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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

承辦官員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而不得以非被害人之代表人本人名義提起自訴,應甚明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莊榮照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新品公司以○五○○三號函寄證七號文件及附證十三號產品實物一個等情,暨公平會公00000000-000號函,因認被告所占有之物係新品公司之物...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故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固非無見。唯查:自訴人係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者,副董事長即代表董事長;況且經理及總經理對外亦代表公司,基此,即不得認甲○○非代表新品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此部份,原審未據自訴狀自證一至三號狀請調閱被告公處186處分全卷,即率認非代表公司自訴,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即裁判之違法;再參自訴狀具狀人及狀首,均表明甲○○係新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提起自訴之人係公司,而非個人,原審以甲○○個人自訴非代表公司自訴,即有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㈡次查:甲○○另代理新品公司自訴被告丙○○隱匿證據,偽造文書(即登載不實)誣告及與仿冒廠共同侵害著作權等,梁耀鑌法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批示丙○○抗傳即拘...均可證明甲○○係新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以負責人身份自訴被告,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亦應認係代表公司自訴(證一之二號),從而,可證自訴人自訴合法。退步言,縱需補正亦非不得命補正,可證本件自訴合法無誤甚明。㈢再請調卷部份:請調公處

186 及公處006被告處分全卷。待證事項:被告已於處分卷認定甲○○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證詳卷,係屬應調查之事證!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以本人名義自訴被告丙○○、承辦官員涉犯侵占罪嫌,並認被告等侵占新品公司寄交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品董字第○五○○三號函證七號所附新品公司與欣營液化石油天然氣公司合作推銷防爆器資料及推廣手冊、簽呈、欣營公司試銷良好報告等營業秘密文件及證十三號產品實物一個等情,於自訴狀記載甚詳,並於狀內均以甲○○本人名義作為自訴人主體陳述,此有該自訴狀(詳本判決附件)可憑,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被侵占者為台南欣(筆錄誤繕為新)營瓦斯公司的試銷專利品之新品牌瓦

斯防爆器營業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再依新品公司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品董字第○五○○三號函文所載,該函文係以新品公司之名義行文,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以新品公司為行文對象函覆,此有該函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公貳字第0000000─○二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可稽,是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侵占之上開秘密文件及實物,乃新品公司或欣營液化石油天然氣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自訴人甲○○所有之物,則自訴人甲○○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當甚明確。至自訴人甲○○雖於自訴狀具狀人及狀首,均以括號表明甲○○係新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此無非說明自訴人之身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表明自訴人即為新品公司,亦甚明確。況自訴人縱為新品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亦僅得以新品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非逕以本人名義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

五、原審認自訴人甲○○有如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貳、新品公司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新品公司上訴意旨以:緣原審法院以甲○○(即上訴人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代表人),非自訴狀所載之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而以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惟因上訴人為一家庭式工廠,習慣上工廠的問題率以負責人、個人的名義來解決,如此行之多年亦未曾出現問題。又,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一殷實商人,並不熟稔法律規定,故才會以往常的習慣,以負責人個人的名義提起自訴。然而,從上訴人的負責人之自訴狀可知,其真意實是為上訴人而提自訴,原審法院實應盡教示義務,曉喻其為更正,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今原審法院未盡教示義務於前,又違背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後,該裁判即難指為合法,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予撤銷原判決以伸法治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新品公司就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承辦官員涉犯侵占罪嫌之案件中,並非當事人,竟仍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並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