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林姓」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月天人生海海」等之音樂光碟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梁靜茹」等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且係未經上揭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分別基於與「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姓」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興南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陳列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欲販售牟利,侵害上開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權,惟尚未及售出,即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十二片。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復自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起,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開唱片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CD雷射唱片共三百九十七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朱晉輝分別於警訊中、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被侵害歌曲名稱」欄內所示歌曲之盜版光碟(CD雷射唱片)共七百零九片扣案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正版錄音帶封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各該正版錄音帶封面詳載其內歌曲之出品、發行及權屬公司名稱、地址與「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宣示字樣,就其權利以已通常之方法表示周知,足認該等公司分別為附表一、二所列各被侵害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之犯行,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嫌,惟查被告當日係基於販售之意圖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尚未及售出即被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明,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散布之程度,附此敘明。至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其先後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行為及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十二片、三百九十七片,分係屬共犯「林姓」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聲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