘費用款項亦未經返還,此後置之不理,庚○○至此方確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Ⅰ告訴人庚○○及其妻甲○○指訴,並有被告乙○○具名,且以臺紐公司為名之宣傳文件、合約書、代理合約書、英文合約書、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作業機構關係表/業績表、「李氏國際公司」丙○○及「HCC」James A.Hartmank之信函等附卷可稽。Ⅱ經檢察官向美國在臺協會、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詢美國相關移民規定,亦函復稱有關該國移民簽證之規定自之申請,係為確保相關投資契約確實符合法律要件及規定,並重申投資移民之資金(美金一百萬元或某些地區五十萬元)必須投資在合乎條件之企業,簽證始可能核准等語,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影本、該國移民簽證申請人須知全文附卷可稽,足徵美國移民法令並未變更只是依法從嚴審查而已。Ⅲ況本件被告以此方式申辦移民者,尚無成功案例,有證人戊○○、邱淑琴、鄧自祥、曾相宜等人證詞在卷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情事,其暨選任辯護人均辯稱:Ⅰ被告並未佯稱其三女王宜文亦一同辦理此綠卡專案,更未以此為詐術誘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確實曾為王宜文申辦此綠卡專案,惟因王宜文後來改變心意而中途作罷。此有王宜文之學士證書、碩士證書、付款收據、HCC致被告函、及Wang Constructionand Development Corp.之設立相關文件為證。被告已為王宜文支付美金三千元給HCC,由其負責人JamesA.Hartman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掣給收據。

Ⅱ被告所營臺紐公司之文宣廣告、對相關客戶之說明及提供服務之方式,均符合

同業一般作法,並無特別之處,更無矇騙客戶之情事。此有美國AIS公司/American Immigration Services,Inc.及臺灣移民同業就同一投資移民專案之廣告、文宣、簡介、說明書等為證。本案後來之變化純屬意外,實因美國移民局對移民法規定之投資,轉為「狹義解釋,從嚴認定」所致。

Ⅲ美國一九九0年移民法案所定之投資移民申請計畫,當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以前)美國移民法專家亦認為,申請者不必投注足額之美金一百萬或五十萬元,此亦為被告之認知,有美國移民律師傑佛瑞.Α.柯漢(JEFFREYA.COHEN)著、發現者出版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出版「美國簽證及移民申請實務指南」節影本為證。依照本件告訴人申請時美國移民法實務,申請者不必投注足額之美金一百萬或五十萬元,只須自備部分資金,部分可安排以本票或其他資產證明充實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以前,經由以本票投資方式申請的案件,確實均被核准,此有Concordia Consulting Limited所屬美國移民律師韋特明(Fredri

ck N.Voigtmann)所具有關以本票投資方式申請美國移民之證明書函及其附件

(一)美國移民局裁決處(Office of Adjudication)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發有關美國投資移民裁決準則(guidance)備忘錄(Memorandom)及(二)四件(例舉)韋特明經辦以自備部分資金、部分本票申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證件影本為證。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美國國務院突然發函給美國各使領館及駐外單位,表示美國移民局正進行投資移民計畫之檢討,要求暫停審查相關投資移民作業,以待檢討結果,一九九八年後,美國即改變政策,從嚴審核投資移民計畫,並溯及已經取得條件式綠卡之投資移民申請人。本件於相關投資移民計畫開始辦理且告訴人等事實上已取得條件式綠卡後,才發生因美國移民政策及其審查實務改變從嚴之情形,導致原來計畫難以繼續,此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知者,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美國國務院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發至國外各外交使領館函文影本、Concordia Consulting Limited所屬美國移民律師韋特明(Fredric kN.Voigtmann)所具有關美國國務院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發至國外各外交使領館函電證明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北協發(行)字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說明三內容為證。

Ⅳ被告所經營的臺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辦理之美國投資移民案,僅辦理包括告

訴人在內之七名客戶。其餘六人為戊○○、沈玉裡、丁○○、鄧自祥、張李靜貞、曾相宜。該七名客戶之投資移民案,都因後來美國移民政策及其審查實務突然改變從嚴,以致於原定計劃難以繼續:

①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批准其投資案;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給移民簽證;已赴美報到取得條件式綠卡;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已受領十萬美元退款,之後並接受HCC的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直接由HCC分期退還予戊○○,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

