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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容石園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己○○、戊○○及丙○○則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祥和醫院」之股東,己○○另與王積祺(王積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合作契約,由王積祺擔任祥和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己○○則每月支付王積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做為報酬,而該醫院包括人事、財務、稅務、採購及其他一切行政事項,則均由己○○、戊○○及丙○○實際負責處理。緣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四、五月間),負責祥和醫院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的請領業務之戊○○與容石園幼稚園實際負責人丁○○竟共同意圖為祥和醫院不法之所有,由丁○○以照顧幼稚園老師之福利為由,要求容石園幼稚園之老師庚○○填寫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下稱勞保住院申請書)一紙,庚○○不疑有他而填寫後,丁○○即將該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庚○○雖發現情形有異,於填寫後次日立即向丁○○要求索回上開勞保住院申請書,丁○○則向庚○○謊稱業已撕毀。戊○○於取得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後,明知庚○○從未因病在祥和醫院住院,竟偽造庚○○之診療紀錄,隨後將虛偽之診療紀錄及上開勞保住院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祥和醫院職員乙○○,乙○○則依據診療紀錄,在前揭庚○○所填寫勞保住院申請書上,填寫庚○○經王積祺醫師診治後,認患有腎盂炎、骨盆腔炎、消化性潰瘍等病,而申請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至祥和醫院住院,復據此一不實診療資料,填載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而於同年十月間,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予祥和醫院,致生損害於庚○○之權益及勞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曾持勞保住院申請書交給庚○○填寫後再轉交祥和醫院,且伊與戊○○並不熟識,容石園幼稚園的老師如果需就醫,大都是向林姓女職員索取勞保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伊並未保管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云云;被告戊○○辯稱:祥和醫院原由甲○○負責經營,八十年十一、十二月解約甲○○離開後,則由詹姓副院長負責,伊的業務只負責檢驗部門,勞保給付由乙○○負責,並不須經過伊之審核,且丁○○未曾交付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予伊云云。

二、惟查:㈠祥和醫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曾以庚○○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

八日止因下腹脹、腰酸痛、頻尿、白帶多、發燒、噁心、嘔吐、胃悶脹痛、胃酸多、頭暈、倦怠、四肢無力、臉色蒼白等傷病情況,經該醫院診斷為腎盂炎、骨盆腔炎、消化性潰瘍後,於該院住院十四天治療,並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保醫字第六0000六二號函所附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之勞保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第二聯(費用申報聯)、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檢查費明細表、醫療給付診療費用申請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庚○○陳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並無因病而住院的紀錄(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被告丁○○亦供稱庚○○在任職期間並無請假達十四天之紀錄(同前揭卷第二十頁反面),顯見前揭勞保住院申請書等醫療紀錄均係偽造,且依此不實紀錄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屬實。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証稱:「約在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容石園幼稚園的實際負

責人丁○○拿一張祥和綜合醫院住院單叫我填寫,當初我曾表示我沒有住院為何要填住院單,丁○○則告訴我,填住院單是園方為了照顧老師福利,並不會做不法之事,事後我曾向丁○○表示要拿回我填寫的住院單,丁○○告訴我,該單他已經撕毀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此事」、「丁○○有拿一式多張的東西給我寫,我看清楚是住院單,回家後跟家人聯絡以後,隔天跟他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掉。以後我就不知道了」(詳前揭卷第十五、四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只有住院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其他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親為,是丁○○拿給我簽的,我以為是要加入勞保,因為當時我剛進入容石園幼稚園任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拿了勞保單及住院申請單給庚○○等語(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拿勞保住院申請單交給庚○○填寫等情,被告丁○○辯稱並無將勞保住院申請書交給庚○○填寫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既明知庚○○並無住院,仍將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庚○○填寫後取走,其動機已有可議,再酌以祥和醫院以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應可認定被告丁○○持庚○○填寫之勞保住院申請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部分詳後述),憑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等情無誤,被告丁○○辯稱伊未曾持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轉交祥和醫院及伊與戊○○並不熟識云云,當非可採。

㈢又本案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上印有「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之字句,依原審

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一三四七號函所示,勞保局八十一年間核發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及住院申請書係按月寄發至各投保單位適用,印有「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字句之住院申請書,該局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開始陸續寄發至各投保單位備用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全部寄發完畢,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持上開勞保住院申請書請伊填寫之時間不合。惟查,證人庚○○雖於調查局訊問時雖稱係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丁○○持該勞保住院申請書予其填寫等語,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因為時間隔太久,其不確定是在何時丁○○拿給她的,但是她到容石園任職沒多久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且被告丁○○亦供稱庚○○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確有任職於容石園幼稚園等語(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再酌以被告丁○○確曾持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庚○○填寫等情,有如前述,應可認被告丁○○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持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證人庚○○填寫等情無誤,併予敘明。

