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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 洪維煌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援用告訴人聲請狀所載,以:㈠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帝公司)與葉月華(由庚○○代理)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代表北帝公司參與各該契約簽訂之行為人,應為被告丁○○、甲○○。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㈢」上所載,當事人係以維持告訴人辛○○、戊○、乙○○、己○○、丙○○等人原有權益、亦即應將附件㈢分配表所示六棟房地移轉予告訴人辛○○等為土地買賣之條件。再參以契約附件㈢分配表所示六棟房地價值遠超過土地買賣價金之一千一百萬元,足徵上開「維持辛○○等原有權益」之附帶條件亦為當事人間議價之範圍,且應屬該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矧告訴人辛○○等亦於該附件上簽名蓋章,更足證告訴人辛○○等雖未列名契約之「甲方」或「乙方」,然確曾參與該紙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應仍屬契約當事人之一。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辛○○等參與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雖附件㈢分配表上使用「原地上權人」之辭句,惟當事人之真意實係指「原有因向第一商業銀行承租而就各筆土地上享有權利之人」而言,良以告訴人辛○○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未諳法律以致誤用法律名詞者,本不足為奇,況以民間習性對長期二十年以上佔有土地者,租佃關係之佃農、公家單位土地之承租者,常以「地上權利」人視之,與民法所謂登記之「地上權」自有所不同,本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係以應將附件㈢分配表所示六棟房地移轉予告訴人辛○○等為土地買賣之條件,已如前述,是其交易上之重點應為「移轉六棟房地所有權予辛○○等人」之重要議價條件,至於告訴人辛○○等是否確為民法上登記之「地上權人」,應非所問,蓋重點為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地上權利」,向第一銀行購得系爭土地,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之買賣契約簽訂時,前述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之事項早已完成,「地上權人」僅是名稱稱呼,顯非重點。是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縱北帝公司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妻陳鳳珠名下),亦不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錯誤為由撒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㈢以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丁○○、甲○○二人實際代表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仍由庚○○代理)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竟僅以「契契約附件三所載地上權人辛○○等人非地上權人而謊稱就系爭建地有地上權存在」致意思表示錯誤為由,違法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然卻僅撤銷前揭「維持辛○○等人原有權益」之重要條件,復對庚○○宣稱原有之給付照舊,顯係被告二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施用之詐術,因而致:⒈庚○○陷於錯誤而二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受有土地價金尾款之損害及告訴人受有房屋未移轉所有權之損害,此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已變更為陳鳳珠名下,無論就撤銷權或法律規定而言,北帝公司根本無權「撤銷」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以及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手書「承諾書」、諉稱對二百萬元價款委由被告甲○○轉交之事願意負責處理等各節事實,均益見被告二人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段,實非能與一般「民事糾紛」可為倫比。⒉被告丁○○、甲○○僅撤銷前揭「維持辛○○等人原有權益」之重要附帶條件,並藉該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以拒絕對告訴人辛○○等人之給付,甚而更將該移轉予告訴人等之房地另轉售於案外人盧美玉、蕭靖燕、柯瑞慶、謝祝玉及呂阿東等人而圖得鉅額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辛○○等鉅額損害,均顯見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辛○○等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主觀上自始即存有詐騙之犯意。⒊又被告於訂約之初為迴避出賣人葉月華及地上權人辛○○等人之追討,隨即移轉於第三人,刻意形成善意第三人,以規避日後拒付土地款時,不致被出賣人及該契約附件㈢所示原有地上權人所查封,由此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簽訂契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犯意。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已載明,北帝公司之被告應將興建完成後座落基隆市○○路八十六號一、二、三、四樓及同路八十六之二號二、三樓分別登記予辛○○、戊○、乙○○、己○○、丙○○等人,則被告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應甚明瞭,其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他人,縱未構成刑法侵占罪,亦已觸犯刑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而被告丁○○、甲○○旋將渠等持有之前開房地,轉售予盧美玉、蕭靖燕、柯瑞慶、謝祝玉、呂阿東等人,亦應查明其訂約之時間,即可明丁○○、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㈤被告尚欠三百六十八萬元未付,且依告訴狀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期付三百三十萬元,係償還銀行貸款,對被告有利。被告又以交付尚欠價款為餌,誑稱已詳查辛○○等人並非地上權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錯誤,誘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另與北帝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對庚○○宣稱原有給付照舊,並書立告訴證五號承諾書安撫庚○○,嗣被告就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單獨撤銷該附條件部分,僅就該六棟房地之價值就逾數千萬元,遠遠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其詐騙所獲得之利益,遠逾被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七百三十二萬元數倍,故原審之認定,顯未能洞悉被告之騙術。㈥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未曾表示要負責與辛○○等六戶協調解決:⒈該簽約見證律師趙元昊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曾到庭做證,並未證明庚○○曾表示要負責與辛○○等六戶協調解決。⒉倘若辛○○等六戶要庚○○協調解決,此重大事項必載明於該契約內,查該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要庚○○協調解決辛○○等六戶地上權之事宜。⒊被告自承辛○○等六戶市價數千萬元,比庚○○售予被告系爭之土地總價款高出數倍,此重大事由,豈有未詳載之理。⒋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撒銷‥‥。」為何要撤銷,被告主張‥「契約附件㈢所載地上權人辛○○等人並非地上權人,而係謊稱就系爭建地有地上權存在‥‥。」 (參該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由此可證係被告「撤銷」,被告主張「辛○○等人無地上權」,由此即可證明庚○○不可能表示要負責與辛○○等人協商解決。㈦原審認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㈢載明『原有地上權人分配表』字樣,而辛○○等人確實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北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葉月華之代理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契約中記載辛○○等並非地上權人,即無不實。」、「‥‥本件土地合建事宜,自蔡雙路死後,即由庚○○出面處理,則辛○○等人在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其應早已知悉,自無受丁○○、甲○○二人詐欺之理。」。惟查:⒈楊淑玲、庚○○、葉月華與北帝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移轉至葉月華名下之土地售予北帝公司,並將辛○○等人應分得之房地於附件㈢中載明詳細,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契約書附件三之分配表詳載辛○○等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分得之棟別樓層、面積等明細,且載明「原有人簽名蓋章」,由此可證被告在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係經過詳細精算,亦明知辛○○等人為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除了應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土地價款外,當須依附件㈢所示之約定,將蓋好之建物、土地分配給辛○○等地上物之原有人,應無疑義。⒉地上物之原有人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所稱之「地上權人」此乃雙方確認之事實,且被告在核計該買賣成本時已將該分配給地上權人辛○○等核計在內,原審竟認定辛○○等人在該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存在,顯有違誤。認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均未依法登記之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北帝公司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此理由與庚○○代理葉月華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雙方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撤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等雖以渠等事實上對土地享有權利,主張渠等亦為地上權人,然北帝公司以渠等未依法律規定取得地上權之事實,撤銷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契約,進而拒絕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契約內容移轉房地所有權,雙方就告訴人等是否屬地上權人乙節既存有爭執,然被告等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詐欺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查,依業經北帝公司撤銷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公司固曾定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等,然被告等既非基於委任或類似法律關係受任而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告訴人等認被告等未依約定履行即犯背信罪嫌,亦屬無據;再查,案外人庚○○既自始即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則對於告訴人等有無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明知,北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告訴人等並非地上權人,主張撤銷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契約並另訂新契約時,庚○○自無受被告等詐騙之虞,其於簽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嗣後簽訂之契約不利於告訴人等,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綜上,本件原審認被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侵占犯罪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或違法,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一五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四一號居台北縣林口鄉○○路一0六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葉月華、楊淑玲、庚○○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應將興建完成後坐落基隆市○○路八十六號一、二、