②沈玉裡: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批准其投資案;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給移民簽證;已赴美國報到取得條件式綠卡;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後,即未與臺紐公司聯絡。

③丁○○: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批准其投資案;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已受領十萬美元退款,之後並接受HCC的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直接由HCC分期退還,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

④鄧自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批准其投資案;現接受HCC財團退款建議,於HCC財團發函告知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受領十萬美元退款;之後並接受HCC的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由HCC分期退還,於簽署權利讓渡文件後即領得二萬五千美元,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

⑤張李靜貞: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批准其投資案;之後赴美,直接與李氏國際公司聯絡辦理移民事宜,未再與臺紐公司聯絡。

⑥曾相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批准其投資案;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後,接受HCC的建議,轉換其投資移民計畫案為備足一百萬美元之方式,並繼續委由HCC辦理。

Ⅴ臺紐公司僅負責在臺協助移民申請者之移民資料蒐集整理、轉交、聯絡等作業

,移民手續則由美國移民律師己○○(Xiao B. Xu)辦理;美國移民局之相關文件,均寄給美國移民律師或移民申請者。美國移民局批准投資案之通知函,是寄交美國移民律師己○○;美國在臺協會發給之移民簽證(憑以赴美報到取得條件式綠卡)、條件式綠卡,則直接寄交移民申請者。而HCC亦直接發給投資移民申請者約定紅利。因此,除李氏國際公司曾將各客戶之投資案批准函影本傳真給臺紐公司,及客戶戊○○係由被告陪同赴美國在臺協會面談後代伊取得其移民簽證影本外,臺紐公司並未收受或保管客戶取得之移民簽證或條件式綠卡之證明文件。證人曾相宜亦證稱:除與臺紐簽約給付顧問費外,伊有至美國與承辦律師哈曼接洽,亦係直接與美方接觸往來、匯款,未經過被告之手,「HCC開發集團」有直接與其聯絡是否退款或繼續,其選擇續辦、客戶中丁○○有領到退款十萬元,其認為並未受騙等語;證人戊○○於偵查時,據其與妻邱淑琴答稱:僅付給被告三千元,餘款三十萬元直接付給美國「HCC開發集團」,三萬九千元直接付給掮客「李氏國際公司」,「HCC開發集團」承諾返還二十七萬元,已給付十萬元,原每月給付紅利一千五百元,解約後每月仍給付紅利一千元等;證人鄧自祥於偵查時,據答其已簽給權利讓渡書,而「HCC開發集團」已退款十三萬五千元,並確有領取紅利等。

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客戶鄧自祥、丁○○、庚○○(告訴人)、戊○

○所支付之顧問費,各為新臺幣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八萬二千五百元,分別開立即期支票退還之(惟庚○○部分,其妻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退交被告)。又HCC分別於二00三年一月七日、二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月九日寄來金額美金一七五0元、分別指名戊○○、鄧自祥、丁○○、庚○○之支票;臺紐公司已照其意旨,分別寄交各客戶,此有被告與美國Hartman CapitalCorp.(下稱HCC公司)負責人James A. Hartman於二00二年二月五日至二00三年二月五日間聯絡傳真文件可證。HCC再於二00三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二日,先後寄來四張金額美金一七五0元、各指名戊○○、鄧自祥、丁○○、庚○○之支票,由上述HCC退還投資款項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欺騙告訴人或其他客戶之情事,倘若本件涉有詐欺,HCC何以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分期退還投資款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臺紐公司之負責人,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七人簽約並收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顧問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鄧自祥、曾相宜證述付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二0四頁),並有臺紐公司各項中英文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六十六頁)及戊○○、沈玉裡、丁○○、鄧自祥、張李靜貞、曾相宜移民投資契約及美國移民局批准投資案通知及核發戊○○移民簽證之各項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八七至二0四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

