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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坐落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仍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建築術成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外供作露台使用之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加蓋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竊佔部分先後經另案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而生公共危險。甲○○加蓋違章建築,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於附表備註欄2所示之時間,施以敲擊、貫穿屋頂使該等違建喪失效用之方式強制拆除後,竟違反規定於附表備註欄3所示之時間,將該經強制拆除而貫穿之屋頂部分,再以搭設鐵板、塑膠板、膠布等物之方式,而重建該違章建築,供己使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事實,而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加蓋部分 備 註

1:加蓋時間

2:拆除時間

3:重建時間

一 甲○○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七號六 六樓露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建號:二四四)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