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甲○○

丁○○辛○○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分別擔任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董事長以及總經理。坡心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自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坡心公司提供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之大安區坡心零售市場用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號地號土地,而自訴人斥資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完工後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上各層暨地下第二層之所有權歸自訴人取得,因自訴人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契約第三條約定:「有關本件大樓建造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即坡心公司)出名,乙方(即自訴人)就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且該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八條亦約定:「乙方(即自訴人)同意俟建築執照核發日起於甲方(即坡心公司)配合下完成本基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六十天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二十七個月(指日曆天)內完工交屋」,故自訴人即依契約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詎坡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丙○○、己○○竟然罔顧契約約定,亦即違反身為坡心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復有實際為自訴人處理信託事務之認務,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七日、八月二十三日將原本屬於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如附表所示)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下,擅以買賣名義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公訴之程序之結果,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自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庚○○,並非戊○○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應堪認為實在。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刑事自訴狀是否你所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我沒有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書寫刑事自訴狀之律師壬○○到院結證稱:本件自訴狀係伊所書寫,當初伊是接受戊○○委任,自訴狀上所蓋庚○○的章,是戊○○拿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相符,並有本件刑事自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一至六頁)可憑,則本件自訴顯非自訴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庚○○所提起,而係戊○○以公司名義(代表人庚○○)逕自起訴。是戊○○當時既非公司代表人,亦未取得代表資格,竟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本件起訴時自訴人公代表人為庚○○,而庚○○於本院調查時既明白結證稱:伊未提出本件自訴等語,已如前述,則其顯無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此與有起訴之意,僅係起訴程序有瑕疵,其情形可補正者不同,在性質上自無從命補正。

四、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其起訴程序之瑕疵,依其情形,在性質上無從命補正,從而,原審未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又自訴人雖聲請傳喚乙○○等人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惟本件起訴程序既已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須實體審理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