(二)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委託被告辦理移民紐西蘭,於紐西蘭住了半年多在該待產生子,後來發現紐西蘭教育理念與其不符,住的不習慣想回臺灣,嗣經由被告告知可以改為移民美國,並幫其辦投資,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第六十一頁),此與被告所供「庚○○(即告訴人)曾委託我辦理紐西蘭移民,我幫他們辦好後,他們都有去報到,後來知道我也有辦理美國移民,他們才轉為美國移民」等語相符,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相識,且告訴人亦認同被告有辦理移民實務及經驗。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廣告單上固載明「筆者三女兒奧克蘭大學電機系畢業…為使她有機會持綠卡進入美國科技學府繼續攻讀博士及對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的信心,筆者率先於八月二十九日與HCC財團負責人JamesA. Hartman 李氏國際公司李先生及徐律師簽約,作為筆者第三春生涯事業的起跑點…」等語,惟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臺紐公司簽訂「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先後支付臺紐公司顧問費美金三千五百元,「李氏國際公司」投資管理移民顧問及律師費三萬九千五百元、「HCC開發集團」三十萬元,其目的在於希望順利取得美國永久綠卡及獲得紅利,而非因見廣告單上有被告為其女兒亦申辦此綠卡專案致增加其決定,此亦可自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臺紐簽約時,我看他女兒是百分之八(指紅利),我只有百分之六,曾經與他爭執,他就當場改為百分之七,我懷疑他只是仲介,怎麼有權簽改比率數」等語即知;按被告如欲詐欺告訴人,就紅利比率大可載明告訴人較其女兒高,豈不令告訴人更容易相信被告,何必相反而行,且告訴人既能斤斤於紅利之比率,足信其並未陷於錯誤,是以告訴人於狀紙內陳明「被告之三女兒有無一同辦理此案,雖不影響及增加我移民成功之機會,但卻導致我作了錯誤的決定」等語,即係以結果推論原因,恐非的論。更何況被告確實曾為王宜文申辦此綠卡專案,並為王宜文支付美金三千元給HCC,由其負責人James A.Hartman 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掣給收據(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所附被證二十)。HCC為王宜文所設立之公司名為 Wang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Corp.;被告公司所收到HCC寄來之相關設立資料有:公司簡介(Introduction)、宗旨(Philosophy)、業務(The Business)、章程(Arti cles of Incorporation)、指定證書(Certifi cate Designating::)、同意書(Organizational Consent to::)、內部規章(Bylaw s)、及股權證書等(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二),是以難認被告有以其女兒亦申辦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為詐術之手段。

(四)依告訴人與臺紐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之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書參、四約定「乙方(即臺紐公司)安排甲方(指告訴人庚○○)分別與HCC投資集團…簽約,如非因甲方因素致面談後未能取得移民簽證時,HCC需於收到移民局拒絕的通知函六十天內匯款甲方美金三十萬元,LIS,INC需於收到移民局拒絕的通知函六十天內匯款甲方三萬九千五百元,LIS,INC保證甲方於取得有條件綠卡二年到期時轉換永久綠卡,否則退還三萬九千五百美元」等語,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而取得有條件綠卡二年,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依此,如果被告與HCC投資集團及LIS,INC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於告訴人繳交金額後,大可以不為任何行為,告訴人如何可取得有條件綠卡二年。