三、四樓及同路八十六之二號二、三樓分別登記予辛○○、戊○、乙○○、己○○、丙○○等人。丁○○、甲○○使用詐術宣稱辛○○等人並非地上權人,而謊稱就系爭建地有地上權存在,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然又稱其他雙方業已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履行之給付,視為依本契約書所為之給付,使庚○○陷於錯誤而簽訂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丁○○、甲○○即以該契約書為由,拒絕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辛○○等人,並將渠等持有之前開房地更易所有轉售予盧美玉、蕭靖燕、柯瑞慶、謝祝玉、呂阿東等人,因認丁○○、甲○○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犯行,辯稱:庚○○僅為地主葉月華之代理人,在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權利。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二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賣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在重定買賣條件,與詐欺行為之詐術無涉,且庚○○並未陷於錯誤。又起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未依約將房地移轉予辛○○等人,即屬侵占,卻未說明其依據,顯有瑕疵,而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戊○、乙○○、己○○、丙○○、庚○○等人之指述及卷附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丙○○、辛○○、戊○、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承租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與蔡雙路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由蔡雙路提供資金(實際上係由庚○○提供資金),供丙○○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購買上開承租土地。嗣因蔡雙路死亡,辛○○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楊淑玲、庚○○另行簽訂協議書,由楊淑玲、庚○○繼續照原合建契約履行,並約定辛○○、戊○、乙○○、己○○分別依次分得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房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帝公司與葉月華(由葉月華之配偶庚○○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並於附件三中約定原有地上權人辛○○、戊○、乙○○、己○○分別分配B棟一、二、三、四樓、丙○○分得C棟二、三樓。繼則再由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仍由庚○○代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原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分配予辛○○等人房地之約定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人韓芳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憑。依前述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與告訴人丙○○、辛○○、戊○、乙○○等人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者為蔡雙路與葉月華,北帝公司並未與辛○○等人直接簽訂契約,自無對辛○○等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北帝公司與庚○○簽訂者為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與辛○○等人並無關連,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雖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辛○○等人原先預定分配之房屋之約定取消,然該契約僅存在於北帝公司與葉月華之間,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附件三確實載明「原有地上權人分配表」字樣,而辛○○等人確實就前述土地並無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北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葉月華之代理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契約中記載辛○○等人並非地上權人,即無不實。況北帝公司與葉月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庚○○曾表示要負責與告訴人等六戶協調解決,此經證人即在場見證簽約之律師趙元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辛○○等人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顯。

五、另告訴人庚○○指稱被告甲○○、丁○○未依照契約內容給付土地價款,尚欠三百六十八萬元未付清,丁○○二人又施用詐術,使其同意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查庚○○與北帝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在取回渠所投資之資金一千五百萬元,此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而本件土地合建事宜,自蔡雙路死後,即由庚○○出面處理,則辛○○等人在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其應早已知悉,自無受被告丁○○、甲○○二人詐欺之理。另庚○○已收受北帝公司交付之土地價款七百三十二萬元,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丁○○、甲○○二人辯稱已將土地價款付清,雖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完全支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文件,然縱被告二人尚欠庚○○(實際應係欠葉月華)三百六十八萬元,但北帝公司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既已依約支付大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自難僅因其後少部分價金未付,遽謂被告二人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該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部分,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北帝公司向葉月華購買前述土地之後,以自己之資金興建住宅完工及辦妥登記後,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經移轉於他人之前,仍屬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陳鳳珠所有,既非告訴人辛○○等人所有,被告二人縱將房地出售予他人,揆諸前述法條之規定,自無構成侵占罪可言。

七、縱據上述,被告丁○○、甲○○二人所辯沒有詐欺、侵占行為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