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丁○○乙○○丙○○辛○○戊○○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第六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辛○○、戊○○、甲○○、庚○○部分,均撤銷。
乙○○、丁○○、丙○○、辛○○、戊○○、甲○○、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張新發、張阿坡、張新棕(年幼亡故,無繼承人)、張新藤、壬○○及張萬福六人依序排行,為張賜及其妻李吉之子;張色、張阿甘則為張賜及其妻李吉之女。嗣張賜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偵卷七頁),留下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第三十九號、第四十號、第四十之一號、第四十之二號、第四十一號、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二之一號、第四十二之二號、第四十三號、第五十三號、第一百九十六號、第二百四十八號等十二筆土地遺產。斯時李吉(偵卷九頁:先張賜於昭和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張新發(偵卷八頁:先張賜於昭和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張阿坡(偵卷十頁:先張賜於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及張新棕均已過世,其中張新棕(年幼亡故)並無其他繼承人,張萬福則於民國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人收養(偵卷一七一頁),張色、張阿甘則分別聲明拋棄繼承,故有權繼承上開遺產者,分別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即其子李張得城、張阿坡之繼承人即其子張得子、張得鴻、與張新藤(偵卷六頁:其後於張賜而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始亡故)、壬○○。惟因上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問題迭有爭議,致上開遺產登記懸而未決。旋張新藤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遺下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戊○○、三子丁○○、四子辛○○、五子張阿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六子丙○○、七子甲○○、八子庚○○及次女許張月嬌。張阿坡一支之繼承人張得子、張得鴻(偵卷二三四頁)嗣後亦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
二、八十一年間,張賜之全體繼承人計壬○○(未據起訴)、李張得城(張新發之子,未據起訴)、乙○○、戊○○、丁○○、辛○○、張阿養(已死亡)、丙○○、甲○○、庚○○、許張月嬌(已確定)、張得鴻(已死亡)及張得子(已死亡)共十三人(下稱乙○○等十三人)達成共識,彼此配合辦理上開遺產登記;其中許張月嬌、張得鴻二人並願拋棄相關繼承權利。渠等乃推由辛○○、張阿養出面,委請代書癸○○(已確定)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經癸○○分別向乙○○等十三人,告以法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張得鴻並未於前開時效期間內拋棄其繼承張賜遺產之權利;許張月嬌亦未於前開時效期間內拋棄其繼承自張新藤,再轉繼承張賜遺產之權利,均已無從再行拋棄繼承等語,詎乙○○等十三人均已明知上情,竟仍與癸○○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分別以張得鴻、許張月嬌名義,書立張得鴻拋棄其對張賜遺產之應繼分,及許張月嬌拋棄其對張賜遺產之應繼分等拋棄繼承書二份(偵卷四六、四七、四九、五○頁),並分別倒填上開拋棄繼承書之製作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交予張得鴻、許張月嬌簽名後交回癸○○。再由癸○○按上開拋棄繼承書及乙○○等十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據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連同上開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契約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相關文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上開不實登記資料,申請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致蘆竹地政事務所漏未就繼承人張得鴻、許張月嬌二人可得繼承上開遺產之應繼份為真實之登記,而按癸○○申請,登記上開遺產之權利人為壬○○、李張得城、張得子、乙○○、戊○○、丁○○、辛○○、張阿養、丙○○、甲○○及庚○○共有,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登記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壬○○、及其子己○○告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辛○○、戊○○、甲○○、乙○○、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癸○○代為書寫拋棄繼承書二紙,交由許張月嬌及已死亡之張得鴻簽字後,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辛○○辯稱:當時確實有協議要張得鴻、許張月嬌拋棄繼承,只是後來要配合辦登記,事後補書面而已云云;被告庚○○、丁○○、丙○○、戊○○、甲○○則辯稱:是辛○○去找癸○○辦登記的,伊等只是配合拿印章出來辦登記,其他伊都不知情,也不知道這樣犯法,實際上癥結是在徵收補償費的爭執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其兄弟乙○○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乙○○金錢之訴訟中,沒有抗辯拋棄繼承,可見被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賜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第三十九號、第四十號、第四十之一號、第四十之二號、第四十一號、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二之一號、第四十二之二號、第四十三號、第五十三號、第一百九十六號、第二百四十八號等十二筆土地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即其子李張得城、張阿坡之繼承人即其子張得子與張得鴻(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張新藤、壬○○。