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第七七一一號、第六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夫,戊○○為丁○○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丙○○與丁○○、戊○○之間相處不睦,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丙○○母親乙○○住處,與丙○○協調離婚相關事宜,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拉扯扭打,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三月二日是前往協調贍養費問題,伊有先打電話給岳母乙○○,說要去看小孩,結果伊去看小孩時,岳母就抱怨伊不給生活費。告訴人丙○○之傷勢是一星期後才去驗傷,伊覺得很可疑。當時告訴人抓伊頭髮,並把伊壓在地上,伊當時抱著小孩,叫岳母把小孩抱走之後,伊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來我說一起放手,等放手時摸伊的頭,發現手上都是頭髮,可見告訴人拉扯很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丁○○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單獨至告訴人之母住處:
告訴人指稱:「三月二日那天,被告丁○○也是要談離婚,也是談不攏,他就打我」、「那天我到我母親那裡,被告丁○○說要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而被告丁○○敘述事件發生之經過略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二點半也不是談離婚,而是協調贍養費的事情,只有我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丁○○獨自一人在二點多按電鈴」、「被告丁○○二點半只有他一個人抵達乙○○的住處,他們是要談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丁○○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單獨至告訴人之母乙○○住處無疑。
2‧被告丁○○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行為:
被告丁○○自承:「當時告訴人抓我的頭髮,並把我壓在地上,我當時抱著小孩,我就叫岳母把小孩抱走,抱走之後,我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來我說一起放手,等放手時,我摸我的頭,發現手上都是我的頭髮,可見告訴人拉扯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告訴人丙○○則稱:「被告丁○○把我壓到地上並用兩手打我,::我被壓在地上時,眼鏡因被告丁○○打我時掉落地上才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揆諸證人甲○○證稱:「我看到他
們打得很厲害」、「被告丁○○就打告訴人丙○○的臉頰,告訴人鏡就掉落地下損壞,告訴人丙○○就傾斜歪歪撞破到大理石破壞,後來的發生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拉頭髮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大理石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當時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行為。
3‧被告丁○○拉扯扭打確實造成告訴人丙○○之傷害:
依卷附九十年三月六日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見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丁○○對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表示:「有看過」(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卻否認曾傷害告訴人丙○○。然查,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既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部位及情形相符,應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係九十年三月二日後,另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自應認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拉扯扭打,確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4‧關於告訴人供述前後不符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判斷:
本件告訴人丙○○對於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前後所述歧異:
⑴就案發之地點而言:
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毆打傷害事件,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指稱被告丁○○係前往板橋市○○路○○號五樓其住處出手傷害伊;嗣於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乃改稱案發地點為板橋市○○路○○○號七樓其生母乙○○住家,其前後說詞雖有不一。然於本件偵查、審理過程,告訴人丙○○、被告丁○○及證人甲○○均一致稱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丙○○之母乙○○住處,足徵本件案發地點為乙○○住處無疑。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顯係誤指案發地點為板橋市○○路○○號五樓,然仍無礙於本件案發地點確為板橋市○○路○○○號七樓之認定。
⑵就案發之時間而言:
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述九十年三月二日當天,「製作書面協議」時,被告毆打伊;嗣卻又謂「談判進行中,被告腦羞成怒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證人甲○○則證稱:「被告進來先寫本票,寫不好就打了」云云,固有歧異。惟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當天晚上六點多,我們在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製作書面協議」時(即當天晚上六時許,在代書事務所)毆打伊,顯非實在;又被告簽發本票無非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被告豈可能在未達成離婚協議前之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先行簽發本票?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言,亦非可採;應以九十年三月二日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丙○○及被告丁○○因談判發生爭執而拉扯扭打為可採。
⑶就毆打之情狀而言:
