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吳文升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康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之承造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五0號「德安巴黎」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工程。其明知該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該工地成功路左側地上二樓外側施工架上貼大理石作業、成功路左側地上二樓內側施工架上貼磁磚作業、地上內外施工架開口及地下二樓至地上屋頂室內梯等均無護欄及防墜安全設備,勞工於上開各處施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業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同日以勞檢處北市勞檢停字第八八六三五三七五○○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康和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起,該工地所有地上施工架作業及地下二樓至地上屋頂所有室內樓梯之工程均停工,須俟勞檢處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竟在上開缺失改善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前,即在該停工範圍內繼續施工,而違反該停工通知,迄同年月二十日勞檢處人員至該工地複查時,發現仍有勞工未配掛安全帶而在未設有護欄及防墜設備之該工地內湖路方向左、右兩側施工架上貼大理石及磁磚,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其係上訴人即被告康和公司承造之「德安巴黎」工程工地主任,為康和公司之受僱人,負責上開工地工程之指揮監督、各工總間之協調,上開工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勞檢處人員檢查時,因上述缺失,經勞檢處通知停工,及其未經勞檢處准予復工即繼續施工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榮春於偵審中所述德安巴黎工地經檢查確有上開缺失致勞工有墜落之危險,勞檢處依法通知停工改善,嗣依康和公司申請複檢仍未合格,惟該工程卻逕自繼續施工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勞檢處執行九二一地震災後總體檢營造工地檢查紀錄表、停工通知書、停工處分前作業現場照片、勞檢處函、停工處分後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停工處分後作業現場照片、康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被告雖辯稱其本即叮嚀工人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帶,收受停工通知書後,亦確依勞檢處之要求改善、加設防護網等安全設備,卻遭施工之工人破壞,致勞檢處複檢仍不合格;惟因九二一地震後,餘震頻傳,上開工程外牆之大理石已施工一半,若率爾停工,恐因餘震致未貼妥之大理石掉落,傷及路人,故未俟勞檢處同意,即繼續施工云云;被告康和公司代表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違反停工處分繼續施工,乃為避免該工地附近建築物、行人及施工人員之緊急避難,其行為符合停工通知書說明二之附記「緊急應變除外」之情形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云云。惟:
㈠按經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於停工原因消滅欲復
工時,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先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而本案勞檢處對康和公司所發之停工通知書上亦已載明斯旨,甲○○自難諉為不知,然該工地前述缺失經停工改善後,勞檢處人員前往複檢時,安全防護設備之缺失僅小部分改善,現場施工之工人亦僅一人配戴安全帶,且未掛妥固定,其餘工人應配戴之安全帶則均付之闕如,該工程複檢並未合格等情,亦據證人李榮春證述明確,被告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即逕令工人於該工地命停工之範圍內施工,其行為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甚明,甲○○所辯停工後已改善缺失,嗣因遭工人破壞,始未能通過複檢一節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未經檢查合格擅行復工之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且須行為人為該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勞檢處停工通知書說明二所稱「緊急應變」,係指未立即搶救,即將發生災害之情形,亦經證人李榮春於原審證述無訛。查德安巴黎工程大理石外牆之張貼,依序為先打腳鐵,懸掛大理石,在每塊大理石間以插梢固定,待整面牆之大理石均貼好,再以填縫劑填縫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是本案工程懸掛之大理石均已以插梢固定。次查上開大理石貼法屬乾式貼法,一般先擬妥舖貼計劃,牆面的重要部分及大理石均各預埋螺絲,將大理石與牆面的螺絲接合後,於大理石與大理石間之接縫灌上填縫料,至大理石掛上後灌注填縫料前,是否以插梢固定,則視工程設計而定,用插梢之目的,乃因填縫料係於整片牆之大理石貼妥後始行填灌,用以固定整個牆面之大理石,插梢則固定各別單片之大理石,是大理石以插梢固定後尚未灌注填縫料前,除設計錯誤,依理若無施工瑕疵,一般地震應不致將大理石震落等情,亦據證人李榮春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張長海證述明確,堪認一般外牆貼用大理石工程設計上非必使用插梢固定,本案使用插梢更可固定各別單片的大理石,以插梢固定後灌注填縫料前,苟無施工瑕疵,並無大理石遭地震震落之疑慮;參以證人張長海亦稱通常貼大理石外牆需一段期間始能完成,而該期間內可能遭遇天災,為設計者所知,是設計者通常會對大理石之施工安全有所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證人李榮春、張長海均具備土木工程之專業知識,張長海從事土木技師職務更達二十五、六年之久,彼等證言堪以憑信,是縱本案施工當時,適逢九二一地震之後,有發生餘震之可能,本案大理石既無因此震落之危險,客觀上即無因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遭危難而應採緊急避難措施之必要。雖證人張長海於原審另稱據其經驗,大理石或因成份或因工人搬運時碰撞易生瑕疵,有瑕疵之大理石貼在牆面,較不易固定,故貼大理石牆以一次作業完成為宜等語,惟該證言僅足證明大理石牆之施工宜一氣呵成,以減少因碰撞致生瑕疵,影響其固定於牆面之強度,尚非謂大理石牆若未一次貼完,將致生緊急避難之危險,被告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以台灣地區甫遭九二一大地震為由,即主觀臆測上開大理石張貼工程苟不繼續完成,將有遭餘震震落傷及路人之虞,空言執緊急避難、緊急應變為辯,本無足取。況細觀勞檢處檢查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上開工地複檢時所攝照片,複檢當時康和公司下包工人在上開無防護設備,經通知停工之施工架上除貼大理石外,尚有砌磚、貼磁磚等作業行為,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一五、一六頁),苟如被告所辯其繼續施工係為避免其已施工部分之大理石因地震掉落傷及路人,理應於大理石接縫處灌注填縫劑後即應停工,待前述缺失均已改善,並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後,始能繼續其他工程,乃被告卻續行其他新工程,再參以被告之辯護狀一再提及「德安巴黎」工程於八十八年底將屆應交屋完工期限等語,且證人李榮春於原審證稱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甲○○時,甲○○當場並無異議,僅表示有趕工之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益徵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未俟複檢及格,即逕行復工,主觀上係為配合完工期限,被告等藉詞緊急避難、緊急應變云云,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康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甲○○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康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爰引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康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徒空言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康和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