惟上開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問題迭有爭議,致上開遺產登記懸而未決。旋張新藤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遺下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戊○○、三子丁○○、四子辛○○、五子張阿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六子丙○○、七子甲○○、八子庚○○及次女許張月嬌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本件被繼承人張賜、繼承人張阿養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癸○○手繪之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七、一六八、一六九、二二四、三○七頁)。再者,被告等為順利辦理上開張賜遺產之繼承登記,乃由癸○○分別以張得鴻、許張月嬌名義,書立張得鴻拋棄其對張賜遺產之應繼分,及許張月嬌拋棄其對張賜遺產之應繼分等拋棄繼承書二份,並分別倒填上開拋棄繼承書之製作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交與張得鴻、許張月嬌簽名後,交回癸○○(見偵卷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頁)。再由癸○○持上開拋棄繼承書及乙○○等十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據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偵卷第一五一至一八二頁),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拋棄繼承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暨所附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有其應遵守之時間與程序,逾此期間或未按上開程序拋棄繼承者,即生確定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效力,非可由當事人事後任意決定。經查,告發人壬○○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乙○○、戊○○、辛○○、丙○○、甲○○、已死亡之繼承人張得子、張阿養共八人間,就解決本件繼承問題達成協議,觀之渠等訂立之協議書(附於偵卷第十一頁)上第一條載明:「被繼承人張賜之子張新發、張新埤、張新藤、張色、張阿甘已死亡,其繼承人之再繼承關係及應繼份之買賣應由乙方(即孫輩張得子等人)各自負責,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如未能拋棄繼承時應承認本協議書之效力。如有其他繼承人否認本協議書之效力時,乙方應對甲方(即子輩壬○○)負連帶履行本協議書之責任」等語,足見協議當時本件繼承人間尚無拋棄繼承可言;而較之被繼承人張賜死亡時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隔亦有三十八年之久。依上說明,縱此後本件繼承人間有拋棄繼承之意,亦因已罹於時效,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被告辛○○、乙○○、戊○○在偵查中均陳稱:庚○○、丁○○知情拋棄繼承等語(偵卷第二百七十九頁);被告癸○○在偵查中亦稱:伊認識庚○○、丁○○,有與他們說許張月嬌、張得鴻拋棄繼承倒填日期,本件所有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人伊都有說過倒填拋棄繼承之事等語(偵卷第二百七十九頁),嗣其在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登記之事有無和其他被告接洽時,陳稱:陸陸續續都有,他們有提供伊一張分管圖,伊是按此圖下去做,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旋經辯護人再次詢問:有無特別就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的問題告知其他被告時,復明確答稱:陸陸續續都有告知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另被告癸○○在原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到庭證稱:伊有告訴他們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或知悉兩個月內才能辦拋棄等語(偵卷一九一頁反面);被告丁○○在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給付徵收款事件中,結證稱:伊等八兄弟協調如何分割,協調後伊等均委託老四辛○○去找劉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偵卷一九五頁反面),彼此所述相符;且上開同案被告癸○○、辛○○、乙○○及丁○○等人,除乙○○依被告庚○○所述,與之因金錢涉訟,所述或有偏頗外,餘人並無偏袒或勾串之虞,渠等所述自屬可採;即被告庚○○在原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伊等申請時大家都同意等語(偵卷第二五三頁反面),與前開同案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等人知悉上開二張拋棄繼承書之日期均為倒填。至被告庚○○是否知悉犯法,及本件癥結是否在其後徵收補償費之爭執,均與其犯行無關。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庚○○與其兄弟乙○○嗣後在因本件衍生之民事訴訟中,並未執拋棄繼承為抗辯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不知情甚明。是被告庚○○、丁○○、丙○○、戊○○、甲○○等人所辯均顯不足採。