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被告用手拖到家中地板用手毆打」,雖與告訴狀所指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略有出入,惟簡略陳稱「出手毆打」,並未排除拖至地板之情節,尚難認其前後指訴情狀不一。又證人甲○○證稱:「打得很厲害,把大理石都撞破了」、「把他(丙○○)眼鏡打到地上,一塊大理石也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並非指稱被告以大理石毆擊告訴人,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所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勢以觀,尚與拉扯扭打所產生之傷害相符。另在場之證人甲○○因傷而行動不便,證人乙○○為高齡七十之女流,縱合三人之力,衡情恐亦無法制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份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份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論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其及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丁○○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駁回上訴(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丙○○母親乙○○住處,與丙○○洽談離婚事宜,雙方竟起爭執,丁○○、戊○○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皮膚瘀傷兩處(3X3公分、2X2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此部份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民事暫時保護令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去那裡是要拿鑰匙,不是談離婚。我和我母親進去,我太太母親林乙○○一開門,我太太就抓住我母親戊○○的頭髮,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只好抱著兒子頂著鐵門,告訴人丙○○被我頂開,就到廚房拿菜刀,我跟我岳母說,他一吵架就拿菜刀,你都不信,後來我岳母就叫告訴人把菜刀拿進去,並說沒這回事」等語。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1‧本件告訴人丙○○對於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前後所述歧異:
⑴就本件案發之日期而言:
告訴人就被告二人第一次前去毆打伊之時間,先則於告訴狀及偵查中聲稱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經被告戊○○答稱當日當班,不可能前去毆打伊後,隨即改口聲稱應係一月二十二日(見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卷第三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其所述案發生之日期,前後已有不一。
⑵就至案發處所之原因而言:
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偕同其母戊○○至告訴人母親住所,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便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卷第三頁),嗣改稱:「被告兩人六合彩賭輸,跑去向媳婦索錢不給重毆丙○○」(見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另稱:「丁○○藉以要向告訴人索錢為由,逼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告訴人之金錢,丁○○聞之頓生怒意,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為談離婚之事,始前去伊住所。告訴人就被告因何前往其母住處,所言前後相互歧異,頗堪質疑。
2‧告訴人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毆打所述情狀亦屬前後不一:
⑴告訴意旨原本僅稱被告丁○○一人毆打告訴人丙○○(見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
第三頁、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卷第三頁)。然於原審調查中則稱:「被告『他們』就壓著我打,被告丁○○打我耳光、踢我肚子,捏我的手,扯我頭髮,被告戊○○也扯我的頭髮,被告丁○○手拿水果刀揮舞,說要殺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核其說詞前後歧異,已不足為據。況被告等二人果如此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僅有右前臂一、二處之瘀傷及擦傷?足見告訴人所述應非實情。
⑵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是我用大哥大報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若被告戊○○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何以自招警察前來處理?且當警察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際,告訴人對於遭受傷害等情卻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合。因此,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戊○○當時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又告訴人向檢、警及原審指述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去毆打伊時,
均未提及二人糾眾前往,僅言及或為離婚或為六合彩賭輸索錢不果云云,然告訴人復具狀指稱:「::過年前一個晚上(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戊○○領了十幾個前來毆打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查告訴人多次供述,內容均各自歧異,自更難令人採信。
3‧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力:
告訴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以證明其確遭被告毆打成傷,惟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受有右前臂皮膚瘀傷兩處(3X3公分、2X2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毆打之情狀,除捏告訴人之手可能造成瘀傷外,如何能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殊令人費解。故該紙診斷證明書內表彰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等所造成,亦容屬可疑。此外,復無任何佐證,自難僅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遽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4‧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二份:
其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切結書固載明被告丁○○承諾不再賭博各語,惟被告丁○○辯稱係因告訴人臨盆在即,被告丁○○不願其因情緒過度激動而影響胎兒,或於生產過程發生意外,始無奈同意依告訴人之意簽定等語,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與本件犯行實無關聯,附此敘明。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傷害之切結書,被告丁○○辯稱係經辯護人閱卷後始初次與聞,該紙切結書除其上印文,因告訴人長期保管被告印章、存褶,而得能自行蓋用其上外,無一為被告筆跡,即便連被告丁○○三字,亦非出自被告之手等語,是該紙切結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縱該切結書確由被告丁○○簽字,然觀其內容,既無法為被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傷害犯行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等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該切結書之真偽,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附此敘明。
5‧本院論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此部份被告丁○○、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丁○○部分,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