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達樂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以下稱達樂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並收取旅遊費用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向張孟齡收取其與張夏耘二人參加由達樂公司所舉辦,同年月二十四日啟程之「北京六日遊」旅遊團費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四百二十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前開費用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達樂公司發現後,甲○○遂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返還侵占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達樂公司收執,惟屆期仍未清償,右揭本票亦未兌現。
二、案經達樂公司委任林政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樂公司代理人林政賢及證人張孟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達樂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職員保證書及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招攬客戶並收取旅遊費用為業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侵占金額僅七萬元許,數額至微,而被告侵占金額僅七萬元零四百二十元,數額至微,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清償五萬元,餘款分期清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為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金額不多,又已清償告訴人五萬元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雖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