㈣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稱:「祥和醫院勞保業務是由股東戊○○負責

在處理」、「...關於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的請領業務是由戊○○負責」、「病人看病需要住院,由醫生填載住院診療診斷書,病人拿去辦理住院,...當時審核醫療明細表是由戊○○負責我只負責填寫病人資料,住院診斷書,不負責住院及出院手續,也不負責開出住院通知書。依照規定醫生在病人住院前要開診斷書,讓病人申請住院...,當時主管這部分業務的是戊○○...。」(詳前揭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五、一0七頁),王積祺亦於原審審理中証稱:「(負責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是何人?)戊○○」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足證被告戊○○在祥和醫院內係負責勞保業務,雖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前是伊負責祥和醫院申請勞保給付,之後是乙○○在負責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稱:「戊○○叫我去接任勞保工作,印章都放在櫃檯,醫生會把三聯單拿給病人再交給我,填寫勞保住院聲請書,戊○○教我如果是甲○○醫師的病人,就蓋甲○○的章,如果是外面請來的醫師,就蓋王積祺的章在主治醫師的欄位上」、「(是何人指示你辦理醫療費用的申請文件?)是戊○○。(為何庚○○住院申請書上記載是由王積祺診治?)我是依照以前慣例填寫的,如果有不懂,我都是問戊○○」、「(住院申請書上,住院醫師章及主治醫師章何人蓋的?)是我蓋的。是戊○○指示我蓋的」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二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一頁),被告戊○○亦自承其指派乙○○擔任勞保給付工作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一二四頁),顯見乙○○係受被告戊○○指示代為辦理勞保業務,事實上祥和醫院之勞保業務仍係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辯稱其不負責勞保業務,勞保業務是由乙○○負責的云云,並非可採。雖證人乙○○無法明確指出是何人交予其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惟參酌乙○○係受被告戊○○指示辦理勞保業務及祥和醫院僅被告戊○○負責勞保業務等相關事證,應可認定係被告戊○○於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庚○○勞保住院申請書後,再偽造庚○○之診療紀錄,指示乙○○憑以填寫相關資料,辦理勞保醫療給付等情無誤。被告戊○○辯稱丁○○未曾交付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予伊云云,非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日間某日要求庚○○填寫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被告戊○○偽造庚○○之診療紀錄後,由乙○○以之代為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共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查被告戊○○為祥和醫院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戊○○明知庚○○未因病在祥和醫院住院,竟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就診紀錄及勞保住院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該項住院費用予祥和醫院,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雖非祥和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前揭犯行,就此部分自亦成立犯罪。其等利用祥和醫院不知情之員工乙○○填寫虛偽不實之就診紀錄及勞保住院申請書向勞保局虛報醫療給付係間接正犯;被告丁○○、戊○○就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業務登載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罪。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顯然為有利於被告等。

五、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證人庚○○証述填寫勞保住院申請書的時間與勞保局寄發該申請書之時間不合及證人乙○○未能明確指認何人交付庚○○之診療紀錄及勞保住院申請書,因而認本件證據不足,逕為被告丁○○、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容石園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戊○○及丙○○則係祥和醫院之股東,己○○另與案外人王積祺(王積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合作契約,由王積祺擔任祥和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己○○則每月支付王積祺二萬五千元做為報酬,而該醫院包括人事、財務、稅務、採購及其他一切行政事項,則均由己○○、戊○○及丙○○實際負責處理。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以照顧幼稚園老師之福利為由,要求容石園幼稚園之老師庚○○填寫勞保住院申請書一紙,庚○○不疑有他而填寫後,丁○○即將該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戊○○及丙○○,其等取得庚○○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後,均明知庚○○從未因病在祥和醫院住院,竟偽造庚○○之診療紀錄,隨後將虛偽之診療紀錄及上開勞保住院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祥和醫院職員乙○○,乙○○則依據診療紀錄,在前揭庚○○所填寫勞保住院申請書上,填寫庚○○經王積祺醫師診治後,認患有腎盂炎、骨盆腔炎、消化性潰瘍等病,而申請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至祥和醫院住院,復據此一不實診療資料,填載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而於同年十月間,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予祥和醫院。而認被告己○○、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積祺、庚○○、乙○○之證詞及卷附勞保住院申請書、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祥和醫院原由甲○○經營,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契約,惟祥和醫院仍然由甲○○及其員工在經營,伊未參與祥和醫院申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丁○○亦未曾交付庚○○之勞保住院申請書給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與甲○○醫師合作經營祥和醫院,至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伊即退出祥和醫院之管理經營,僅維持單純之股東身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我擔任助理,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後我有擔任總務工作,到了八十年十月二日就轉為純股東,沒有管醫院的事。」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述(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己○○供稱:「(丙○○是否於八十年十二月後就沒有參與醫院經營?)是。」(同前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証稱其受聘期間(八十年十一、十二月起)丙○○比較少到醫院,沒有負責業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祥和醫院勞保費用申請流程我並不清楚,丁○○沒有拿過任何勞保住院申請書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証稱:我薪水是向己○○領取,己○○負責財務部分‧‧‧關於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的請領業務是由戊○○負責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後並未實際參與祥和醫院之經營,被告己○○並非負責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的請領業務,就本件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應均不知情,自不可能參與本件之犯罪,且證人庚○○、乙○○、王積祺之證詞均未有不利於被告丙○○、己○○之明確指述,而上開勞保住院申請書、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上亦均無被告己○○、丙○○之簽章,自不能僅因被告己○○、丙○○係祥和醫院之合夥股東,即推斷被告丙○○、己○○有共同偽造庚○○之診療紀錄並指示或利用乙○○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辯尚非無據,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己○○、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己○○、丙○○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