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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賴淑惠洪宗巖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被訴侵占罪是否成立,除聲請人是否有自甲○○收受款項之事實外,果基隆海事學校尚未依法定程序向告訴人朝裕公司請求給付押標金,則告訴人朝裕公司之押標金債權尚未消滅或受有損害,固不論聲請人是否受有無法律上依據之利益,亦屬基隆海事學校得否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而告訴人朝裕公司亦已向基隆海事學校起訴請求返還押標金,由本院以九十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受理在案,該案訴訟結果,乃本件犯案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停止審判」云云。

二、惟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係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自乙○○處得知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裕公司)有意承攬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新建鋼筋水泥造六層樓教室工程(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但基隆海事學校規定水電廠商必須與甲級營造廠商共同具名承攬,因朝裕公司無土木建築營造廠之牌照,聲請人乃透過乙○○,主動表示可以代覓營造廠商一併參與投標,朝裕公司即委託聲請人代為進行投標事宜,並於同年二月間,交付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基隆海事學校之押標金支票乙紙及相關資料由乙○○轉交與聲請人,聲請人取得該紙支票後即交與甲○○。嗣甲○○取得該支票及相關資料後,連同向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押標金六百萬元,共同以國進公司及朝裕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三次投標基隆海事職業學校工程,惟均未得標,乃均由參加投標人甲○○持國進公司及簡結發(即國進公司之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當場領回押標金八百五十萬元。旋甲○○即將朝裕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委由其妻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八日分別依序給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與聲請人,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持面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張支票交與聲請人,合計將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全數退還聲請人轉交朝裕公司。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回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挪為他用之事實,被訴涉有侵吞犯行。該犯罪是否成立,與告訴人朝裕公司是否另案向基隆海事學校起訴請求返還押標金無涉,是雖前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不得謂有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聲請人遽以聲請停止審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