(四)本件張賜之繼承人乙○○等十三人於可得拋棄繼承之時間內,並未依限拋棄繼承;而嗣後被告辛○○委由被告癸○○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亦經被告癸○○分別告知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其時效限制,已如前述,顯見乙○○等十三人均明知張得鴻、許張月嬌於辦理本件登記時,已然無從拋棄繼承,猶任令張得鴻與被告許張月嬌出具不實之拋棄繼承書,交由被告癸○○據此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均配合在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用文,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達使張得鴻、許張月嬌拋棄繼承上開遺產之目的,是本件繼承人乙○○等十三人與被告癸○○間就申請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雖被告等辯稱:張得鴻、許張月嬌確實要拋棄繼承,只是事後補書面云云,惟按民法對拋棄繼承有其時效規定,已如前述,逾此期間,即生繼承人確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義務。查被告等以不實之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使張得鴻、被告許張月嬌原確定繼承之權利義務發生更易,此與事後單純補正書面,迥然不同。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學說上謂為無形偽造,重在保護公務員職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本件張得鴻、被告許張月嬌既已無從拋棄繼承,即應據實申報,亦無從以渠等已經同意拋棄繼承為由,而故為不實申報。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者為限,且本件並無人有受損害之虞等語,惟被告等均係明知許張月嬌、張得鴻二人已不得拋棄繼承,而仍逕由被告癸○○以許、張二人已拋棄繼承為據,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各節,已如前述,自係對該事實有所認識,渠等明知而假他人之手故為,主觀上仍有以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難謂無犯罪之故意、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渠等是否知悉違法,則非可得解免罪責之理由,此觀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被告等人故為本件不實登記,足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之管理、登記發生錯誤,甚而使被告許張月嬌、張得鴻已確定之權利義務發生更迭,自屬已發生損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辯護人以癸○○於原審答稱:「我不知道倒填日期會使登記無效,或使繼承系統表無效」(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來質疑其是否有能力告知繼承人有關拋棄繼承時效之問題。然查,拋棄繼承時效之規定明載於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僅需翻閱六法全書即可知悉,當為辦理代書業務之癸○○所知悉,足證其前開證詞係卸責之詞,尚難據前開證言推翻癸○○已告知所有繼承人有關拋棄繼承時效問題之事實。
(六)被告辛○○陳稱:壬○○知悉蓋章之事等語(原審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且被告癸○○亦陳稱:伊陸陸續續都有告知被告拋棄繼承的時效規定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壬○○、李張得城、張阿養、張得子同為繼承人,並均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應無不知之理。渠等與被告等人應同為共犯無疑。另辯護人聲請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卷,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南城律師,法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再予調查,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辛○○、戊○○、甲○○、乙○○、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癸○○將上開不實之繼承狀況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加以行使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等與告發人壬○○、李張得城、同案被告庚○○、乙○○、許張月嬌及已死亡之張阿養、張得鴻及張得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乙○○、丙○○、辛○○、戊○○、甲○○、許張月嬌、告發人壬○○、李張得城,已死亡之張阿養、張得鴻及張得子等人間,就被告癸○○業務上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予行使之犯行,雖不具業務之身份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均以共犯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既已敘明被告等「雖不具業務之身份關係,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仍均以共犯論」,然於據上論斷欄中卻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雖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三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使本件無論依新或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等而言均無輕重比較之問題,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內容及項次既已異於修正前,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洽。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辛○○、戊○○、甲○○、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起因於土地補償費分配之爭執,被告等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本件不實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李張得城、告發人壬○○二人亦涉有本件犯行,此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