(五)被告以臺紐公司為名印製並交付予告訴人之各項宣傳文件、中英文合約書、代理合約書、及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作業機構關係表(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八頁),文宣上固印製「不須任何條件、只要投資三十萬美金、保證穩拿美國綠卡、否則全退費」(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有成功案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然其於宣傳文件上業表明該專案係百萬投資移民,只要投資三十萬美金,其餘七十萬元由HCC投資集團保證貸款,是以本件應係百萬投資移民,查就美國一九九0年移民法案所定投資移民申請計畫,當時移民同業普遍認為申請者不必自備、投注足額之美金一百萬或五十萬元;此有美國AIS公司/American Immigration Services, Inc.(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三)及臺灣移民同業:輝泓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同狀附被證二十四)、美加福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同狀附被證二十五)、巨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同狀附被證二十六)、梅氏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同狀附被證二十七)、春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同狀附被證二十八)等就同一投資移民專案之廣告、文宣、簡介、說明書等為證,上開移民同業之情形雖與本案無關,然非不得做為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各項宣傳文件等資料是否超乎常情之判斷。依AIS公司及其在臺仲介輝泓國際公司、美加福國際公司等之文宣、簡介,其推出之「美福AIS投資移民專案」,「投資人首先簽發一張期票以保證全額的投資。簽發此期票是使投資人可以滿足投資要求,即按照移民局的規定,已經投入或正在投入所要求的投資金額」;申請者只須自備首款美金十二.五萬元、或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不必自備足額之五十萬或一百萬元現款(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五)。巨東國際開發公司所推介之「Legend Asia 美國麗晶投資專案」,自備現金十五萬元,加上期票三十五萬元,即可滿足五十萬元投資案條件(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六)。梅氏公司代理「新美國投資移民基金」產品,亦稱只須自備美金十二.五萬元,「移民法允許用貸款當投資款」;其文宣並載稱已「有成功案例」(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七)。春風公司就美金一百萬元之移民投資,其推介之付款辦法,第一期十萬元、第二期二十萬元、第三期二十萬元另加本票五十五萬元,並不須自備足額之一百萬元(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證據狀附被證二十八)。以上可見,當時同業亦認為,依美國一九九0年投資移民法之規定,申請者不必其他特別學經歷條件,只須投資美金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以上,且不必自備全部現金;申請者只須自備部分資金,部分可安排以期票、本票、或其他資產證明充實之。被告為客戶辦理投資移民申請,尚與一般同業情形無違。又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依柯漢所著「美國簽證及移民申請實務指南」一書,作為了解美國移民法實務之參考文獻。依據該書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記載:申請美國「百萬綠卡」簽證,「投資額並不需要完全被滿足」;申請者可以仍然在「積極投資」狀態下,特別是如果申請者在設立一家已存在的公司或開始經營一家新公司時;投資可以包含除了現金以外的事物;如果對於貸款申請者負有個人及最初的責任,而且該貸款並不是用申請者投資的公司中的有形資產作擔保,則申請者借到的投資在公司中的錢也可以被計算在這百萬元之中。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之後,美國移民局發出電報通知所有單位:在進一步檢視前,先暫緩核准以本票方式申請移民的案件。本件於相關投資移民計畫開始辦理且告訴人等事實上已取得條件式綠卡後,才發生因美國移民政策及其審查實務改變從嚴之情形,導致原來計畫難以繼續,此非被告事先得預知,此有被告所提之美國國務院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發至國外各外交使領館函文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卷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答辯狀附被證十六)、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北協發(行)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說明三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二0五頁)。依據上開證據,美國國務院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函電美國各使領館及駐外單位,暫停處理所有EB-5即投資移民申請中案件,以待檢討,內容包括該函電第三段所列任一情形。是以本案後來之變化,實因美國移民局對移民法規定之投資,轉為「狹義解釋,從嚴認定」所致。

(六)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美國在臺協會函及其附件(見偵續卷第三十四至四十頁),經原審將該外文文書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警察隊翻譯為中文(參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依美國在臺協會函覆之全文內容「自從九八年(按指一九九八年)之後,有關投資移民簽證相關法令未有變更,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州政府移民局確實調閱特定的投資移民簽證申請案件,確認相關契約符合法令的要求。根據聯邦法令,申請投資移民簽證有資金限制要求(假設企業在某些特定的地區為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並且需在許可的企業下投資,以便取得簽證」,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各州移民局雖僅係調閱特定投資移民案件以確認該等案件有無符合法令要求,並無被告所辯之變更法令情事存在,然參諸上開說明,已足可認為審查有較嚴格之情事。

(七)告訴人夫婦雖曾與「丙○○」見面二次,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與丙○○這個外國人素不相識,如果被告沒有保證,其怎麼會將錢交給外國人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所匯款予「丙○○」之三萬九千五百元於最初即已說明用途為支付辦理各項移民手續所需之律師費用,則「丙○○」於收受匯款後既有為告訴人辦理移民送件事宜,而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取得美國移民局所核發之有條件式綠卡(CONDITIONALGREENCARD;即二年期限之臨時居留權)之事實(見原審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無任何證據足認「丙○○」有保證不成功即退律師費一事,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告訴人就「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各項投資及紅利分配之細節均係經由被告所告知,且告訴人所持有之「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各項說明宣傳資料及文件均係由被告所擬訂並印製交付,則告訴人既均未曾見過「HCC開發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難足認該集團成員有保證全額退投資款一事,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且甲○○亦自承:「HCC開發集團」曾於收到三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或十二月間收到紅利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後陸陸續續給了約五、六次的紅利每次約一千元上下,並於自行終止投資計畫後有主動寄交十萬元支票且已兌現(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偵續卷第六十頁背面),則「HCC開發集團」倘係刻意施用詐術,自無於取得三十萬元匯款後仍依約進行投資、支付紅利並於解約後返還十萬元予告訴人之理,故「HCC開發集團」雖未能全部返還告訴人夫婦所電匯之款項,惟其係因「HCC開發集團」與告訴人就是否應簽署讓渡書有所爭執,自難認告訴人匯款予「HCC開發集團」之三十萬元係受詐欺,是告訴人支付「丙○○」之三萬九千五百元及「HCC開發集團」三十萬元部分,既均符合告訴人簽約當時主觀認知之用途,且被告於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有以手寫方式記明「如告訴人收到移民局拒絕函時,被告須負責代表告訴人向HCC追討三十萬美金並向李氏追討三萬九千五百美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契約書影本),則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既已載明就三十萬及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被告所負僅係代為追討之責任,縱告訴人之後未能取得此二部分之全部退款,然仍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二部分金額,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難認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丙○○」等人就該三萬九千五百元與三十萬元部分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八)被告所經營臺紐公司辦理之美國投資移民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七名客戶(其餘六人為戊○○、沈玉裡、丁○○、鄧自祥、張李靜貞、曾相宜),該七名客戶之投資移民案都因後來美國移民政策及其審查實務突然改變從嚴,以致於原定計劃難以繼續:

