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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八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信判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國軍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第二一一營第四連下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義務役,將於九十一年元月間退伍。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之台北縣○○鄉○○路○段一百八十八巷六號前,見被害人辜琳雅所有之QFQ─958號三陽白色迪奧五十機車停放該處,因被告具機械專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車以供改裝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顏懷修商借引擎已損壞不堪使用之QHB─599號機車,將竊得之QFQ-958號車引擎(號碼:ET0000000)拆卸,改裝於前揭QHB-599號機車中使用。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其騎用該經改裝引擎後之QHB-59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臨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對甲○○並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後,轉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軍事檢察官因不服軍事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相關法律之變更,由軍事法院移由本院為第二審之審理。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雖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固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依本法處罰。』但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因陸海空軍刑法該次之修正後,該法所定之竊盜罪,依該法六十四條規定,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綜上所述,茍現役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或非在屬於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即不得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而應歸由一般法院加以追訴審判。為因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所產生之有關法律適用及一般法院與軍法機關間案件審理相關問題而制定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即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由司法機關審判」,第三項則規定:「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上訴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由相對之法院接辦,...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後(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判決),因不服原審判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茲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六十四條軍人竊取罪之客體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又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因本件被告竊盜之客體並非軍用物品,且非在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依照前揭「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案件,本院對之自有第二審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竊盜事實於警訊、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警松分刑剛字第九0六0四八二四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辜琳雅於偵查中指述被竊經過在卷,證人顏懷修亦結證被告向其商借已損壞之QHB-599號機車屬實,復有被害人之夫乙○○代為領回贓物之認領保管單收據影本乙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至軍事檢察官認被告拆卸引擎改裝至其他牌照機車中使用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但查被告換裝引擎所為,因並無將引擎號碼或牌照號碼加以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將該引擎號碼公然出示他人之情事,核與(行使)變造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軍事檢察官所指之(行使)變造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同時應另成立(行使)變造或偽造文書罪云云,即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揭相關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對於被告加以論處,於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四、經查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軍人竊盜罪之客體並不及於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是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者或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均應依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比較修法前後之新舊規定,當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處罰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竊取本件之價值不高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維持,到案後供承犯行,已深表悔悟,犯罪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依照修正後之該項規定,該項罪名如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合於修正後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