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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並未立案,因此未能在銀行開設帳戶,被告為求權宜,始借用被告配偶開立之「大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開立公司之支票支付管理委員會之開支,四年來一切正常,嗣因被告配偶在大陸經商遇挫,始發生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協調清償,提出清償計劃,且已部分清償,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且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且被告任財務委員,係無給職,並非業務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被告侵占之馬達費用,應係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此觀告訴人所提之明細即明,原審判決誤繕為十萬二千元,應予更正,應先敘明。次查,侵占罪之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論斷之標準。本件被告自白曾將其所保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屬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陸續挪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與管理委員會是否立案及能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關係。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現仍積欠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必犯罪之情狀確有可堪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原審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未達可堪憫恕之情形,未予援用,亦無不合。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多年,負責管理委員會金錢之保管、支付及作帳等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第三、四頁),亦即管理委員會之一般之財務工作,長時間均由被告負責,為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將其平日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金錢據為己有,核與業務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雖以其未獲任何報酬云云。然告訴人謂﹕被告因任財務委員可免付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按被告之住屋坪數計,約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謂無報酬云云,亦與事實尚有未合。況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有償為限,被告以其無償擔任財務委員,推認其未從事業務之行為,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逐月清償告訴人,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唐漢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用及委員會之財務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夫在大陸投資之公司生意失敗,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挪用侵占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九之馬達費用一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附表列之廠商未獲清償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唐漢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切結之挪用大樓基金公款明細表影本

一紙、唐漢中原大樓管理費用收支表影本三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現仍積欠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費用名稱 │ 金 額(新台幣) │├──┼────────────┼───────────────────┤│一 │強固保全公司保全費用 │ 三十七萬八千元 ││ │(七、八、九、十月份) │ │├──┼────────────┼───────────────────┤│二 │崇友公司電梯維修費用 │ 二萬元 │├──┼────────────┼───────────────────┤│三 │水電維修費用 │ 四萬元 │├──┼────────────┼───────────────────┤│四 │水電換修費用 │ 二萬九千一百元 │├──┼────────────┼───────────────────┤│五 │公款結餘經費用 │ 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六 │代墊保全費用 │ 九萬四千五百元 │├──┼────────────┼───────────────────┤│七 │代墊電梯保養費用 │ 四萬元 │├──┼────────────┼───────────────────┤│八 │大理石工程款 │ 十二萬元 │├──┼────────────┼───────────────────┤│九 │馬達 │ 十萬二千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