①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批准其投資案;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給移民簽證;已赴美報到取得條件式綠卡;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已受領十萬美元退款(參偵查卷第二五五七七號第一八八頁),之後並接受HCC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直接由HCC分期退還予戊○○,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故戊○○於本院證稱只收到匯款八萬元即非真實)。

②沈玉裡: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批准其投資案;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給移民簽證;已赴美報到取得條件式綠卡。

③丁○○: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批准其投資案;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已受領十萬美元退款(於本院並證稱僅尚有十一萬五千元未取回),之後並接受HCC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直接由HCC分期退還,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

④鄧自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批准其投資案;現接受HCC財團退款建議,於HCC財團發函告知投資移民政策改變時受領十三萬五千美元退款(參偵查卷第二五五七七號第一九四頁),之後並接受HCC建議,簽署HCC所寄之權利讓渡文件,其剩餘款項由HCC分期退還,目前HCC仍繼續分期退還款項。

⑤張李靜貞: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批准其投資案。

⑥曾相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臺紐公司簽約,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批准其投資案;於HCC發函告知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後,接受HCC的建議,轉換其投資移民計畫案為備足一百萬美元之方式,並繼續委由HCC辦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除與臺紐簽約給付顧問費以外,伊有至美國與承辦律師哈曼接洽,亦係直接與美方接觸往來、匯款,未經過被告之手,「HCC開發集團」有直接與其聯絡是否退款或繼續,其選擇續辦、客戶中丁○○有領到退款十萬元,伊認為並未受騙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五五七七號第二0二頁)。

⑦又HCC分別於二00三年一月七日、二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

月九日,寄來金額美金一七五0元、各指名戊○○、鄧自祥、丁○○、庚○○之支票;臺紐公司已照其意旨,分別寄交各客戶,此有被告與美國Hartma

n Capital Corp.(下稱HCC公司)負責人James A.Hartma n於二00二年二月五日至二00三年二月五日間聯絡傳真文件可證。HCC再於二00三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二日,先後寄來四張金額美金一七五0元、各指名戊○○、鄧自祥、丁○○、庚○○之支票,由上述HCC退還投資款項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欺騙告訴人或其他客戶之情事,倘若本件涉有詐欺行為,HCC何以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分期退還投資款項等語。

(九)依上所述,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科被告以刑責。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屬可採,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復宣告緩刑,判決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表┌──┬─────────────┬────┬───────┬───┐│編號│時 間 │姓 名│金 額 │備 註│├──┼─────────────┼────┼───────┼───┤│ 一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戊 ○ ○│美金三千元 │未還款│├──┼─────────────┼────┼───────┼───┤│ 二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庚 ○ ○│美金三千五百元│未還款│├──┼─────────────┼────┼───────┼───┤│ 三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沈 玉 裡│美金四千元 │未還款│├──┼─────────────┼────┼───────┼───┤│ 四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丁 ○ ○│美金五千元 │未還款│├──┼─────────────┼────┼───────┼───┤│ 五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鄧 自 祥│美金五千元 │未還款│├──┼─────────────┼────┼───────┼───┤│ 六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張李靜貞│美金五千元 │未還款│├──┼─────────────┼────┼───────┼───┤│ 七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曾 相 宜│美金五千元 │未還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